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27號
SLDV,101,訴,427,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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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魏曜笙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毓廷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洪新智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048號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39暨其上同小段1376建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路15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43、同小段1378 0 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150 號22樓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院)95年度執字第16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出 資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委請被告代為標得,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居住其內,房屋貸款則由原告現金存 入或以訴外人李素連莊龍飛名義按月匯款予被告據以繳納 ,一直繳至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林芬櫻以板院97年度執 字第8900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為止,數額計為42 萬1,600 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均為原告所持有,原告 曾於96年間為向銀行貸款而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蘇姵 詠,然因蘇姵詠資力不足,原告最終放棄此項過戶申貸事宜 ,訴外人杜正文代書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 惟原告嗣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 號案件遭 羈押,被告始趁機將原告放置於辦公室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據為己有。而系爭房地經板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得價金 經清償債務及扣除程序費用後尚餘188 萬2,374 元(下稱系 爭款項),系爭款項業經板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發還予被 告。然原告早於97年4 月8 日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 為名義上之登記人,是拍賣所得之系爭款項所有權應屬原告 ,被告受有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2,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佺格集團總裁,旗下掌管之企業有佺格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 曾為原告旗下所屬π點滴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僅就公司 事務受原告委任,系爭房地之取得與被告從事公司事務並無 任何關連,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 地係被告合法透過法拍程序,向板院標購而來。系爭房地之 保證金180 萬元,係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向母親林麗華借得 ,該款項則係被告母親林麗華再向第三人洪珍珍借款所得, 被告並委託同事林孟君代向板院標購,而於購置系爭房地後 ,均係由被告親自向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辦理貸款,所有 貸款條件均係由邱章洋經理與被告商議,後續辦理房屋登記 ,亦係由銀行配合之游竣勝代書辦理,而非原告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所稱之杜姓代書辦理。又被告購置系爭房地後,房屋 權狀及土地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並非 借名登記。而被告當初去標購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向被告稱 系爭房地位於板橋精華地帶,有增值空間,因此值得投資, 原告甚至建議被告該投標之金額應為多少。原告且告知被告 稱只要被告將系爭房地標購下來,伊會繼續使用,並由原告 直接代被告繳付銀行貸款、稅金等無需支付額外成本,並可 享受增值獲利,被告始一時心軟,讓原告住在其中,詎料, 原告最後亦未依約繳付貸款、稅金,還是由被告自行繳納, 倘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則所有貸款、稅金均 應由原告繳納才是,惟系爭房屋、土地稅金均由被告繳納, 與一般土地、房屋借名登記之情況殆為不同,顯見本件並非 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且訴外人李素連於板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系爭房地時,亦自稱系爭房地係被告無償借予伊使用,足 證被告所言為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9日經由板院95年度執字第16458 號執 行事件由被告以總價900 萬元得標買受,投標保證金為180 萬元,並於95年10月2 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友吳瑄糴,並由吳瑄糴吳瑄糴母親即李素連居住其內,被告同意其二人得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地內,並約定由原告繳付系爭房地720 萬元貸款 之利息。
㈢系爭房地嗣遭被告之債權人以97年度執字第89008 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966 萬1,000 元經清償債務及扣除程 序費用後,尚餘188 萬2,374 元,系爭款項業經板院民事執



