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任招禎
任招禧
張得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任諒恭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任吳愛之遺產 ,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則 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 具狀改依同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見卷第100 頁),經核原告之先、後請求,均係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堪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於101 年4 月24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變 更其訴訟標的(見卷第113 、114 頁),自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吳愛過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任招禎、任招禧、訴外人任素珍(已歿) 及被告任諒恭逕行登記為分別共有,嗣任素珍於99年9 月27 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配偶即原告張得馨繼承之。查兩造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則各為四萬分之二百四十八,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 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致系爭不動產不能為充 分有效之利用,又系爭不動產亦難以為原物之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確由任吳愛之之全體繼承人逕自登記 為分別共有,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其同意採取變價
分割之方式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4 、115 頁):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系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 四分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四萬分之二百四十 八。
㈡系爭不動產無依法或依協議不得分割之情形。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 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 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任吳愛過世後所遺,業經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任招禎、任招禧、訴外人任素珍及被告任諒恭,逕行 登記為分別共有,嗣任素珍於99年9 月27日死亡後,其應繼 分由配偶即原告張得馨繼承,故兩造就系房屋之應有部分各 為四分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四萬分之二百四 十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卷第8-9 頁、第44-49 頁)等 在卷為證,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6 日新北 汐地登字第1013662861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登 記資料附卷為憑(見卷第74-99 頁),自堪認定為真。又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查,兩造雖共有系爭 不動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另系爭房屋係位在5 層樓 公寓建築之第2 層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此有前引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系爭房屋係位於5 層樓公寓建築之第2 層,總面積為85.9平 方公尺,坐落對應之系爭土地,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 分割,將使造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而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 整性與經濟效用,更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進而減損系爭 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再參酌兩造均陳明同意採取變價分 配之方式等語明確(見卷第126 頁),本院因認應變賣系爭 不動產,再以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以分割系爭不動產,始屬妥適。
㈢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其性質亦非不可由 被告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故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被 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如命被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經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 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後,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 之訴訟費用,以求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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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地目│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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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1,164 平│ 建 │原告任招禎、任招禧、張│
│ │社后頂小段63-4地號│方公尺 │ │得馨及被告任諒恭各四萬│
│ │ │ │ │分之二百四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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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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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基地 │ 門牌號碼 │層數及建材│ 樓層 │ 面積 │ 附屬建物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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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5 層樓鋼筋│第2層 │85.90 平│陽台15.09 │原告任招禎、任招禧│
│ │社后段社后頂│區○○○街│混凝土造 │ │方公尺 │平方公尺 │、張得馨及被告任諒│
│ │小段63-4地號│39號2 樓 │ │ │ │ │恭各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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