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9號
SLDV,101,重訴,149,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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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   告 康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文
被   告 游森吉 原住臺北市.
      李景松
      范金菊
      李曉菁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題有限公司游森吉李景松范金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范金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范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曉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康題有限公司游森吉李景松范金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范金菊李曉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 定書第十三條、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十六條可稽,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康題有限公司(下稱康題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邀被告游森吉李景松范金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下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 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單筆撥貸,按月繳息, 本金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二萬元,第一次繳 款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二十七 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 計付(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八八),嗣後隨原告基 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 算,並約定被告康題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康 題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臺票通 字第○○一六號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亦僅償還至同年月 二十九日,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四十四萬一千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范金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邀被告李曉菁為普通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下稱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 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八八) 機動計息,並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訂 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一)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六(訂約時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三點六六)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



定被告范金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范金菊就該筆借款,迭 有滯欠情形,於一百年一月間曾向原告申請給予一年寬限期 (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百年十月止),然寬限期屆滿, 被告范金菊仍未依約清償,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借款本金八百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一百年十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願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臺灣企 銀房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放款電腦明細帳、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分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 十五條所明定。被告康題公司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康題公司、游森吉李景松范金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又被告范金菊就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范金菊 自應負給付之責,而被告李曉菁為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 普通保證人,自亦應於原告對被告范金菊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代負履行責任。
五、從而,原告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康題公司、游森吉李景松、范 金菊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一千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基於消 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范金菊給付八百十 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被告范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李曉菁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五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其 中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康題有限公司游森吉李景松、范金 菊連帶負擔,餘八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由被告范金菊、李曉 菁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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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