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巨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卿霖
抗 告 人 張瓊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經第三人台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台駿公司)背書轉讓,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01 年2 月17日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982 萬2,00 0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未曾收 受相對人任何款項,雙方無對價關係存在,抗告人不應承擔 給付義務。系爭本票票面上並無相對人之記載,受款人係台 駿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法人,抗告人與台駿公司間、台駿公 司與相對人間均無對價關係,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聲請。另 系爭本票上所載年息20% 係事先印妥,並非雙方約定,該利 率超出中央銀行規定之利率,應屬無效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經由系爭本票受款人台駿公司背書轉讓 而取得系爭支票乙情,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核屬真實。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即使屬實,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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