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1號
KSDV,106,重勞訴,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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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禹勛 
      陳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陳文政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禹勛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原告陳郁翔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其中五分之一與被告陳文政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禹勛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原告陳郁翔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禹勛陳郁翔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變更為趙興華,有國工局民國105 年10月7日國工局人字第1050009409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 212頁),並據趙興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5頁 及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原僅以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為被告,並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81 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 )。嗣於105年9月20日具狀追加國登公司之受僱人陳文政為 被告(本院卷一第55頁),並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時增列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更正其上開聲明為 國登公司與陳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17,430元,及自105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224、226、231頁)。復於106年6月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具狀撤回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為之殯葬費請求( 本院卷二第37頁)。核其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 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國工局將「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 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給國登公司承攬,雙方訂 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工局為系爭工程事業 單位,國登公司為承攬人。國登公司於105年2月17日僱用訴



外人陳修生擔任系爭工程震動機駕駛,雙方並簽訂臨時工聘 僱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陳修生於105年5月6日 13時25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鎮小金端施工現場施工棧橋(下 稱系爭棧橋)上,駕駛打樁機自P15橋墩柱位置處,欲開往 P21橋墩位置,於行經P16橋墩柱位置施工棧橋北側處(施工 棧橋編號LT39-LT40)時,因雇主即國登公司對系爭棧橋未 按圖施工,致其承載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且系爭棧橋因長 期鹽害造成橫樑鏽蝕變形,無法承受陳修生駕駛之打樁機重 量因而部分倒塌,造成陳修生連人帶車墜落海中溺斃(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為陳修生依雇主指示作業執行職務時 發生,並於工作現場死亡,其死亡與業務內容之執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所 稱之職業災害。因本件國工局所營事業為道路營造,屬工程 營造事項,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需負監督管理責任 ,此觀國工局將監造責任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執行,即足證之。故國工局就工程營造自應負監督管 理之責,顯係事業單位,則國登公司為承攬人,陳修生為國 登公司所僱用,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 條規定,國工局與國登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陳 修生與其原配偶已離婚,原告為陳修生之子女,故依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應由第一順位之原告受領5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陳修生受僱於國 登公司,約定月薪95,000元,迄發生災害之日止,工作年資 計2個月又20日,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263,048元,每日平均 工資為3,33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99,900元,故國登公司、 國工局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4,495,500元,扣 除國登公司已支付之喪葬費130,360元,國登公司、國工局 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各2,182,570元。另系爭 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職業安全衛生 中心調查,認定國登公司對於施工構台之構築有變更設計時 ,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未重新製作,且未指派所僱專任 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亦未建立按施工 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另對於勞工場所之自設道路,未定期 檢查使能承受擬行駛車輛之荷重,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而陳文政身為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 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自 負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工地人員、機具及材料等 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 護等事項之注意義務,詎竟違反其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施



工現場之安全衛生設施不符標準乙事未盡其督導、改正之責 ,致陳修生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原告因 其父親死亡,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國登公司為陳文政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817,430元之精神慰撫金(陳禹 勳部分已扣除陳文政已給付之緩刑賠償金160,000元)。又 精神慰撫金非屬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自無需為抵充。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國登公司、國工局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2,182,57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國登公司、陳文政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1,817,43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國登公司以: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部分,陳修生 初任職國登公司時,國登公司即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 保金額為43,900元,嗣陳修生因個人需求要求退保,於105 年4月11日自行加保於高雄市玩具製造職業公會(下稱玩具 職業工會),投保金額為20,008元,並非國登公司不為其加 保,因此導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領 得依其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之45個月職災補償金共1,975, 500元,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中扣除,並再扣 除國登公司已支付之殯葬費130,360元,即為2,389,640元, 故原告每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194,820元。而國登 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經保險公證理算,認 定此事故之損害為2,500,000元,其亦以國登公司可扣抵前 開1,975,500元為計算標準,僅同意支付理賠金524,500元。 另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國登公司認原告每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保險公證理算亦認精神慰撫金 以每人1,0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本項請求有理由時, 加計殯葬費130,360元,每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180元( 計算式:1,000,000元+130,360元÷2=1,065,180元),與 上述職災補償1,194,820元為抵充後,即無得再為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國工局以: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 條第5款規定,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亦應 為相同解釋。系爭工程為行政院為推動金門大橋興建工程,



