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22號
SLDV,101,司家他,22,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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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雷黛娜
相 對 人 黃增富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雷黛娜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增富間離婚
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黃增富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雷黛娜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黃增 富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43 號),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雷黛娜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雷黛娜於第一審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 告黃增富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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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