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之七、第一○一之八號土地內如附
圖編號L、M、P所示面積壹佰伍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分別為:
基隆市○○街十四號、基隆市○○街十八號),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參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之七、第一○一之八號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面積壹佰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街四十號、基隆市○○街四十之一號、基隆市○○街
三十二之一號),將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乙○○供
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拆屋還地部分以新
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金錢給付部分以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
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甲○○
○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之七、第一○一之八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乙○○占用如附圖編號L、M、P所示面積一 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街十四號、基隆市 ○○街十八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另遭被告甲○○○占用如附圖編號A 、B、C、D、E、F、G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有門牌號碼 分別為基隆市○○街四十號、基隆市○○街四十之一號、基隆市○○街三十二之 一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其等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行使,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請求其等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點二五之損害賠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乙○○主張因長期占用而取得所有權,並無理由 ,又依被告乙○○所提戶籍謄本係洪灶、王長濱等人所有,其是否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亦有所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價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任免遷調通知書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其自百年歷代祖先即長年定居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一早於日據時代即已 存在,土地所有權應歸其所有,又該地因劃入港埠用地限建禁建長達四十餘年, 而原告於管領系爭土地後,未曾要求其租用託管土地,其自無拒絕繳納租金之情 事,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要求其給付五年土地使用之補償金,於法無據且有 失公平。
㈢證據:提出房屋戶籍證明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及測量占用現況。二、被告甲○○○: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其自小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已長達六十餘年,也有繳地價稅,不同意遷離。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起訴後變更為王鐘雄,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乙○○、甲○○○無占有權源 ,卻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營造系爭建物一、二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 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四、被告乙○○則以:其自百年歷代祖先即長年定居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一早於日 據據時代即已存在,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又原告於管領系爭土地後,未曾要求 其租用託管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要求其給付五年土地使用之補償金,於 法無據且失公平。被告甲○○○則以:其居住於系爭土地已長達六十餘年,且有 繳納地價稅,不同意遷離等語,資為抗辯。五、查被告乙○○、甲○○○於系爭土地內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L、M、P所示面積 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A、B、C、D、E、F、G所示面積一百四 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並分別於其上營造系爭建物一、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
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基安地所 二字第九二三○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二人並無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占有人得取得時效之客體以「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 係已登記之不動產,且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 被告等以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無理由。 ㈡又地價稅係稅捐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人徵收稅捐所為之行政行為,此 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與私法上是否有權占有土地無涉。且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地價稅課徵之金額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或使用基 地之代價,顯不相當,難認係租賃關係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被告等主張有 繳納地價稅,即屬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七、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 六八○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等無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一、二拆除,並返 還基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 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賠償之標準,且按申報價額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 ○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八十六 、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一萬三千元、一萬三千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地價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乙○○、甲○○○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一百五十八、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目編定為建地、被告二人占用之面積、 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二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 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五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九元{①八十 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158㎡(占用面積)×12000(申報地價 )×5.25﹪(年息)÷12×13(月數)=107835元;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158㎡×13000×5.25﹪÷12×47=4223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①+②=530189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 按月給付八千九百六十八元(158㎡×13000×5.25﹪÷12=8968元);請求被告 甲○○○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四十九萬六千 六百三十三元{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148㎡(占用面積 )×12000(申報地價)×5.25﹪(年息)÷12×13(月數)=101010元;②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148㎡×13000×5.25﹪÷12×47=39 5623元;總計:①+②=496633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止按 月給付八千四百一十八元(148㎡×13000×5.25﹪÷12=8418元)之損害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林玉珮
~B 法 官 王美婷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