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談 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羅建剡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洪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各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之部分,原告以清償期屆至之數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原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20 萬2,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公司異 議後視為起訴。原告於100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2,71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之訴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 於101 年7 月2 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7944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7 月1 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993 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件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受被告委託由原 告出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借款,交予被 告公司使用,而由被告公司繳納借款之分期貸款之同一基礎 事實,且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聲明之變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有周 轉資金之需求,故委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中信商銀 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扣除必要之帳戶管理費 6 萬元、第一期應攤還銀行之本息4 萬410 元後,先於98年 9 月1 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之帳戶內,再於98年9 月7 日再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被告公司則應將每月分期 清償貸款本息之款項4 萬993 元轉帳至原告設於中信商銀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內,以供中信 商銀扣款繳納上開貸款之每月分期償還之款項。被告公司於 100 年10月5 日清償該期應攤還款項後,即因經營權轉讓而 前後經營者間產生糾紛,被告公司接手經營之公司負責人卻 斷然否認系爭借款等情,拒絕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每月應分攤 之本息。且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為脫免其返還借款之義務 ,已計畫解散公司。原告為免系爭借款遲延繳納而受有信用 上之損害,業自100 年11月5 日起為被告墊付每期應清償之 借款本息,迄至101 年6 月5 日,業經墊付32萬7,944 元, 此部分應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並且應計付原告遲延利息,另 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亦有義務自101 年7 月起每月5 日 前將繳納借款分期還款之本息存入原告之上開帳戶內。準此 ,依據兩造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7,944 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 5 年8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0,993元及各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除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程序中陳稱: 此事發生在
之前的經營者,現在的經營者發現每月會轉帳4 萬0,993 元 ,當時是請他們去借款或是向原告借款不清楚等語外,並未 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原告受被告之委 託而於98年8 月31日以原告之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300 萬 元(即系爭借款),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分別於98年9 月 1 日匯款90萬元、98年9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 ,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於每月5 日應清償本息之日前,將本 息4 萬993 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以供中信銀行扣款繳 納分期攤還之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 人信貸約定書(本院卷第84-89 頁)、原告系爭帳戶之歷 史交易查詢、貸款餘額證明書、中信商銀101 年6 月11日 中信銀00000000005654號函所附之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05-107 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被 告公司於先前每月轉帳4 萬0993元至原告系爭中信商銀帳 戶內(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4頁) ,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關於被告 轉帳之紀錄相符,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盧麗卿於本 院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伊先前在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至100 年12月30日始離職;98年間被告公司 由前負責人郭坤明之女郭宜真找原告至中信商銀貸款300 萬款項後交由被告公司使用,亦由被告公司支付貸款本息 。原告所借此筆款項分成兩筆匯入土地銀行、第一銀行, 被告公司每月要還款4 萬993 元,帳上作成長期借款、銀 行借款,由公司每月攤還,債權人寫唐總(即原告)、中 國信託,伊離職前每月均依照時間匯入至核貸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證人盧麗卿為被告公 司先前之會計人員,專職處理被告公司與他人間之金錢往 來,因此,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狀況知之甚稔,且證人亦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相關或相反之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應足 以採信。又互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盧麗卿之證詞 ,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據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受被 告之委任以自己之名義,向中信商銀借得系爭借款,交予 被告周轉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該借款每月應清償之本 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被告委任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以 供被告周轉而由被告負擔清償借款之委任關係,雖原告主 張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借款,並全數交
由被告使用,被告則負責繳納借款之分期攤還本息,與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並未全然相符,自難定性為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約定之委任關係,被告本有義務按 月清償系爭借款每月應分期清償之本息,惟被告自100 年 11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止即未依據兩造間之約定, 按月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而由原告代為墊付32萬7,944 元,以免原告之信用因遲繳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之款項而 受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之款項,及自原告以 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向原告清償墊款之翌日起即100 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依 據兩造間之約定,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 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原告4 萬993 元,及自各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