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0年度,470號
KLDV,90,基簡,470,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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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鈺 林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通   譯 楊 孝 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張十萬元、一張十四萬元,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四萬元之本票四張。惟被告前已向原告之配偶侯紅菊取得相同金額 之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加以確認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之妻積欠原告金錢,固曾開立本票擔保, 惟該本票上之署名為侯思瑜,與其本人姓名不符,故原告始應被告請求開立本件 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之本票擔保其妻之債務。而由於侯思瑜所開立之本 票非簽署真正之姓名,無法向民事執行處申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筆本票債務 目前均未受償,本件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一二四 號裁定、本票影本等物為證,即原告亦自承其妻侯紅嬌之別名為侯思瑜。而本件 四張本票影本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與原告之妻侯紅嬌(即侯思瑜)所簽發 之本票一致,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再者原告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侯紅 菊會同被告簽立協議書,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擔保償還侯紅菊積欠被告之債務,此 亦有被告提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簽發本件本 票之用意確係為擔保其妻侯紅菊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則在侯紅菊之債務未清償 前,本件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仍未消滅,被告之本票債權依然存在。故原告所為 主張顯非合法,自無可採,應以被告上開之抗辯為真正。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    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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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