行處實行分配發還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㈢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8 萬2,374 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無 非以李素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 (下稱系爭36號偵查案件)偵查案件之證詞、李素連於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 之供述及證人杜正文於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原告 之女友吳瑄糴吳瑄糴母親即李素連於被告向法院得標買受 系爭房地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自97年11月之前 之房屋貸款利息均由其繳納等情為據。然查,系爭房地原登 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友吳瑄糴,並由吳瑄糴吳瑄糴母親 即李素連居住其內,證人李素連前於系爭36號偵查案件中雖 證稱:「(投標金)是我拿現金拿給洪新智,拿到洲子街的 A&D 公司」云云(見系爭36號偵查案件98年2 月26日訊問筆 錄),於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中供稱:向法院投標的180 萬 元是魏曜笙打電話交代其從臺北市○○路124 號2 樓家中取 出,至洲子街的A&D 公司拿給洪新智云云。然李素連本身為 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偽證罪之被告,其所言與本身有相當之



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於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且衡諸常情,上開投標金高達180 萬元,原告魏曜 笙既已財務吃緊,又如何能大量存放現金於家中?且系爭房 地經被告向法院標購後,另因訴外人林芬櫻與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板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地89008 號強制執 行,於執行程序中,板院民事執行處函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前往上開房地為使用現況調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於98年1 月21日派警員前往上開房地調查,李素 連表示與債務人(即被告)係朋友,係向被告借用,但並無 簽訂租約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2 月3日 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00889號函送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附 於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中可稽(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卷二第 28頁),則李素連果若係替原告交付投標金180 萬元予被告 ,自應知悉系爭房地實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非真正所有 權人,則其何以未於系爭房地執行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地係原 告所出資,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況原告於系爭207 號刑 事案件99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押標金是其叫 李素連拿現金180 萬給林孟君去辦的」、「(問:何地交給 李素連?)李素連到臺北市○○○○街9 樓的我A&D 服飾公 司拿的,我將現金千元現金裝在A4大小的牛皮紙袋,每一百 萬元就用草繩捆一捆。」、「(問:交給李素連時,交代李 素連何事?)叫她把錢交給林孟君去標這個房子。…」、「 (問:為何不直接將180 萬元交給林孟君?)因為我在忙, 我就叫李素連把錢拿來,並叫林孟君去處理。」等語(士檢 99年度偵字第748 號卷第5 頁),而據證人林孟君於系爭36 號偵查案件證稱:「是洪新智委託我到板橋地院投標,他給 我現金,我去臺灣銀行換支票,到法院投標,有得標,詳細 金額忘記了,洪新智將投標書都做好拿給我,我只是幫他跑 法院。」、「(問:上述房地是魏曜笙的?)不是,該屋的 前手姓吳,是女的。」等語(士檢97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第 20 2頁),則原告前開所述交付180 萬元保證金之經過及對 象即與證人李素連、林孟君所述不符。另原告於系爭36號偵 查案件中另陳稱系爭房地720 萬元貸款係其打給華南銀行董 事長辦公室秘書林秀丹聯絡西湖分行經理處理云云,然據證 人林秀丹於系爭36號偵查案件中證稱:「魏曜笙曾打電話跟 我說要跟我們分行往來,但沒有提到貸款之事。」、「有曾 經幫他打電話至分行,但是什麼分行忘記了,基於服務客戶 就幫他打電話,分行會跟他聯繫,至於辦什麼業務我就不清 楚。」等語(系爭36號偵查卷第137 頁),且系爭720 萬元 貸款係由被告邀同訴外人施依欣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



業銀行西湖分行所商談借貸,亦據證人施伊欣於系爭207 號 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自難認原告就系爭720 萬元房貸有何 出面洽辦之情事。況被告主張系爭180 萬元保證金係其向其 母親林麗華所商借,其母親林麗華則係向訴外人洪珍珍所商 借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華、洪俊雄於系爭207 號刑事案中庭 證述綦詳(系爭207 號刑事卷一第154 、165 頁),且訴外 人洪珍珍亦確實於95年9 月19日分別提領143 萬元、43萬元 ,合計183 萬元,有洪珍珍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4-75 頁),是被告業已提出保證金180 萬 元之來源證明,縱183 萬元與180 萬元間有3 萬元之差距, 然證人林麗華因己身需要多洽借3 萬元,尚非顯違常情。是 以,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180 萬元保 證金係由其所出資乙節為真正。
