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煒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煒倩(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區街26號14樓)為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楊秋心(女、民國○ 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區街26號14樓,已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楊秋心生前有損害賠償案件 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被繼承人林楊秋 心死亡,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配 偶已過世,無小孩,父母亦已過世,被繼承人為獨生女,沒 有兄弟姊妹,無其他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楊秋心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 ,信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為續行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而以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楊秋心生前均係 由聲請人林煒倩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 亦為被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另其為淡江文理學院畢業,退 休前擔任銀行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況林煒倩亦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楊 秋心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101 年7 月17日非訟事 件筆錄),故認本件應選任林煒倩為被繼承人林楊秋心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