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唐阿國
訴訟代理人 唐鈺昌
被 告 李宏俊
李芳儀
李宛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被 告 李佩珊
法定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福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對被告李宏俊、李芳儀、李宛庭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嗣於訴狀送達後 ,本院審理時追加李佩珊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107 、129 、140 頁)。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訴外人 李福星積欠借款債務,嗣李福星死亡後,該借款債務即為繼 承人即被告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並負連帶責任,是本件係 以公同共有之債務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則原告追加繼承人李佩珊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繼承人李福星自71、72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 即原告大哥唐火練借款,至73年1 月借款總額達18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李福星遂於73年1 月30日簽發金額各為90 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嗣唐火 練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後,李福星為避免因其罹患肝病 將來無法償還系爭借款,復於96年5 月10日簽發面額180 萬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憑證,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市○○段橫科小段509 及509-2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清償期98年5 月9 日 、擔保債權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 屆至後,李福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嗣李福星於99年10月 11日死亡,被告李宏俊、李芳儀、李宛庭、李佩珊4 人為李 福星之繼承人,繼承李福星系爭借款債務,惟經原告一再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意思表示,並依債權讓與、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稱其擁有債權,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兩紙等影本為證,惟前開文書僅 能證明可能之借款事實,惟原告如何交付款項?是否已經清 償?未見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資金來源等以實其說,原告稱 其擁有債權顯然不實。且李福星是向唐火練借錢,並非向原 告借款;縱認該借款債權存在,李福星於73年至96年間已陸 續交付客票作為清償,否則原告豈會陸續借款給李福星 ㈡原告迄未提出債權額度180 萬元之證明,被告無從知悉原告 係如何計算債權額度。
㈢依民間設定抵押權常規,設定抵押權總金額應包括借款本金 及將來可能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借款金額與設定抵 押權總金額相同,顯然不合民間借款常規;另原告主張係72 年1 月1 日之借款,卻於96年5 月1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期間長達24年4 月10日,顯然不合情理。 ㈣況被告母親仍執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借款迄今已逾 28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繼承人李福星與原告間有無 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李福星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㈢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關於李福星與原告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李福星自71、72年間起至73年1 月間陸續向 唐火練借款共計180 萬元,李福星並於73年1 月30日簽發 面額各90萬元之系爭支票2 紙作為借款憑證,嗣唐火練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後,李福星復於96年5 月10日簽發 面額180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予原告作為借款憑證,並提 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8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支票2 紙、系爭本票1 紙、華南商業銀行送 款單存根聯17張及本院100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 號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 號 卷及歷審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無訛,復經證人唐火練到庭證述李福星確實陸續有 持客票或支票向其調現,或直接以口頭向其支借現金,借 款總額達180 萬元或200 萬元,且嗣後其已將對李福星之 借款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綦詳,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李福星有向唐火 練借款180 萬元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在庭自承李福星 有向唐火練借錢,且借貸方式都是以支票、客票換取現金 或直接借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原告 在庭陳述及證人唐火練到庭證述李福星借貸方式及唐火練 交付借款方式(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141 頁)相符; 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送款單存根聯17張,其上 記載李福星之支票存款帳號及存入該帳號之現金金額,並 由華南商業銀行蓋用收訖章(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 ,倘若唐火練未將上開款項存入李福星支票存款帳戶,豈 有可能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得前開送款單存根聯,足見唐火 練於72、73年間,另有以將款項存入李福星支票存款帳戶 之方式交付借款;由此可知,李福星當時向唐火練借貸方 式及唐火練交付借款之方式多樣,且雙方均無書立借款字 據之習慣;參以被告在庭自承發票日73年1 月30日、票面 金額各90萬元之系爭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113 頁)確為 李福星所簽發,以及系爭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之印章確為李福星之印鑑章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0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且李福星於96年5 月 10日簽立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債務清償日期」 欄記載為「98年5 月9 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則記載「⑴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發生之債權。
⑵…另立借據本票。…。」,核與李福星於同日(即96年 5 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5 月9 日、面額180 萬元且 蓋用印鑑章之本票1 紙相符,此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 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75 號拍 賣抵押物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足見系爭本票 確為李福星與原告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憑證,參互勾 稽上開各情,可知李福星自71、72年間起確實陸續向唐火 練以各種方式借款,迄至73年1 月30日雙方彙算李福星積 欠借款總額達180 萬元,李福星遂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予唐 火練作為借款執據,迨至96年間李福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唐火練遂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要求李福星提供 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李福星遂 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180 萬元借款債權 存在之憑證。是以,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已足資證明李福 興與唐火練間有系爭借款借貸關係存在,及唐火練嗣後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予原告之事實。則李福星與原告間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存在,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非 可採。
㈡關於李福星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李福星當時 係持客票及自己開立之支票向唐火練調現,且73年到96年間 李福星仍有陸續交付客票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認李福星確有執客票及自己開立之支票向唐 火練調現,仍難憑此遽認唐火練確有將前開客票及李福星簽 發之支票提示兌現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況且,李福星亦 有未提供任何憑據或擔保即逕向唐火練支借現金之情形,系 爭借款金額復係雙方於73年間彙算後,李福星承認之借款總 額,俱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抗辯李福星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本院自難憑採。
㈢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 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於72年1 月1 日成立迄今已逾28年,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系爭借款於73年1 月30 日李福星簽發系爭支票之日起,至88年1 月29日止,15年 時效業已完成,則李福星於96年5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 ,時效雖已完成,惟如前所述,李福星針對系爭借款,既 於96年5 月10日再行簽發面額18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提 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李福 星於96年5 月10日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土地予原告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對於系爭借款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得再 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是被告以系爭借款已罹於時 效,渠等拒絕給付為辯詞,亦非可採。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與李福星間有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李福星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以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超逾渠等所得遺產部分,自非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李福星遺產範圍內,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