⒊至證人杜正文雖於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其認識 被告魏曜笙,辦理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最早是與他接觸,被 告魏曜笙有說本件房地要過戶的原因好像是要過回給他信任 的人,也希望貸款可以貸到他要的額度,買賣資料是被告魏 曜笙的公司的主任送到我辦公室的,是交給其太太,其並未 見過買賣雙方,當時被告魏曜笙要其評估本件房地,因此當 時其有向地政事務所要土地、建物謄本查詢,嗣因貸款買方 蘇姵詠個人資力不足,需要補強,就請登記名義人補所得證 明文件,但隔好一陣子,因為貸款沒有貸到希望的額度,被 告魏曜笙來電說要把資料要回去,所以終未成案,其並未處 理到後續簽訂買賣契約及其他代書之作業流程等語(系爭20 7 號刑事卷一第226 頁背面至230 頁),然前開證言僅能證 明原告曾經提供系爭房地資料供證人杜正文向銀行申請貸款 評估,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且據證人蘇 姵詠於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洪新智有打電話 跟我講說要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因為要借貸款,洪新智上 班的公司好像營運不是很好,薪水發不出來,當時說要借10 多萬元的小額借款,說要將房子過戶到我名下,請我幫他忙 。」、「我從來都沒有跟被告魏曜笙講過電話或是接觸」等 語(系爭207 號刑事卷二第3 頁),足見被告於當時確有貸 款之需求,且蘇姵詠為被告前妻之姊姊,原告則不認識蘇姵 詠,是若原告確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何以不將系爭 房地過戶至其所認識之人,反欲過戶與其完全不認識之蘇姵 詠名下?而被告既欲藉由過戶之方式達成其貸款需求,且原 告與被告當時尚未交惡,則原告代被告向代書詢問貸款額度 ,並因此而持有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等,亦符常情,自難以此 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實質支配權。再者,原告於系爭36



號偵查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洪新智 」之印鑑章,然前開印章經該案承辦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 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洪新智」印文 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9 80043842號鑑定書1 件附於系爭36號偵查卷宗可稽(系爭36 號偵查卷第159 頁),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洪新智」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所用之印鑑章乙節,即屬不實。至系爭房地 於被告投標前後,雖皆為原告女友吳瑄糴及其母親李素連居 住於其內,且得標後至97年11月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皆為原告 所支付,然被告於97年12月以後仍有繳交系爭房地銀行貸款 利息,此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則若系 爭房地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何以仍續為繳交銀行貸款利 息?另衡諸常情,於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林芬櫻查封拍賣前, 兩造尚未交惡,且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而95年間臺灣房地產 行情確實處於上漲趨勢,則被告接受原告建議標取系爭房地 作為投資,並同意由原告女友吳瑄糴及其母親李素連居住其 內,由原告繳交貸款利息,待房地漲價後再處分系爭房地, 尚符合投資房地產賺取期間價差,期間利息及房屋、地價稅 支出則以租金收入抵付之思維。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系爭 房地遭第三人林芬櫻聲請查封拍賣前,係由被告所持有,原 告雖主張係被告自行至公司抽屜取走乙節,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主張過戶所繳納之規費、代書費、契稅均 由其繳納等情,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78、80 、86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則若系爭房地果為原告出資 購買,何以並非由原告繳納過戶所需費用且由被告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是以,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實質之 支配及處分權。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證人林麗華當時經濟非屬寬裕,且原告 仍積欠其等鉅額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不可能僅因原告片面 建議,在未全面評估該房地真否有增值性之條件,即遽然在 被告無法維持生活、證人林麗華亦負債累累之狀態下,再由 證人林麗華向其友人洪珍珍借款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 據證人洪俊雄於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其有至系爭 房地看過覺得這個地段不錯,所以就決定標下來當作房地產 投資等語,足認被告於投標前,並非全無調查系爭房地周圍 環境及未來增值性。而被告於98年3 月17日即因憂鬱症就診 ,有診斷證明書1 件附於系爭36號偵查卷中可稽(系爭36號 偵查卷第124 頁),且系爭207 號刑事案件於100 年3 月3 庭訊時,詎系爭房地被告得標時間已約5 年之久,則縱被告 於該案庭訊時對於底價記憶不清,亦難以此即認原告即為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綜上,尚難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2, 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9,711 元(第一審裁判 費1 萬9,711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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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