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賴進展
被 告 許愛麗IKA S.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 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及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1 月16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愛麗(IKA SHERLY WIDIA NA,印尼國人,西元1978年9 月25日生)於民國100 年2 月 14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惟 被告僅與原告同住約兩週後即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音 訊全無,原告雖報案協尋,然均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2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 無故離家出走後,自此音訊全無,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雖經原告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迄今已近1 年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 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潘秀 月到庭證稱:「(問:與原告是否同住?)是的。(問:是 否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她去年10月27日離家出走 ,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沒 有。」(見本院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0 年10月16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記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既仍住居於國內,惟其拒絕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 年5 月26日修正生 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兩造共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條 文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間離 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 年,又無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