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郭上源
被 告 私立淡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姚聰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被告之專任教師,依教師 法第13條關於聘任期限之強制規定,初聘應為一年(自89年 8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續聘第1 次為1 年(自90 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止),自91年8 月1 日起以後之 續聘則每次為2 年(即第2 次續聘自91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第3 次續聘自93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第4 次續聘自95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始為合法。然被告 前五年(即89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 均只發聘期一年 之聘書,之後忽然扣發聘書,並於94年8 月17日召開教師評 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作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下稱第一 次不續聘決議)。第一次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行政院評議 不予維持確定;被告續於95年6 月19日再就相同事件召開教 評會,仍決議不續聘原告(下稱第二次不續聘決議),亦先 後遭教育部、行政院駁回。嗣教評會於95年12月27日對原告 為解聘決議,該解聘決議亦因組織及程序違法被教育部駁回 而自始不存在。上開第一次、第二次不續聘決議、解聘決議 既自始不存在,被告必須依法續聘而非僅暫時續聘。然此時 法定第3 次續聘期限(即93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已 屆滿,雙方法律關應處於第4 次續聘聘期被告尚未作出不續 聘意思表示之狀態,亦即兩造聘約期限係自95年8 月1日 至 97年7 月31日。被告原應依法發予聘期至97年7 月31 日 屆 至之聘書予原告,詎被告僅於95年12月15日補發(95)淡人聘 字第108 號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系爭聘書雖載明聘期自 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惟實際聘期僅有8 個月(即 95年12月15日至96年7 月31日),且與第3 次續聘期間重疊 ,如此則教師法第13條關於二年一聘之規定即失其意義。被
告顯已違背教師法之規定,並導致原告法定第4 次續聘聘期 屆滿期限由97年7 月31日縮短1 年,而提前至96年7 月31日 屆滿,該屆滿期限因違反教師法13條規定及教育部89年3 月 23日台(89)人㈠字第89009146號函意旨,並嚴重損害原告 受教師法及憲法保障之權益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第4 次續聘期限存續期間為95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 ㈡被告不能於法定聘任期限(即97年7 月31日)屆滿前,透過 教評會程序作出自96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之決議: 被告95年12月27日解聘原告之決議被教育部駁回後,被告立 刻指派陳冠州為檢舉人向學務處檢舉原告涉有校園性騷擾情 事,並由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受理調查。隨後被告聘請2 位外聘委員(賴芳玉、林久玲 )連同柯賜賢主任共3 人,組成調查小組針對原告於93年9 月至93年11月間是否「行為不檢」展開調查。依被告之主張 ,調查小組係於96年5 月24日召開最後一次會議並作成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寄送予原告,系爭調查報告屬 私文書,惟並無任何調查委員之簽名,且作為證人之學生姓 名均未公開,形式上、實質上均不具證據力,無從證明原告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查報告為據, 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卷二,第66頁):
⒈確認系爭聘書之屆滿期限(即96年7 月31日)無效,兩造 間第4 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 。
⒉確認被告96年6 月26日不續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 第0960000110 號不續聘通知無效。
(原告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其備位 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曾爭執被告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對原告之聘約 無效,並於99年10月10日向教育部提起申訴,經教育部認原 告申訴期間已逾教師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不變期間 ,故決議申訴不受理。原告爭執之被告不續聘措施無效部分 ,原告亦曾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 字第57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且認定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決議過程、教育部 核定辦理,均符合規定,並無不當。
㈡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6年7 月31日起,已因教育部核准被告 對原告之不續聘措施而消滅:原告於89年起任教於被告,因 多次於課堂上講黃色笑話,及有其他性騷擾言詞、行為,經
任職於被告之陳紀先老師於94年5 月下旬反應後,校長指示 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下稱「 注意事項」)辦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惟第一次不 續聘決議,因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 ,且被告教評會組成不合法,故教育部函令由被告補正程序 後再行辦理;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教育部仍以被告處理程序 未符「注意事項」之規定,諭令補正程序後再行辦理;第三 次解聘原告之決議,經教育部函示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辦理 。嗣被告於96年間依據教育部所囑,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程 序,外聘校外成員組成調查小組,晤談數名當時為高三之學 生及原告後,認定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並作成系爭調查報 告,被告乃於96年6 月26日召開教評會,接受性別平等教育 會(下稱性平會)之建議,決議不續聘原告,檢送相關資料 報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亦於96年7 月31日函覆核准。依行 政法院見解,教育部予以核准之決定,為教師不續聘之生效 要件,故自96年7 月31日教育部核准被告不續聘原告決定之 日起,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嗣雖就教育部之處 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確定。
㈢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於94年8 月17日所為第1 次不續聘決定, 於95年2 月4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 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聘任關 係存在確定,系爭前案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仍應 ... 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 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告之日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 止」。被告乃依該判決意旨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並依教師法 第13條規定,發給原告聘期為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 日止之2 年期聘書。嗣原告於96年6 月26日決議不續聘原告 ,業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並經教育 部於96年7 月31日核准,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至96年7 月31 日即已終止,此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字第423 號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96年6 月 26日不續聘措施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組成之教評會於94年8 月17 日、95年6 月19日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2 次決議,均經教育 部不予維持,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予以暫時 繼續聘任,其聘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 育部核准送達被告,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止。該判決已於95 年10月24日確定。
㈡被告於96年6 月26日所為不續聘被告之決議,經教育部96年 7 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予辦理。 ㈢被告於94年5 月24日接獲校內陳紀先老師檢舉原告在校內有 開黃腔等行為不當之情形,校長指示依「注意事項」辦理, 並於同年月25日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完畢後,於同年8 月17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告,並呈請教育部請求核 准,經教育部以94年9 月12日教中㈡字第0940586761號函( 以程序不符退回本案。被告復於95年6 月19日再次召開教評 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並呈請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仍諭令被告 補正程序後再行辦理(教育部95年8 月1 日教中㈡字第0950 514538號函)。被告再於95年12月29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 原告,並再次函送教育部,然教育部教示處理程序應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辦理,令被告就程序不足的部分充分補足 後擇期再議(教育部96年2 月27日教中㈡字第0960503079號 函)。
