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吳國全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於民國101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 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 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公司法第324 條)。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 依然存續,與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命令解散,並於98年3 月19日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說明,應以監察 人陳美貞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嗣於95年間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通知,惟被告公司遲未辦 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嗣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告在形式 上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客觀上兩造委任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開始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後 因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自95年2 月起即因無訂單 而停止營運,原告當時原欲將公司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惟被 告公司部分董事及股東認為以公司當時之技術尚有商機,毋 須過早結束經營,原告與被告公司部分董事及股東因意見不 合,而於95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為解除董事長職務之通知 ,惟被告公司於收到通知後卻怠於辦理變更登記,導致主管 機關誤認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於被告公司遭廢止後 ,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公司 解除職務,自意思表示送達時起,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長及清 算人之意思表示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之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已於95年間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 意思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財政部97年9 月30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亦 無爭執,且核與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顯示自95年之 後並無原告執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相關資料等情,並無 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於95年間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 而消滅,嗣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原告自亦非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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