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2號
SLDV,101,再,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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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羅晏如
再審被告  江淑芬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
24日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故其聲明不服之判決 ,若非確定判決,則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548號著有判決可參;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是對 裁定聲請再審亦以對確定之裁定始得為之,次按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以 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及99年度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中係被認定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再審原告 個人之法益,則再審原告非該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認 再審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惟藉由行政措施以保護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亦屬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期貨交易法第1 條即揭該 法之制定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旨, 本寓有保護投資大眾之意涵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並未設有須因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原 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已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4 號 解釋意旨,故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 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美金3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 息。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附帶民事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對裁定僅得聲請再審,而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507 條之規定 自明,是再審原告就上開裁定再審之性質應屬準再審,即聲 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 定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第186 至18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01 年5 月12日發 生效力,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 原告於同年6 月1 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者,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聲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未合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因係於刑事程序中就刑事事件有 關之侵權行為附帶審理,以收程序之便利,且免除原告裁判 費之繳納,因此,起訴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應以被 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以犯罪事實侵 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所害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任 何有關刑事事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案件均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期貨交易法各罪之性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非侵害再審原告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1493號、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等民事裁定及 98年度金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據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云云。惟此與原確



定裁定審核再審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是否合 法無涉。
㈡法官適用法律本得為法律之解釋,原確定裁定就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之解釋及就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犯罪 及所保護之法益為何加以解釋,為法官解釋、適用法律之權 限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4 號之解釋內容與本件風馬 牛不相及,且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解釋並無違背任何法規,且 與上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裁判所示之法律 見解相同,益徵,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
㈢又期貨交易法第1 條、第112 條第5 款等與原確定裁定之理 由無涉,原確定裁定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民事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之認定亦無涉,且為個案之判決, 並無拘束力,即無違反該判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4 月24日所為100 年度訴字 第1259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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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