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橋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獨資經營之衍慶工程行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零件,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六 百七十二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衍慶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客戶應 收帳對帳單各一份、估價單三十七張、請款單十二張、統一發票十一張(以上均 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 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九百七十七元(裁判費七百六十八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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