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5號
SLDV,101,訴,135,2012071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文昌
被   告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杏菲
被   告 李明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
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李明銓(下稱李明銓)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被推選為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下稱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無效。㈡確認李明銓於100 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路凱旋社區會議室所召集之第1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會議)之議案討論及臨時動議 之決議無效。」(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1 年5 月2 日具 狀變更、追加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 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李明銓並非凱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凱旋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旋社區管委會,與李明銓合稱被告 )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2 項 之規定,及凱旋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36條之約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然召集人,並非每 次會議均應另行推選召集人。訴外人李杏菲(下稱李杏菲) 已於100 年7 月27日擔任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此後2 年自應由李杏菲擔任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詎李明銓枉顧上開規定,逕以受管理委員推選擔任凱旋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由,於100 年11月20日召集系爭 第1 次會議、於101 年4 月8 日召集凱旋社區第15屆第3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3 次會議),因之,系



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中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此外,系爭第1 次會 議並未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又未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分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之規 定,其程序亦明顯違法而無效,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⒉確認系爭第1次及第3次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辯稱:
李明銓經推選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否有效 ,是否因此具有召集人之身分,係屬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確認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其目的既在爭執李明銓擔任召集人所召開系爭第1 次及 第3 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存否,則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解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 訟之情形,是原告逕行請求確認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 規定。
㈡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無效,然觀之 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外乎處理社區事務之事項,尚難認 為有何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顯然未具確認利益,故 應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保護必要。
李明銓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第15屆管理委員,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為凱旋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況系爭辦法即規約第36條亦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 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 效,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而100 年11月2 日出席 凱旋社區管委會第15屆100 年11月份第1 次會議之管理委員 ,已一致通過推選李明銓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並已作成會議紀錄之書面並公告。則李明銓自亦得依推舉之 結果擔任召集人,故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並無召集不合 法之情形,會議決議亦屬有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李明銓均為凱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明銓並為凱 旋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李杏菲則為凱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 員。
㈡出席凱旋社區管委會100 年11月2 日第15屆100 年11月份第 1 次會議之管理委員,一致通過推選李明銓擔任系爭第1次



會議之召集人,並已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並公告10日。 ㈢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於100 年11月20日召集系爭第1 次會議、於101 年4 月8 日召集系 爭第3 次會議。
㈣系爭辦法第3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㈤上開事實,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 年7 月18日新北汐工 字第1000020666號函(本院卷第13頁)、100 年7 月22日凱 旋第0000000000號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本 院卷第14頁)、凱旋社區管委會第15屆100 年11月份第1 次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頁)、系爭第1 次會議通知單(本院 卷第15頁)、系爭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頁至第 17頁)、系爭第3 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系爭辦法(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應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確認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無效,有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李明銓是否有權召集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五、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得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 求「確認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洵為「李明銓究否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此一事實之確認,即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尚屬有間,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所規



定「不得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
⒉又原告請求確認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旨在使李明銓以召集人身分所召開之系爭第1 次及 第3 次會議決議歸於無效,然縱李明銓經本件判決確認非 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猶無助於確認系爭 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無效目的之達成。且其既判力亦 僅足使在本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李明銓非凱旋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事實發生遮斷效,至李明 銓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是否具有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之身分,則非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如李明銓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復以召集人之身分召集凱旋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兩造倘對於該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該會議 決議是否有效等節猶有爭執,仍須訴請法院以判決確認之 ,則原告請求確認李明銓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此一事實,實無足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 功能。準此,李明銓是否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此一爭執,即使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惟此項危險尚非得以原告請求「確認李明銓凱旋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確認訴訟除去之,又原 告之主張,非不得以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以資救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李明銓非凱 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無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故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而 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涉及凱旋社區管委會之工作及財務報告、 管委會移交事宜、年度預算討論、社區住戶生活規約修正研 討及其他社區事務之處理等,原告為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自將影響原告本 諸凱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 ,得藉原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除去之,揆諸上揭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



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決議內容僅涉社區事務之處理為由 ,辯稱並無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原告無確認利益云 云,尚無可取。
李明銓應為有權召集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之人。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此觀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即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有管 理委員會之情形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均 得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且並無先後順序之別。李 明銓為凱旋社區之管理委員,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有權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
⒉復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而系爭辦法係規 範凱旋社區管委會之組織、執掌、財務,及與住戶間權利 義務關係(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經社區住戶大會 會議決議通過實施(系爭辦法第30條),兩造亦均不爭執 系爭辦法即屬凱旋社區之規約(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 系爭辦法雖非冠以「規約」之名,惟有規約之實質及效力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具有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之公益目的,至規約雖係本諸「住戶自治」之理 念,透過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主、 有效管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惟為避免多數意見之住戶 不顧少數意見住戶之利益而定出不公平之規約內容(例如 要求特定少數住戶繳交較高額之管理費或負擔較重義務) ,應認除非於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 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 定之」,可資參照),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白授權得另 以規約規定之事項(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 ),否則於法律已有規定之情形,當非可逕以規約之內容 ,排除法律之規定。
⒊系爭辦法第36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 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1次



」(本院卷第12頁),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亦得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規定 不同。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及於無第一順位資格之召集人(即 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 集人之程序既已規定明確,該法條復無「如規約另有規定 ,從其規定」之授權,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辦法第36條之 規定尚無由排除「管理委員」亦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之資格。否認如認得以規約之訂定恣意排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將可能導致部分住戶利用此漏 洞而以規約訂定嚴苛或不合理之召集人條件(例如排除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召集人資格,而規定僅得由居住特定 年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干人以上推選之人擔任召集人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制定之公益目的有悖。
⒋據上說明,系爭辦法第36條雖未規定「管理委員」亦得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之規定,李明銓仍得為召集人。從而,李明銓以召集人 之身分,先於100 年11月20日召集系爭第1 次會議,嗣於 101 年4 月8 日召集系爭第3 次會議,於法核無違誤。原 告以系爭第1 次及第3 次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 議為由,請求判決確認其決議均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爭執系爭第1 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云云,惟該主張係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問題,與本件確認之訴應審酌 之爭點無涉。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