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泰鴻
代 理 人 黃裕鈞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開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7年8 月4 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面額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 ,詎87年8 月4 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7年8 月4 日簽定本票1 紙,經本 院於101 年5 月28日裁定在案,抗告人提出抗告云云。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 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 審裁定予以准許,依法要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既 未說明抗告之理由,自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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