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洪培修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陳文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 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離婚 事件於100 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 ),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 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菁菁農場舉行公開 儀式結婚,並宴請雙方親友出席。婚後被告不願為結婚登記 ,並於同居不久後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於94年清查帳 目時,發覺被告於92年8 月間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動用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後 被告陸續還款,至原告於94年4 月1 日發現後,被告始停用 該現金卡,惟已將借款57,914元侵占入己。又原告委託被告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清償萬泰銀行現金卡之借款,並將現金 卡交予被告以清償卡債,惟被告並未每月還足1 萬元,且未 利用現金卡還款,徒增手續費用,甚至未經原告授權情形, 持續動用現金卡領取現金,致原告於94年1 月結清帳戶時反 而增加借款金額達6,557 元,更造成利息損失。且兩造於93 年9 月間向復華銀行臺北分行辦理結婚貸款後,原告即於同 年月18日離境赴上海工作,被告電告銀行放款金額50萬元, 其實放款數額為60萬元,原告核算結婚時支出47萬元,扣除 結清帳戶後尚有餘額5 萬元,其中8 萬元之差額不翼而飛, 顯遭被告侵占。而原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薪資轉入
帳戶,自92年8 月起,至94年1 月止,薪資收入合計為939, 576 元,扣除合理支出825,179 元,應尚餘114,397 元,惟 經原告於94年1 月結清帳戶時,餘額僅17,243元,其中97,1 54元不翼而飛,亦遭被告侵占。兩造結婚時所收禮金272,48 8 元,在原告於93年10月15日離境後全然不知去向,顯然全 數遭被告所侵占。又原告委託被告保管車牌號碼DJ-1592 號 自小客車,被告竟將之出售,所賣得價金並未交出,亦遭被 告侵占。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惟檢察官 偵查後認證據薄弱,採信被告辯稱用於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上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因銀行通知積欠眾多款項未清償,即將被信用停權,原 告返臺申請聯徵紀錄,竟發現原告於多家銀行有積欠債款, 惟此均非原告支出用錢之債務。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將每 月薪資四分之三約4 萬餘元匯入薪資卡,由被告按月支用, 應足以支付其個人之開銷,被告需索無度,亦不告知原告支 出之事由與用途,顯然其結婚之目的猶如將原告視為搖錢樹 般,不談夫妻生活共處之道,建立美滿快樂之家庭,自非被 告為妻應有之態度與理念。
㈢兩造自93年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已長達8 年之久, 期間雙方少有來往,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徒具形式,卻無夫 妻之實,其實質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早已蕩然無存,依 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早生裂痕,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夫 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俾利辦理結婚登記與離婚 登記程序,以解除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 後段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雖將結婚制度改採登記婚主義,惟上開規定係於96年5 月 23日公布,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條規定,上述修正之 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另依修正前民法 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 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 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
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 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修正前民法 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 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 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菁菁農場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雙方親友出席,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照片為證,並據證人即 原告之同事蘇健宏到庭證述:「(問:認識洪培修的時間? )我們認識超過10年了。」、「(問: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 清楚?)洪培修與陳文妁結婚時找我女兒當花童,我同意, 他們結婚迎娶過程我都有參與。我女兒當時4 、5 歲,當天 我帶我女兒陪同洪培修到陳文妁家去迎娶,我們有與陳文妁 拍照,迎娶完後我們就先回家,晚上再到士林區故宮斜對面 的菁菁農場參加他們的喜宴,當時是採自助餐式,賓客至少 100 多人,參加完後我們就回去了。」、「(問:喜宴的場 合有無掛喜幛?)沒有掛喜幛,但是有將會場布置的很浪漫 ,現場有收結婚禮金。」、「(問:兩造結婚後相處狀況是 否清楚?)不是很清楚,有一天我突然接到洪培修的電話, 洪培修說他的錢被陳文妁領光了,車子也被賣掉了,也找不 到陳文妁。」、「(問:陳文妁現住何處?)我不清楚。」 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 造確於93年10月4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菁菁農場舉行公開之結 婚儀式,並有眾多親友在場見證,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至兩造雖 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登記僅係為避免公開儀 式在舉證上之困難而已,故兩造雖未為結婚登記,亦無礙兩 造婚姻之有效成立。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久即返回娘家居住,自此未再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被 告現未住居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255 巷9 之1 號2 樓及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120 巷2 號2 樓,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11月2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 1003293290 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 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 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 10月4 日結婚後未久即返回娘家居住,此後未與原告聯繫, 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 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8 年,音訊全無,則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 另以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 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