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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62號
SLDV,101,訴,662,2012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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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陳淑華
兼 上 一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錦燦
      吳寬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錦燦吳寬銘向訴外人洪翠、陳淑華借 款提供其葉麗禪葉嘉彥(此部分另詳判決所載)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借款後雖向被告葉錦燦吳寬銘取得無異議之支 付命令,但被告等人並未還款,且亦無法有效執行其等之財產 以清償債務,原告葉美伶為訴外人洪翠之債權受讓人,因此, 起訴請求:㈠被告葉錦燦吳寬銘應給付原告陳淑華新臺幣( 下同)68萬8,707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錦燦吳寬銘應給付原告葉美 伶1,31萬9,335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起訴則轉為向被告葉錦燦、吳寬 銘、葉麗禪葉嘉彥請求金錢給付。
然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521 條第1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另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101 年7 月9日 審理時,原告亦自承洪翠及原告陳淑華對於被告葉錦燦及吳寬 銘之債權業經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因此,洪翠 及陳淑華業經就其對被告葉錦燦吳寬銘之債權以支付命令程 序取得執行名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洪翠 與陳淑華依督促程序取得未有債務人異議之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已生與判決同一效力,如同取得確定判決。又原告葉美伶 受讓洪翠債權之事實縱然為真,復依同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原告葉美伶。洪翠、陳淑華與被告葉錦燦吳寬銘間之債權法律關係既因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



付命令,該債權法律關係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所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
┌──┬─────┬───────────┬─────┬─────┐
│編號│土地/建物 │土地/建物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
│ │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 │臺北市○○區○○段五小│ 502 │501/10000 │
│ │ │段69-2地號土地 │ │ │
├──┤ ├───────────┼─────┼─────┤
│2 │被告葉嘉彥│同段71-3地號土地 │ 7 │501/10000 │
├──┤ ├───────────┼─────┼─────┤
│3 │ │同段51490建號即門牌號 │ │全部 │
│ │ │碼臺北市北投區○○○路│建物面積 │ │
│ │ │二段69之1號2樓房屋 │省略 │ │
├──┼─────┼───────────┼─────┼─────┤
│4 │ │新北市○○區○○段65地│2.6 │88/600 │
│ │ │號土地 │ │ │
├──┤ ├───────────┼─────┼─────┤
│5 │ │同段66地號土地 │12.41 │88/600 │
├──┤被告葉麗禪├───────────┼─────┼─────┤
│6 │ │同段67地號土地 │163.67 │88/600 │
├──┤ ├───────────┼─────┼─────┤
│7 │ │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 │ │全部 │
│ │ │新北市○○區○○路95號│建物面積省│ │
│ │ │5樓建物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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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