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張憲正
被 告 歐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金訴字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 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 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 38號判決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前 提,倘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被害之事實為認定,該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為 調查審認,即無從達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訴訟資料以追求 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之必要,從而原 告自不得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100 年度金 訴字第7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23日唆使其同夥向伊騙取新臺幣 (下同)60萬元、27萬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7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次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3 月6 日所為之100 年度金訴字第7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與訴外人陳孝剛、江伯東、趙姿 閩、林忠勤、李易昇、少年鍾○餘、單○承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 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 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一枚、再偽刻「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印」公印、「邱世偉」印文各一枚蓋用其上,並貼上鍾 ○餘照片一張,偽造成「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 記官邱世偉識別證」一張;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以電腦打字 套印方式偽造檢察官「周士榆」之印文各一枚蓋用其上,並 均蓋用前揭偽刻之公印而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各一枚於其上,而偽造成「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 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即推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你涉及非 法資金洗錢,必須提領172 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 記官前往給據云云。旋由被告指示陳孝剛電話通知林忠勤等 人到場取款,林忠勤乃指揮李易昇駕車搭載趙姿閔、鍾○餘 等人,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南投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公園附 近,由趙姿閔及鍾○餘下車,趙姿閔負責把風,鍾○餘持偽 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 ,冒充係書記官,再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公文」、「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一張予原告,因原告前 2 日甫遭他詐欺集團詐騙得手而起疑報警,經警指示交付17 2 萬元之玩具鈔,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 系爭刑事判決僅就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5日 」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未遂一事,為有罪之認定,並未認定 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亦有詐欺原告並得 款共87萬元既遂之情事,甚而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三中,復 已明指原告於前2 日甫遭「他詐欺集團詐騙得手」而起疑報 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見系爭刑事案件顯未認定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遭詐欺 共87萬元,亦係被告所為而構成犯罪。是以,原告主張其於 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既未經系爭 刑事判決予以調查審究並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得否另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以資主張權利,係屬他事,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遭被告詐騙 之事實,既未經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就此部分 ,原告即非因被告被訴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上開事實為由,於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卻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