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陳佩如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李哲緯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二七二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立公司)邀訴 外人林志賢、被告李哲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26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侑立公司嗣後跳 票,伊對上開3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 押裁定在案。詎被告李哲緯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區段272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05年6月17日之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佩如,並於105年6月23日完成登記。惟被告 李哲緯作為侑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侑立公司之財務狀 況應知之甚稔,竟於侑立公司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前一日( 即105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佩如,其明 顯係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與被告陳佩如通謀而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被告間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伊爰依民法第242 條,先位代位被告李哲緯請求被告陳佩如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被告李哲緯所有。又本件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能舉證已實際支付價金,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應屬無償行為,縱渠等確有交付 價金,但系爭房地之鄰近同性質房地以每坪10.9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卻以每坪7.9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佩如 ,被告李哲緯顯未得有相當之對價,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求償,而損及伊之債權,伊爰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佩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李哲 緯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口頭告知名下有系爭房地,且依被告 李哲緯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內「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 」欄位內,被告李哲緯曾向其他銀行申辦信用卡,其申辦當 時亦表明為「有自有住宅」,伊認在債權確保無虞下,始撥 貸款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李順德、李定源借名登記云云 ,顯為臨訟杜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 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佩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 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 鳳地字第0481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哲緯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陳佩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鳳地字第 0481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哲緯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李哲緯之父李順德與其胞弟李 定源於88年11月5日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哲 緯名下,由李順德實際使用,嗣由於被告李哲緯為人作保, 而主債務人侑立公司於105年6月間倒閉,造成被告李哲緯名 下之系爭房地有被查封之虞,被告李哲緯之父李順德與其胞 弟李定源獲悉此情後,唯恐渠等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不保 ,乃共同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李哲緯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李順德與李定源並達成合意,由李順德將其對 系爭房地合購之權利以100萬元價格出售予李定源,由李定 源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李定源於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 後,即另行指定借名登記在其孫甥女即被告陳佩如名下,被 告間並非為逃避債務之虛偽買賣,實質買賣關係存在於李順 德及李定源之間,本件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該買賣行為係為隱藏被告李哲緯基於其與李順德、 李定源間之委任關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李順德、李定源所 指定之人即被告陳佩如之有效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被告間仍受該有效法律行為之拘束;而被告李哲 緯本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係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 還系爭房地登記義務,此並未對被告李哲緯之財產造成任何 損害,殊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侑立公司邀林志賢、被告李哲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26 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惟侑立公司嗣後跳票,原告對上 開3人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在案 ;被告李哲緯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二)被告李哲緯於88年12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嗣於105年6月23日,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佩如。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效力因是 否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不明,原告對被告李 哲緯本於債權人可資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亦因此陷於不安,而 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先予指明。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哲緯行使回復原 狀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佩如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表 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存在,則當事人雙方仍須受 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至295、334 頁);惟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佩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部分,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雖 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系爭房地本係李順德、 李定源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哲緯名下之財產,嗣後李順德又將 其持分出售予李定源,被告李哲緯遂依李定源之指示,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陳佩如,是物權行為並非無效等語。