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1號
SLDV,101,訴,501,20120716,1

1/1頁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唐德銘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談 虎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羅建剡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洪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各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之部分,原告以清償期屆至之數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原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20 萬2,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公司異 議後視為起訴。原告於100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2,71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之訴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 於101 年7 月2 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2萬7944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7 月1 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993 元,及自每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件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受被告委託由原 告出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借款,交予被 告公司使用,而由被告公司繳納借款之分期貸款之同一基礎 事實,且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聲明之變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有周 轉資金之需求,故委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中信商銀 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扣除必要之帳戶管理費 6 萬元、第一期應攤還銀行之本息4 萬410 元後,先於98年 9 月1 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之帳戶內,再於98年9 月7 日再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被告公司則應將每月分期 清償貸款本息之款項4 萬993 元轉帳至原告設於中信商銀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內,以供中信 商銀扣款繳納上開貸款之每月分期償還之款項。被告公司於 100 年10月5 日清償該期應攤還款項後,即因經營權轉讓而 前後經營者間產生糾紛,被告公司接手經營之公司負責人卻 斷然否認系爭借款等情,拒絕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每月應分攤 之本息。且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為脫免其返還借款之義務 ,已計畫解散公司。原告為免系爭借款遲延繳納而受有信用 上之損害,業自100 年11月5 日起為被告墊付每期應清償之 借款本息,迄至101 年6 月5 日,業經墊付32萬7,944 元, 此部分應由被告向原告清償,並且應計付原告遲延利息,另 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被告亦有義務自101 年7 月起每月5 日 前將繳納借款分期還款之本息存入原告之上開帳戶內。準此 ,依據兩造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7,944 元,及自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 5 年8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0,993元及各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除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審理程序中陳稱: 此事發生在



之前的經營者,現在的經營者發現每月會轉帳4 萬0,993 元 ,當時是請他們去借款或是向原告借款不清楚等語外,並未 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原告受被告之委 託而於98年8 月31日以原告之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300 萬 元(即系爭借款),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分別於98年9 月 1 日匯款90萬元、98年9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 ,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於每月5 日應清償本息之日前,將本 息4 萬993 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以供中信銀行扣款繳 納分期攤還之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 人信貸約定書(本院卷第84-89 頁)、原告系爭帳戶之歷 史交易查詢、貸款餘額證明書、中信商銀101 年6 月11日 中信銀00000000005654號函所附之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05-107 頁)等件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被 告公司於先前每月轉帳4 萬0993元至原告系爭中信商銀帳 戶內(本院101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4頁) ,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關於被告 轉帳之紀錄相符,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盧麗卿於本 院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伊先前在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至100 年12月30日始離職;98年間被告公司 由前負責人郭坤明之女郭宜真找原告至中信商銀貸款300 萬款項後交由被告公司使用,亦由被告公司支付貸款本息 。原告所借此筆款項分成兩筆匯入土地銀行、第一銀行, 被告公司每月要還款4 萬993 元,帳上作成長期借款、銀 行借款,由公司每月攤還,債權人寫唐總(即原告)、中 國信託,伊離職前每月均依照時間匯入至核貸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證人盧麗卿為被告公 司先前之會計人員,專職處理被告公司與他人間之金錢往 來,因此,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狀況知之甚稔,且證人亦 與兩造間並無利害相關或相反之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應足 以採信。又互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盧麗卿之證詞 ,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據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受被 告之委任以自己之名義,向中信商銀借得系爭借款,交予 被告周轉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該借款每月應清償之本 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被告委任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以 供被告周轉而由被告負擔清償借款之委任關係,雖原告主 張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借款,並全數交



由被告使用,被告則負責繳納借款之分期攤還本息,與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並未全然相符,自難定性為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約定之委任關係,被告本有義務按 月清償系爭借款每月應分期清償之本息,惟被告自100 年 11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止即未依據兩造間之約定, 按月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而由原告代為墊付32萬7,944 元,以免原告之信用因遲繳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之款項而 受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代墊之款項,及自原告以 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向原告清償墊款之翌日起即100 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依 據兩造間之約定,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 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原告4 萬993 元,及自各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1/1頁


參考資料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