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許文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 ,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極識寶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謝玉璿及楊淑慧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 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06 號卷宗查 知,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以士院景民司成100 年度 司聲字第506 號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均未合法送達,本 院通知聲請人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迄今仍未查報,亦末聲 請公示送達,故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則相對人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難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