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8號
SLDV,101,訴,488,2012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梁瑞芳
被   告 邱世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有業務往來,嗣 因原告於100 年2 月底發生車禍,改委請訴外人方彥捷代原 告處理兩造間之款項問題。詎被告竟於100 年3 月間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致原告受有如下之精 神及財務損失:㈠假扣押裁定准予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0 萬元以內,惟被告扣押之財產中 ,僅股票之價值即達100 萬8,000 元,另還有外幣、新臺幣 存款約30萬元,及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房屋一間,被 告所扣押財產顯超出太多,致原告無法處分,造成股票、外 幣鉅額損失(因被告假扣押英華達股票3 萬5,000 股、佰鴻 股票5,781 股、網龍股票173 股,英華達、佰鴻、網龍之股 票價格,於99年5 月12日假扣押前一日收盤價分別為23.05 元、30.2元、155 元,原告於假扣押撤銷後始能處理股票, 英華達、佰鴻、網龍分別損失22萬7,984 元、8 萬1,001 元 、7 萬1,470 元),爰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㈡原 告受傷無法工作,又是單親媽媽,需要養育小孩,因現金被 凍結又急需用錢,迫於無奈乃出售鑽石,損失30萬元;㈢被 告非常清楚原告自始皆無逃脫之虞,然被告想趁原告發生車 禍、形勢危急、孤立無援之際,大賺一筆,讓原告身心俱疲 、精神崩潰,爰請求精神賠償40萬元。被告之行為,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所違反之法律為民法第148 條),對原告 已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前向被告拿取鑽石轉售石妃珠寶,後因石 妃珠寶跳票,原告拒不出面處理,被告乃聲請假扣押裁定( 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 定),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主文,於供擔保34萬元後,對 原告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為系爭假扣押 強制執行,被告既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則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自無何違法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且被告查封原告 之房屋價值究竟若干、是否有人應買,均屬未知,股票之價 格也是浮動的,珠寶的價值更無從證明。被告訴請原告給付 貨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7 號,下稱 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4 萬6,488 元 及遲延利息,並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00 年11月29日確定,被 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尚未逾被告於系爭 本案訴訟勝訴之金額。且原告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後已給付 被告109 萬2,575 元,被告旋即於原告付款後翌日即101 年 1 月17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 行,足證被告對原告確無任何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被告以3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100 萬元或將 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嗣對原告之財產 為假扣押,假扣押標的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 段71-3地號、71地號土地,同段139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第一商業銀行 世貿分行之存款10萬1,263 元及外幣存款(美金0.9 元、加 幣10.33 元、紐幣18.88 元、英鎊4,260.20元)、佰鴻股票 5,781 股、網龍股票173 股、英華達股票3 萬5,000 股。 ㈡被告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對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判決 原告應給付被告104 萬6,488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原告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後已給付被告109 萬2,575 元,被 告於原告付款後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
㈣以上事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蓋有101 年1 月17日收狀 戳章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 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 號撤銷假 扣押卷宗查核無訛。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 利益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48 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核其 立法理由為:「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 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 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 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由上開立法理由以觀,堪認民 法第148 條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應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對原告為假扣押,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確 有104 萬6,488 元之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存在(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就 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當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非以 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此由原告清償被告109 萬2,575 元後 ,被告旋於翌日(101 年1 月17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亦可佐證。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假扣押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洵 無足取。
㈢又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標的雖包括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10 萬 1,263 元、外幣存款(美金0.9 元、加幣10.33 元、紐幣 18.88 元、英鎊4,260.20元)、佰鴻股票5,781 股、網龍股 票173 股、英華達股票3 萬5,000 股,惟存款部分換算僅約 30餘萬元,而房地及股票將來拍賣時是否有人應買、得標價 格如何均屬未知,尚難逕認被告有超額查封情事,且原告於 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爭執原告超額查封。從而, 原告亦不得以被告超額查封為由,主張被告因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 元,核屬無稽,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