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王麗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長興、郭姿君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 CH0000000 、CH0000000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 0000000 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1 年7 月 30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30日,該期日既未屆至 ,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