㈣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受理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檢舉,並組成性 平會調查,調查小組由外聘女性律師1 名、女性教師1 名, 及男性校內委員1 名組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192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聘書之屆滿期限因違反教師法之強制 規定而無效,並主張被告96年6 月26日第4 次不續聘決議及 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聘約之存續期間究為何時、現在是否仍 有聘約關係存續等節,效力即有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聘書之屆滿期限(即96年7 月31日)無效 ,非有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 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敘明:「原告為適用教師 法之專任教師,聘期於94年7 月31日屆滿,... 經被告組 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4年8 月17日全體通過決議94學年 度不予續聘,以及於95年6 月16日再決議不予續聘,... 然查,被告既自承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不予續聘之 二次決議,均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不予 維持之決定... ,則上開不予續聘之決議,自均不生不予 續聘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上開(教師法)14條之1 第2 項 規定,予以暫時繼續聘任,其聘期應自94年8 月1 日起至 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送達被告之日或原告自願離 校之日止」等語。被告第1 次、第2 次不續聘決議經教育 部決定不予維持後,兩造間當時之法律關係,既經兩造於 辯論後,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 ,其聘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新的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核 准送達被告之日或原告自願離校之日止」,其判決復無何 違背法令之情,當事人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 判斷結果,則兩造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與判斷, 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被告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之 起始點,即為94年8 月1 日。
⒊復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 年,續聘 第1 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 年,教師法第13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 之起始點為94年8 月1 日」之情,既應拘束兩造,則被告 依上開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聘期為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為期2 年之聘書,於法自無違誤 。原告以其聘期應至97年7 月31日止為由,請求確認系爭 聘書所載聘任屆滿期間96年7 月31日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第4 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 月1 日起至 97年7 月31日止,為無理由:兩造第4 次續聘(暫時續聘) 聘期為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既經認定如上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第4 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 月1日 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即為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6年6 月26日第四次不續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部分,不足採 信:
⒈被告就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之檢舉事件,依教育部96年2 月27日教中㈡字第096050307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83頁 )之意旨,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之規定移請性平會調 查。被告性平會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一共有三位,其中 包含兩名女性:即外聘自「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律師賴芳玉、北台灣科技學院 諮輔組林久玲組長2 人,另一名調查成員為男性,即被告 之校務室柯賜賢組長。女性人數比例,已占調查小組成員 的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無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 3 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又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受害學生以及原告之後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性騷擾定 義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就原告被檢舉性騷擾之事實,逐一 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最後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並作出 系爭案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背面)與「 不續聘原告」之建議(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被告嗣 以96年6 月26日第二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本院卷一 ,第97頁至第98頁),並已書面通知原告,且經教育部於 96年7 月31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960514131號函准予辦理 (本院卷一,第105 頁)。則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關於「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教師法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反 面解釋,被告對原告不續聘之措施自已生效。兩造僱傭關 係自96年8 月1 日起即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96年6 月26 日被告第4 次不續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 0110號不續聘通知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⒉原告雖以系爭調查報告未揭露證人之姓名資訊為由,否認 系爭調查報告之真正。惟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6 條規定,證人陳述之調查程序,依法本可不公開其姓名為 之,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到性騷擾之學生,以免其名譽 或隱私因調查程序之公開透明而受到二度侵犯。況依據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條之規定,負保密義務者 (調查或行政人員)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 罰,故系爭調查報告依法不予公開受騷擾學生之姓名,實 無何違誤。況原告亦於調查委員訪談時承認確有學生指述
之相關行為,雖嗣後主張係遭學生斷章取義、誤解,及系 爭調查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盡相符云云,惟原告確於訪談 紀錄上簽名(本院卷二,第148 頁),且亦於本院自承「 我是有講我的例子,就是打坐會增加性功能」、「我(對 在第一排盤腿的女生)說打坐唯一好處就是可以延年益壽 ,甚至可以增加性功能,但是請他結婚前不要打坐」、「 下面講到夢遺的部分健康教育本來就是這樣教的」、「考 古題裡有威而剛,我是有講可以治療不舉,有些同學不知 道什麼是不舉,所以我就用其他方法講(就是講我自己以 前的例子)」、「講計程車的(黃色)笑話也是性侵害的 防治」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第81頁),原告雖 就對學生指述之性騷擾言行以避就之詞含糊帶過,惟由其 於本院所為上開自承,亦可得知確有不妥、輕佻、帶有色 情意涵、致學生不舒服之言行,則系爭調查報告依原告之 自承及學生之指述,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無不妥之處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系爭聘書之屆滿期限(即96年 7 月31日)無效,兩造間第4 次續聘聘期應自95年8 月1 日 起至97年7 月31日止;⒉確認被告96年6 月26日第四次不續 聘決議及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不續聘通知無 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