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丁長㨗
詹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長㨗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收養詹宇傑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長㨗(收養人,男,民國45年11月 1 日生)與其配偶印存媛之子詹宇傑(被收養人,男,民國 73 年2月12日生)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約定由丁長㨗收養詹宇傑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印 存媛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 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 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且被收養人之母印存媛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 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母印存媛到庭陳 明可據(參見本院101 年6 月19日、101 年7 月17日非訟事 件筆錄)。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詹天雄同意,但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母到庭陳明:「(問:本件聲 請意旨為何?)我要聲請收養被收養人詹宇傑,被收養人四 、五歲時,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之後均由照顧他到現在 。我已經扶養照顧他20幾年了。生父也沒有照顧、扶養或探 視小孩。(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同意,因為我從小都是 由收養人照顧我。我對生父沒有印象,生父也沒有扶養照顧 我。(問:對本件出養有何意見?)小孩從小就由收養人及 我照顧,還有出遊的照片,生父從來沒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 扶養費。我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也同意被收養。」(見同上
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認被收養人生父詹天雄對被收養人 詹宇傑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 事,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詹宇傑為養子,雖未據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