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2號
SLDV,101,訴,32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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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焌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元譯
被   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被   告 許乘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灣藍天堂)公司、許乘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7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許乘嘉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 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92頁);復於本院101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台灣藍 天堂公司、許乘嘉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於95年間承包桃園縣游泳池防水工程 、台北仁愛帝寶大廈防水工程,並於同年6 月間轉包予原 告,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竟拒給付 承攬報酬,總計積欠81萬3699元,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 台灣藍天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乘嘉遂先後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張元譯,惟未兌 現。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予原告,亦未獲兌現。被告許乘嘉則於96年12月14日簽 立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表示保證代為清償承攬報 酬,給付方式為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3 年8 月前分期給 付清償完畢。被告許乘嘉先後給付現金及數次匯款合計共 14萬3699元予原告,詎料被告許乘嘉於98年2 月9 日匯款 後即未依約履行,茲因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積欠承攬報酬 ,其中一筆工程款未開立發票而捨棄請求,餘額為79萬33 59元,扣除已給付之14萬3699元後,尚積欠64萬9660元。(二)被告許乘嘉於96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就被告台灣 藍天堂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為保證,因其加入債務關係,應 與原債務人即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併負同一債務。又原告 訴訟代理人張元譯於96年8 月15日代原告與六六國際管理 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六公司)訂立委任書,委任六 六公司代為催收系爭承攬報酬,並無債權讓與之意,且雙 方於100 年9 月16日另簽立解除委任暨債權讓渡同意書, 故原告仍為承攬報酬之債權人,具有當事人適格。(三)原告前委託六六公司代為催收款項,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 亦自96年11月15日至98年8 月11日皆有匯款予六六公司, 即係對其債務為承認之表示,且張元譯於99年12月9 日對 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之代理人許乘嘉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原告嗣於100 年9 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足證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支付承攬報酬及原告 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爰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 承攬報酬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許乘嘉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於95年間轉包系爭防水工程予原告公



司,詎因上游廠商週轉不靈而未支付工程款,連帶影響被 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之清償能力,共計積欠原告78萬6499元 承攬報酬,嗣於95年7 、8 月間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元譯同 二名特殊人士至被告許乘嘉住處逼迫其以個人名義簽發本 票,被告許乘嘉遂先後就系爭承攬報酬部分簽發系爭2 紙 本票予張元譯,但未提示兌現。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已於 95年10月19日及96年2 月16日各匯款1 萬元、96年8 月21 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嗣張元譯向被告許乘嘉表示系爭承 攬報酬債務已交由六六公司處理,被告許乘嘉即代理臺灣 藍天堂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匯款2 萬元至六六公司帳戶, 張元譯竟於96年12月14日再次向被告許乘嘉脅迫簽立系爭 切結書,內容記載之金額81萬3699元顯與事實不符,另自 被告許乘嘉身上取走1 萬3699元,被告許乘嘉事後向張元 譯表示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立不具效力,但仍 願盡力清償,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其後陸續匯款11萬元至 六六公司帳戶,共計已清償18萬3699元,被告台灣藍天堂 公司僅積欠60萬2800元。
(二)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得為請求時起即95年3 月15日至97年3 月14日止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 定之2 年消滅時效,縱原告於96年起向被告台灣藍天堂公 司請求給付報酬,惟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僅給付款項至98 年8 月11日止,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99年2 月10日 向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 期間應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在時效完成後始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許乘嘉係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之總經理而非法定代理 人,亦從未對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之任何債務為保證,被 告許乘嘉係受脅迫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事後已向張元譯表 示無效,而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又就被告許乘嘉受脅 迫簽立之本票部分,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許乘嘉 亦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於96年8 月15日與六六公司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之系爭防水工 程款債權轉讓予六六公司,故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起 訴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00 頁)(一)原告於95年間承攬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轉包之防水工程。(二)原告開立發票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2 紙,金額共79萬33



