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裁定(處分書) 九十年度法登社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柯有財
蔡惠勇
蔡忠雄
蔡石松
蔡明龍
蔡孝明
蔡媽搖
蔡嘉任
蔡文英
蔡武男
蔡朝揚
蔡來金
蔡義雄
蔡金拋
蔡阿村
蔡金卿
蔡進財
蔡文堅
蔡燕鏘
蔡義元
蔡文星
蔡長義
柯必田
蔡正行
蔡源泉
蔡森雄
共同代理人 蔡龍豪
右聲請人聲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法院聲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應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此觀民法第四十六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
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通知於五日內補正,該
通知並於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人民團體或非法人團體,欲改為社團法人,其章程應合乎社團
法人之規定,此為當然之法理,本件聲請之團體原為台北縣濟陽柯蔡宗親會,其
章程,多未合法定人合社團法人之規定,如有關社團總會之召集、總會之決議、
章程變更、開除社員等分別與民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等規定不符,聲請人
聲請社團法人登記前,未修訂章程以便符合社團法人之規定,率以原章程作為所
欲成立社團法人之章程,逕為本件聲請,於法亦屬未合,如欲再為依法聲請,應
一切按法律規定、依法定程序聲請,併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 書記官 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