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何銘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添樹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添樹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王添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 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依首開法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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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5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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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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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6月24日 │金額改寫 │95年1月24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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