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葉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按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另裁判費
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
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6 年1 月14日愛琴海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且確認兩造
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復於106 年4 月14日以書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主任委員身分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
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並不明確,亦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53 號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