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力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妙娟(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力煌(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妙娟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李麗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妙娟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 年○ 月○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 第4 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 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 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妙娟為監護宣告,本 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 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宣 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 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力煌係張妙娟(女、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夫,張妙 娟於99年2 月9 日起罹患失智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宣告相對人張妙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 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張妙娟,審驗張妙娟之心神狀況,其對丈夫即聲請 人之叫喚雖有反應,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以: 「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外觀削瘦。⑵ 神經學檢查:四肢會不自主顫抖。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 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動作稍遲緩。語言無法對答。思考 、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 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 法自行處理。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結 論:張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阿滋海默型失智症』(dementia of Alzheimer's type )。張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亦無法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張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 。」,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1 年6 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79900 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妙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妙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妙娟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陳力煌 亦表達願意擔任張妙娟之監護人,而張妙娟之兄張振揚、張 振鐽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力煌任監護人,並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1 件可按,因認由聲請人陳力煌任監護人為宜,爰選 定陳力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妙娟之監護人。又本院審酌為 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妙娟財產,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考量
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所屬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 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 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李麗圳)為本件受監護宣 告人張妙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張妙娟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