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
被 告 賴嘉進
賴嘉雄
賴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四六)及其上同小段八十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條所示不動產,應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及乙○○各分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迄今尚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56,408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程序費用。又丙○○之被繼承人甲○○前於100年10月22 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46/10000)及其上同小段8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丙○○、丁○○ 及乙○○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前欲就 被告丙○○繼承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91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被告丙○○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丙○○繼承所得 之應繼分進行拍賣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另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割,恐損及房地完整性,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且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應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 原告代位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房地應准予 變價分割,並按被告3人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 丙○○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得於256,408元及自91年1 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 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 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 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不得逕行請 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㈡再按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 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 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觀最高法院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此乃因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 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
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丙 ○○向被告丁○○、乙○○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 以及代位受領其變價償金,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 丙○○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告丙○○之起訴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
㈢查原告主張丙○○積欠其債務,雖曾經對其財產強制執行, 仍有部分未受清償,其名下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其 父即被繼承人甲○○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之遺產,丙○○為其繼承人,遲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使原告無從就丙○○所繼承之遺產拍賣受償,而丙 ○○本身亦已陷入無資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對丙○○之 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年4月29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9098號函、繼承系統表 、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甲○○之財產 所得資料、丙○○之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為證(本院訴字卷 第19至32、37至47、131至137、185至186頁),經核相符; 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 張為真。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且丙○○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 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丁○○、乙○○共同就系爭遺產即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而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由丙○○及丁○○共同居住,此 據原告自承在卷(參同卷第166頁),亦難認系爭建物有可 資區別之建築方式或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可依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而原物單獨分割為3等份;又本件原告僅為丙○○之 債權人,其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 丙○○之債權,而為求得就丙○○所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 行,若逕採取如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不僅漠視現仍居 住於系爭房地中之其他繼承人權益,亦有使其餘繼承人一併 喪失對系爭房地共有權之虞,其目的及手段並非相當,顯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系爭房地應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方為妥適。 ㈤又系爭房地既非經本院准予變價分割,原告請求代位受領丙 ○○依其應繼分所可分配之價金,自屬無由。況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 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 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 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 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著 有98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准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亦歸丙○○所有,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 債權,無從以優先並排除丙○○其他債權人之地位而代位受 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丙○○請求被告丁○○、乙○○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認就系爭房地按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一 併將丙○○列為被告,並請求代位受領丙○○依其應繼承分 比例於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所分得之價金,即屬無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丙○○對被告丁○○、乙○○等人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屬部分有理由,並考量原告實係以保全己之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亦蒙其利,故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丁○○及 乙○○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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