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星城(新加坡)有限公司(STARCAST(S)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彭義忠
非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相 對 人 林煒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3 1,056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經提示, 尚有票款本金2,581,056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