59元予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
(三)被告許乘嘉簽發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8萬6944元之本票予 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元譯收執。
(四)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簽發及轉讓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5萬36 99元之支票予原告。
(五)被告許乘嘉於96年12月14日簽立切結書(債務清償分期協 議同意書),現金支付1 萬3699元。
(六)張元譯與六六公司於96年8 月15日,就張元譯許乘嘉之 債權78萬6499元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委任六六公司 催收帳款。
四、本件爭點:(詳本院卷第200頁)
(一)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若干?(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 年時效?(三)被告許乘嘉簽立切結書,是否承擔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對 原告之承攬債務?是免除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之債務或與 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併存承擔?
(四)張元譯與六六公司96年8 月15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是否業將原告對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 讓與六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五)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共計清償原告本件工程欠款是14萬36 99元,還是18萬3699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間承攬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轉包防 水工程,完成工作後,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卻積欠79萬33 59元之承攬報酬一節,並提出發票2 紙及被告台灣藍天堂 公司簽發、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0頁),被告藍天堂公司則抗辯僅積欠防水工程款78萬64 99元。經查,附表一發票金額合計固為79萬3359元,然附 表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則為75萬3699元,兩者顯有差異,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就系爭承攬報酬最後 合意之付款金額究係為何?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許乘嘉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合計為 78萬6944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自認附表二本票金 額即為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積欠工程款含稅之金額(本院 卷第200 頁)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無庸舉證,因此,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積欠原告之承 攬報酬應為78萬6944元,已堪認定。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訴訟代 理人張元譯固於96年8 月15日與六六公司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57 號偵查卷第5 頁),然依前揭契約書之債權人即讓與人為 張元譯,並非本件原告,且契約內容所載係有關張元譯將 其與被告許乘嘉間之應收帳款78萬6499元,委任六六公司 辦理催收事宜,顯非債權讓與。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亦 將其與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間之67萬元應收帳款 ,委任六六公司辦理催收事宜,有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2 頁),由前開委任書內容之記載均係關於催收帳 務事務之委任,與債權讓與毫無干係,依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業將系爭防水工程債權讓與六六公司,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尚屬無據。
(三)復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 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 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所謂承認,係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 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 335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固積欠原告78 萬6944元承攬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是項承攬報酬請求 權時效為2 年,茲因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曾於98年8 月11 日最後一次匯款1 萬元予原告,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15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所為前開匯款應屬一部清償系 爭承攬報酬,而向債權人即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自該當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



認,因此,原告對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關於系爭承攬報酬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8 月11日起重行起算2 年之消滅時 效,然原告遲至100 年10月3 日始向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有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請求、起訴、承認等,是以, 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援引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為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許乘嘉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代被告台灣藍 天堂公司清償系爭承攬報酬或與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併存 承擔債務一節,雖提出切結書及附表二之本票為證(本院 卷第15至16頁),然參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係指張 元譯個人,而非原告,亦無記載任何有為被告台灣藍天堂 公司擔保債務或保證代為清償等文句,因此,原告既非系 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被告許乘嘉亦否認與原告有何債務存 在,是以,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許乘嘉給付積欠 之承攬報酬,即難遽採。至原告另提出被告許乘嘉簽發之 本票,但未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且依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 日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請求權時效, 縱原告依票據關係而為主張,亦因被告許乘嘉援引時效消 滅拒絕給付而受制,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保證、債務承擔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96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
附表一:原告開立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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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受人 │發票號碼 │金額 │買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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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藍天堂公司 │00000000 │8萬6499元 │9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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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藍天堂公司 │00000000 │70萬6860元 │95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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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9萬3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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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許乘嘉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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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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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乘嘉 │CH0000000 │95年7月15日 │95年8月15日 │8萬6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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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乘嘉 │CH0000000 │95年8月15日 │96年4月30日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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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台灣藍天堂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轉讓之支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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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藍天堂公司 │AD0000000 │95年6月30日 │8萬6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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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藍天堂公司 │AD0000000 │95年7月3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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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藍天堂公司 │AD0000000 │95年8月3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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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TM0000000 │95年9月22日 │6萬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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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5萬36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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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焌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