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巨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卿霖
人
抗 告 人 張瓊云
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 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665 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受款人係台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台駿公司),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依法不得聲請本票裁 定。且伊與相對人並無往來,亦未收到相對人任何款項,兩 造間無對價給付關係存在,伊不應承擔給付義務。又系爭本 票記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非依約定而來,亦超出中 央銀行規定之利率,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共同簽發,受 款人雖為台駿公司,惟因本票為流通證券,且系爭本票上並 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台駿公司業已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 ,相對人現又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告 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 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
無對價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利息非依約定而來,且超出中央 銀行規定之利率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 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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