指派金門縣政府為主辦機關,並由交通部指定由國工局代辦 ,因此由金門縣政府委託國工局代辦工程採購事宜後,由國 工局與國登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國工局係無任何營利性 質之政府行政公務部門,自無成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 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事業單位之可能。且依職安署 檢送之就系爭工程事業單位國登公司所僱勞工陳修生發生溺 斃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 ),亦係將國登公司列為前揭法律所指之事業單位,國工局 自無與國登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餘地,亦不能類 推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文政以:不爭執伊與國登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但伊沒有那麼多錢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承辦國工局、國登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所投保新光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新光產險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 所因執行該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事故死亡,對被保險人之 賠償責任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為限,就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同意原告各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復依雇 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基本條款約定,保險理賠金應再扣除以陳 修生之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所計算45個月之雇主職災補償 金額,故保險理賠金為154,860元,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新光產險 保單共保比例分攤。是為輔助國登公司,爰具狀聲明參加訴 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4頁):
(一)原告為陳修生之子女。
(二)國工局與國登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契約所載,業主為 國工局,承包商為國登公司。陳文政自104年5月1日起擔任 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統籌、規劃、 指揮、監督勞工作業,為國登公司受僱人。
(三)國登公司自105年2月17日僱用陳修生就系爭工程擔任震動機 駕駛,雙方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四)陳修生於105年5月6日於金門縣金寧鎮小金端施工現場駕駛 打樁機,準備開往P21橋墩柱位置施工棧橋上進行鋼板樁拔 除作業,於行經P16橋墩柱位置施工棧橋北側處時,因雇主 即國登公司對系爭棧橋未按圖施工,使系爭棧橋承載強度未 達原設計強度,且系爭棧橋因長期鹽害造成橫樑鏽蝕變形,



無法承受陳修生駕駛之打樁機重量因而部分倒塌,造成陳修 生連人帶車墜落海中溺斃。
(五)國登公司與陳修生約定月薪95,000元,迄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工作年資計2個月又20日,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263,048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3,33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99,900元。(六)陳修生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國登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中喪葬費 應扣除國登公司已為陳修生支出之殯葬費共130,360元。(七)國登公司、陳文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八)陳文政已給付原告陳禹勛160,000元部分,應於應給付陳禹 勛之精神慰撫金中扣除。
(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起算日自105年9月3日起算,訴之 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自105年10月6日起算。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得請求國登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 亡補償之金額為若干?
(二)國工局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事業單位」,而應與國登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得請求國登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 亡補助之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 文。
2.國登公司自105年2月17日僱用陳修生就系爭工程擔任震動機 駕駛,雙方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陳修生因系爭事故之職業 災害致死,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國登公司 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國登公司與陳修生約定月薪95,000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99,900元等情,為原告及國登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且有系爭勞動契約、系爭檢 查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1、12至2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國登公司為陳修生之雇主,



陳修生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致死,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故國登公司應補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4,365,14 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99,900元×5個月喪葬費+每月 平均工資99,900元×40個月死亡補償-兩造均不爭執之國登 公司已支出之殯葬費130,360元=4,365,140元)。又陳修生 死亡前無配偶(原配偶已離婚),原告為陳修生之子即繼承 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2、23 、43頁),故原告為需支付陳修生喪葬費之人,且為第一順 位得受領死亡補償之人,故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喪葬費及 死亡補償金額共計2,182,570元(計算式:4,365,140元÷2 =2,182,570元)。
3.至國登公司雖辯稱:陳修生係自行加保於玩具職業工會而要 求國登公司退保,並非公司不替其投保,原告因此未能依勞 保條例領得以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之45個月職災補償金自 應予扣除云云(本院卷一第71頁)。惟按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條例第1條前段、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 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 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3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可見勞 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屬硬性規定,不容雇主以任何理由脫免 卸責。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須支付之費 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示(本院卷一第25頁),國登公司為陳修生投保之期間為 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投保薪資為43,900元 ,其雖辯稱陳修生係自行要求公司退保云云,然陳修生直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受僱於國登公司,依國登公司所提出陳 修生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其中「健保轉出或退保原因」 欄竟記載「離職」(本院卷一第199頁),顯然與實際情形



不符。陳修生既受僱於國登公司,參諸前揭說明,國登公司 即有為陳修生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無以任何理由為脫免 卸責之詞。且國登公司因違反此強制規定,亦遭職安署函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處理,有職安署106 年1月25日勞職南4字第1060500749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8 3頁)。是國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未依法為其受僱 人陳修生投保勞工保險及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自無由依勞 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之餘地。故國登公司辯稱原告請 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扣除其原依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之 45個月職災補償金云云,即屬無據。至國登公司又辯稱: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而在保險理賠範圍內之金額 ,得自職災補償金中扣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惟參 加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保險給付,業經原告於本院陳明(本 院卷一第269頁反面),則國登公司辯稱應扣除保險理賠範 圍內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至陳修生自行加保於玩具職業 工會,因該保險費用並非國登公司支付,則原告因此向勞工 局所申領取得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參勞工局106年2月13 日函文,本院卷一第206頁),自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二)國工局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事業單位」,而應與國登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1.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 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 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基法之規定,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觀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然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 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國工局係因交通部為辦理國道新建工程計畫之研究、規劃 設計及工程施工等有關事宜,特依公路法第13條規定設置。 其掌理事項有工程品質之控制與保證、材料試驗、督導工地 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 之工程事項,有國工局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5、6款



