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23號
SLDV,101,監宣,123,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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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簡淑婷
相 對 人 賴阿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阿滿(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淑婷(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阿滿之監護人。指定陳真真(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 年○ 月○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 第4 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 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 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賴阿滿為監護宣告,本 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 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淑婷賴阿滿(女、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 人賴阿滿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 予裁定賴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賴阿滿,審驗賴阿滿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賴員之出生、生長、發 展(development )史皆不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處於離 婚狀態。其長年從事家庭管理。其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 其平日不飲酒、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 ychoactive 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 賴員家人描述,賴員於5 年前罹患右頸動脈剝離,除了右側 肢體較無力外,並無其他明顯後遺症。民國101 年3 月24日 ,其男友叫喚賴員,賴員意識不清且沒有反應,被送往台大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待其狀況穩定 ,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轉入福全護理之家安置至今。其大 腦血管梗塞後至今狀況大致穩定,目前有睡醒週期,目光會 注視人,看見人會哭,但無法判別其哭泣是否有意義。其可 能略俱專心注意能力,但無法合作。其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 能力,無法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其不俱求助行為,四肢癱 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N-G tube)予以流質食物維生, 排泄問題則以看護墊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 查:其四肢癱瘓。⑵精神狀態檢查:其鑑定時意識可醒轉, 外觀整潔,看見人會哭,但無法判別其哭泣是否有意義。其 可能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 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 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 )或 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不俱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 能力;應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 );應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 (abstract thinking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㈢ 結論:綜合賴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賴員自 民國101 年3 月24日大腦血管梗塞後,不俱認知功能、生活 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 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 d emen tia ,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 ral infarction)。賴員自民國101 年3 月24日大腦血管梗 塞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 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賴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本院101 年7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300000 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賴阿滿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賴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賴阿滿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 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簡淑婷 為受監護宣告人賴阿滿之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簡淑婷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簡淑婷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陳真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賴阿滿之財 產,應會同陳真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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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