經查 ,本件證人李定源到庭證述:李哲緯是伊哥哥的兒子,陳佩 如則是伊二姐的女兒的女兒,系爭房地當初登記給李哲緯, 是因為伊的哥哥(即李順德)當初跟他老婆有糾紛,他怕被 連累,伊跟哥哥就一起合夥把系爭房地買回來,並商量暫時 登記在李哲緯名下,當時總共花了120萬元,每個人大約出 資60萬元,系爭房地是讓李哲緯跟李順德在使用,因為伊們 是好兄弟,不會去計較這個,房屋稅跟地價稅就讓李順德他 們去繳,所有權狀也放在李順德那邊,後來李順德來找伊, 說李哲緯好像給人家擔保出狀況,伊說怎麼會這樣,這樣伊 兩兄弟的權利都白費了,後來伊就將李順德的權利部分買下 來,伊說系爭房地應該是價值180萬至200萬元,伊就先給大 哥60萬元,其他的等他什麼時候要用錢,伊就什麼時候拿給 他,伊是用現金一次給,之所以沒有一開始登記給陳佩如, 因為當初陳佩如還是小學生,那時候伊還在想,以後伊只有 夫妻兩個人,不找一個人怎麼可以,現在那麼多錢以後要給 誰,乾脆就送給伊的姪孫(即陳佩如),收起來當養女,以 後才有人伺候,所以系爭房地就準備給陳佩如等語為證(本 院卷第335至3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88年11月5日之合資 購屋書、切結書,其上均有載明系爭房地為李順德及李定源 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哲緯(斯時名為李培實)之旨 ,其中合資購屋書之紙質泛黃,確似歷時已久,此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57、159、236頁),堪認證人李 定源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再參以被告李哲緯於88年間年僅23 歲,且其於84年前均僅有不固定之短期工作,每月收入僅1 萬餘元,直至90年間方有較為長期穩定之工作,月收入為2 萬至3萬元不等,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李哲緯於88年當時確不似 有未經貸款即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本件應堪認被告上揭 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李哲緯出資購買,而係李定源及李 順德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哲緯名下,嗣其等又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指定登記予被告陳佩如等語為真。
3.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李定源稱當時係委託李順德處理標購系 爭房地事宜,此與被告李哲緯辯稱:當時因係由伊處理標購 系爭房地事宜,方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並不相符,且李定 源證述其購買系爭房地半數權利之價格僅60萬元,換算後約 為每坪7.6萬元,以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買賣價格為每坪10. 9萬元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此並不合理, 何況代書陳志行亦證稱並無印象有實際見證被告陳佩如交付 現金60萬元等語,足見證人李定源所述不足採信;又紙張可 用其他化學方法使之外觀陳舊,本件不能以合資購屋書之紙 張泛黃即推認其年代久遠,更遑論切結書部分即屬紙張新穎 ,顯非數十年前所書寫;再被告陳佩如於本院強制執行處前 往查封時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居住,此顯非真實,系爭房地自 始至終均為被告李哲緯一家居住使用,被告李哲緯擔任連帶 保證人時曾口頭告知名下有系爭房地,且於申辦信用卡時表 明為「有自有住宅」,伊認在債權確保無虞下,始撥貸款項 ,由此更足見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李順德、李定源借名登記 應屬臨訟杜撰云云。但查,證人李定源已證稱:伊當時就是 委託李順德以及弟弟李國政(已過世)全權處理,因為伊人 在臺北與阿蓮兩地跑,至於他們找誰去處理伊不曉得等語( 本院卷第341頁至342頁),以李定源與李順德為兄弟,李順 德與李哲緯則係父子,李順德經李定源委任後,再轉委任李 哲緯處理系爭房地標購事宜,亦屬當然;而於不動產交易中 可能影響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屋況、格局、周遭環境乃至 公寓大廈之管理情況均可能為影響因素,原告徒以附近路段 之其他房地出售價格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價云云 ,已難認可採,況證人李定源與李順德係兄弟,關係親密, 則李定源向李順德購買其半數權利時,並未完全依市場價格 ,而僅大概估算,並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李定源購買系爭 房地之全部權利後,仍願讓李順德及其子李哲緯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自非無由;又證人即代書陳志行係證稱:伊已無印 象當時有無看到現金交付,印象中是他們雙方已經付款了, 當然就要簽收,依照他們雙方陳述來寫,但伊不記得了,因 為伊寫現金的話,一般都是有看到現金才會寫現金,依照實 際狀況來寫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1頁),而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收款明細表上確有註明「105.6.17現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正」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則本件自不能以證人陳 志行上開所述遽以推論證人李定源並未付款,原告主張證人 李定源所述不可採信尚屬無據。又契約文件之狀態如何,本 依保存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若被告等人果真係在事後以化 學方法製作外觀陳舊之合資購屋書,則其等大可以同一方式
製作切結書即可,何須特意提出不同保存狀態之文件,反而 啟人疑竇,原告以合資購屋書及切結書之保存狀態有所差異 ,主張上開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云云尚屬無據。再被告前未主 動陳明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亦不表示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 在,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理。
4.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行為因 無效而不存在,係有理由。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關 係,但因該不動產原為李順德、李定源所有,嗣後李順德則 已將其半數權利出售予李定源,李定源與李哲緯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指示被告李哲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佩 如,則被告李哲緯與陳佩如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 藏李哲緯履行其對於李定源、李順德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及 第三人約定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 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陳佩如應將該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哲緯所有,即屬無據。(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 告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5年6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尚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備位主張:如認系爭房地間之物權行為有效存 在,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伊無 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求償而損及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至被告間買賣之債權 行為已經確認不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撤銷之問題) ,被告陳佩如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
本件李定源、李順德終止其等與被告李哲緯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後,被告李哲緯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佩如,依 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佩如塗銷移轉登記 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成立,原告請求 被告陳佩如應將該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哲緯所有, 即屬無據。原告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一併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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