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朱俊憲
被 告 張景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藝名張杰倫,因伊與其乾姐張淳淳有衝 突,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0 年1 月21日至23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地區內,以手機 上網至張淳淳臉書(即facebook),在張淳淳上開新聞事件 之留言下,接續刊登「姐姐好養病,神會下來收妖的,豬先 生真是同志圈、造型圈的敗X ,人神共憤,還自稱為藝人, 真是XXX 生氣,欺負病人」、「沒走正道的人,下場都會是 很慘演藝圈憑實力,不是恩將仇報」、「真是想紅想瘋了, 竟去搞一個身體如風中殘燭的好老師,會有報應」、「那個 瑞騎豬先生,真是想紅想瘋了!之前搞李明依小姐,再搞音 樂大師林秋離,現在是又生病又倒霉遇到鬼的淳淳老師,想 紅要靠實力,不要靠八卦,可能豬先生要吃上百萬以上的官 司,外加進牢內蹲,快出來悔過道歉,一堆演藝圈的前輩已 經串連起來要查你了」、「我決定多念心經給我往生的親人 與踩著別人上位的小ㄖㄣˊ」等語,詆毀、侮辱伊,使伊名 譽受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義憤,故為刑事判決書上所載之行為, 伊並非指原告,係原告自己對號入座,且在臉書上發言者不 只伊一人,原告係選擇性控告,因99年7 月時原告要求張淳 淳幫他出書,張淳淳便於同年8 月委託伊與原告接觸,看有 沒有可能幫原告出書,伊發現原告會利用善良風俗製造話題 ,遂決定不幫原告出書,原告因而對伊懷有成見;另原告於 100 年時尚有出書,並於今年6 月開新節目,足認原告受創 並不嚴重,且原告名譽受到損害,並非伊行為所致,而是原
告自己利用媒體、向媒體爆料,致媒體、社會對原告的觀感 不好;伊因與原告之訴訟,致近兩年均不能出書,亦無商業 、公益主持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但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 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對某人 加以詆毀、攻擊或表示不屑、輕蔑之意,使其名譽受到損害 ,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 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 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 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被告所張貼之文字,雖未直接述及原告全名, 但綜觀其留言內容,被告以「豬先生」、「瑞騎豬先生」等 與原告姓氏和藝名同音之諧音稱呼所指之人,又被告所張貼 之文字係跟隨在網友對於原告受採訪之新聞表達意見之討論 串下,益徵觀覽人士依據被告留言內容,均得特定其影射之 對象為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名譽受 到損害,係因原告自己利用媒體,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被告刊登之「敗X 」、「豬先生」、「瑞騎豬先生」 、「妖」、「人神共憤」等詞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可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 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故原告因被告於張淳淳臉書上刊登前 開文字之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精神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網路留言之方 式損毀原告之名譽,被告詆譭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雖未直接 提及原告姓名,但與原告之姓「朱」、藝名「瑞奇」具同音 之關連,客觀上可得確定係指稱原告,又原告之學歷為大學 肄業,被告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原告99年度查無財產 所得資料,被告99年度應納稅所得為640,304 元、財產總額 為8,858,073 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15-19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相當。原告就此依據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認尚無不合。逾此 所為請求,則屬乏憑,為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