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蘇芳妤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賴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按每半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第一項判決所命給付,就其中新臺幣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新臺幣陸佰拾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 、取回、返還或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 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 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 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 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100 年10 月19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 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蘇千一(原名賴姿穎)、蘇千慧(原名賴 姿蓉),嗣兩造於89年9 月11日離婚,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第5 條約定「賴姿穎、賴姿蓉歸乙方(即原告)監護,惟甲
方(即被告)有探視權,甲方應負擔子女贍養費,月付5 萬 ,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子女年滿貳拾伍歲或成婚。」。惟被告 因案於96年8 月2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現早已下落不明,兩造離婚迄今,被告未曾依離婚協議書第 5 條之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自8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 9 月30日止,共132 個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 萬元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 萬元(50,000×132 =6,600,000 ) ,爰請求被告給付之。又除上開已到期之金額外,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共90個 月,以每月5 萬元計,每半年給付30萬元予原告之方式負擔 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共90個月,以每月5 萬元計,每半年給付30萬元 予原告,被告如有一期遲延或未全額給付,視為全額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蘇千 一(原名賴姿穎)、蘇千慧(原名賴姿蓉),嗣兩造於89年 9 月11日離婚,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負擔子女贍養費,月付5 萬,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子 女年滿貳拾伍歲或成婚。」,惟被告因案於96年8 月24日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現已下落不明,且被告 自兩造離婚迄今從未依協議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已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 通緝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 ,被告於94年2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應負擔子女贍養費,月付5 萬,每半年支付一次 至子女年滿貳拾伍歲或成婚之內容,係規範兩造離婚後有關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含保護教養費用)之行使或負擔, 則其性質係屬民法第1055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係本於
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 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是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 內容向負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養費用義務之被告請求履行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用66 0 萬元(5 萬元×132 月=66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自100 年10月1日 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以每月5 萬元計,被告應每半年給 付原告關於蘇千一、蘇千慧之扶養費用30萬元,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 ,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果,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記載,附此敘 明。
五、又前揭判准被告給付原告660 萬元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 義務之判決,其中30萬元係起訴前最近6 個月,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命給付630 萬元部分,並依原告聲請 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宣示給付履行期未到部份,為定期 給付之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其他 定期給付」,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於給付期屆至時,得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