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0號
KLDV,90,訴,230,200111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瑞芳
鎮○○路五一六號,面積柒貳點壹參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上,面積柒點壹陸平方公尺
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瑞芳鎮○○路五一六號,面積零點陸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拾壹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第二
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拾捌元。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元及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乙○○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第三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拾分之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數十年前遭被告丙○○之母賴來有(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死亡)及 被告乙○○無權占有,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嗣經原告催促將土地返還, 賴來有、乙○○曾分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前,無條 件自行拆除地上物,惟迄今仍拒不返還。查賴來有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死 亡,系爭土地仍由丙○○繼續占用拒絕返還,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 請求被告二人分別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之土地為被告所 占用,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二人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六五五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七三一一元。被告乙 ○○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應給付原告八五九 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七一八元。另被告丙○○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七二O元 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四四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照片四張、地價證明書、切結書各二份、 信函二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李金豐。二、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父母賴來發、賴來有在台灣工礦公司從事礦工工 作時,由公司配發員工居住,父母死亡後由被告丙○○繼續居住,該房屋係 以前之舊屋翻修,沒有另外侵占原告之土地。至原告所提賴來有簽立之切結 書,被告從未見過,也不清楚其事。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被告不知係何人所有,渠已於該處居住七十餘年,當初是 台灣工礦公司分給員工居住,多年來均由渠自己修繕系爭房屋,不知該房 屋何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也沒有簽寫切結書。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七張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乙○○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為五九‧O八 平方公尺、七‧O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七O八九六元、八四七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一四一七九元、一六九四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丙○○乙○○應分別 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為七二‧一三平方公尺、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面積O‧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 返還原告。被告丙○○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八六五五六元、八五九二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一七三 一一元、一七一八元。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二O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四四元。其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四四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瑞 芳鎮○○○段二一六之三號),為原告所有,數十年前遭被告丙○○之母賴 來有及被告乙○○無權占有,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賴來有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七二‧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瑞芳鎮○○ 路五一六號,乙○○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為七‧一六平方公尺,無門牌號 碼,賴來有、乙○○共同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為O‧六O平方公尺)。嗣 經原告催促將土地返還,賴來有、乙○○曾分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六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以前,無條件自行拆除地上物。嗣賴來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 死亡,系爭土地仍由丙○○繼續占用拒絕返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照片四張、信函及切結書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附卷並囑託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丙○○乙○○二人均辯稱渠等係依舊有房屋之規模翻修,並未超越 原建物之範圍,且系爭房屋係當初由台灣工礦公司配發居住,並非無權占用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台灣工礦公司配 發員工使用,然被告二人就此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如被告二 人使用之系爭房屋,果係台灣工礦公司所配發,賴來有、乙○○二人何須於 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書立切結書,自承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同意於 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恢復土地原狀 ?至被告乙○○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七紙,然依該勞工保險卡所載,僅能 證明其曾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五十三年間,在台灣工礦公司瑞芳 礦場擔任採炭工,仍不足以作為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證明。另證人 李金豐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民國六十九年公司發現 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用,結果就報警處理,賴來有、乙○○就寫了切結書表 示願意自動拆除建物,但後來並沒有拆。」等語,足證該卷附二紙切結書應 為真正。再者,依卷附系爭房屋遭台北縣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後拆除地上房屋 之照片及被告二人翻修後房屋之照片對照以觀,二者面積、形狀明顯不同, 是被告二人前述之辯詞顯難採信,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准原告之所請。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又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為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二人長期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興建房屋,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有地價 證明書二件在卷足憑,原告請求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六五五六元及自九十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七三一一元。被告乙○ ○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給付原告八五九二元 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七一八元。另



被告丙○○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連帶給付原告七二O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一四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