之規定可佐(本院卷一第214頁)。而系爭工程係由行政院 召開金門大橋研商會議,由金門縣政府為興建金門大橋之主 辦機關,中央專責代辦工程單位依交通部指示由國工局代辦 。金門縣政府即委託國工局代辦,依金門大橋工程採購代辦 協議書第2條約定,代辦範圍為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廠 商招標及甄選作業、技服廠商規劃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工程 招標作業、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工程驗收、 移交作業及相關執照申請等。國工局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國 登公司承包等事實,有金門縣政府99年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 990012292號函、金門縣政府金門大橋工程採購代辦協議書 及系爭工程契約可等佐(本院卷三第21至30頁反面)。是不 論依前揭國工局之職掌範圍,或依前揭金門縣政府就金門大 橋工程採購委託國工局之代辦範圍,均不包括營造或施工, 自難謂國工局將系爭工程交由國登公司承包,即符合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或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稱「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工作交付承攬」之規定。故原 告主張國工局應與國登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能承受擬 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三、道路(包括橋樑及涵洞等) 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消除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三、工地之 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 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8條第 1、3款、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陳文政 自104年5月1日起擔任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為國登公司受 僱人,此為原告、國登公司及陳文政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34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P16橋墩柱位置施工棧 橋上南側堆置有鋼板樁寬度達3.4公尺,橋面淨寬僅剩4.6公 尺,但陳修生所駕駛之打樁機最大寬度達4.11公尺,使得陳 修生行經該處施工棧橋時,必須靠北側行駛,加以國登公司



對於系爭棧橋未按照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有變更設計時, 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未重新製作,且未指派所僱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亦未建立按施工圖 說施作之查驗機制,因系爭棧橋位於海上長期受鹽害影響造 程橫樑鏽蝕,復經長期施工機械反覆載重,導致橫樑塑性變 形,均造成承載強度折減。又對於勞工場所之自設道路,未 定期檢查使能承受擬行駛車輛之荷重,肇致該處棧橋北側部 分倒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有系爭檢查報告書及施工現場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反面、193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是系爭棧橋位於海上,又有常需使用大型機具之 必要,對於機具通行路線之順暢、棧橋之載重,自均屬工地 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陳文政身為工地主任,對於工地機具、 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自負 有注意義務,卻未確實盡其督導及維護之責,故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是陳文政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陳修生致死,原告自得請求陳文政及其僱用人國登公司連 帶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國登公司、陳文政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均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 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禹勛陳郁翔陳修生之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陳修生為 57歲餘,陳禹勛陳郁翔分別為36歲餘、35歲餘,原告因系 爭事故驟失親人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陳禹勛自述為 五專肄業,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陳郁翔則自述 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另陳文政自述為大學畢業,現於 顧問公司當員工,月收入約5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271頁反面),及陳禹勛104年間所得為13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陳郁翔104年間所得為30萬餘元、 名下無不動產,陳文政104年間所得為94萬餘元、名下有不 動產1筆,另國登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00,000元、104年間 所得為659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數部,有國登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故本院審酌國登公司、



陳文政及原告之經濟狀況、資力、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 經此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且國登公司、參加人 均稱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本 院卷一第72、130頁)等一切情狀,認陳禹勛陳郁翔各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即屬過高而無理由。又陳文政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 案件判刑確定,並為宣告緩刑,附帶條件為陳文政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陳禹勳支付賠償金200,000元,有該刑事案 件宣示判決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復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陳文政已給付陳禹勛之16 0,000元部分,應於應給付陳禹勛之精神慰撫金中扣除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自應予以扣 除。從而,陳禹勛陳郁翔得請求國登公司及陳文政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4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160,000元=840,000元)、1,000,000元。 3.至國登公司雖辯稱:原告向國登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應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且原告起訴時已將職災補償金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中抵充,已生自認之效果云云。另參加人則稱: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以其之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所計算45 個月之雇主職災補償金額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 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 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 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 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 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勞基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 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若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為抵充。而職災補償之 給付項目及內容,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包括醫療費、 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項目,此等項目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醫療費、殯喪費、增加生活上 支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或 有重複請求之可能,故就已經依職災補償名義給付之項目及 金額,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再命給付,即屬重複請求, 而應抵充;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法定扶養義務、



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僅非屬職災補償之 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明顯不同,自無從 為抵充,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 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參照)。依此,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之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其項目、性質及給付內涵均屬不同,難謂有何重疊之處,揆 諸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從主張抵充。且是否得為抵充,屬法 律適用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對於事實為自認之 規定不同,自亦無國登公司所指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自認之情 形。故國登公司、參加人此部分所稱應為抵充云云,自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國登公司給付原 告各2,182,570元,及均自105年9月3日起(利息起算日原告 與國登公司均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國登公司與陳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禹勛840,00 0元、陳郁翔1,000,000元,及均自105年10月6日起(利息起 算日原告與國登公司、陳文政均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國工局將系爭工程交 由國登公司承包,與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 條第1項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招人承攬或以其工作交 付承攬之規定不符,自無需與國登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另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勞工就職 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 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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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