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林隆彥
林志義
相 對 人 林周絳華即林文彥之.
林惠璧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堯即林文彥之繼.
林惠玲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傑即林文彥之繼.
林敬和即林文彥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583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文 彥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5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林文彥 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死亡,由相對人等於100 年11月29日 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 聲字第583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39 萬6,297 元。然依本事件第一審法院判 決主文第4 項曾諭知林文彥如以8,943 萬0,405 元為異議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可推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8,943 萬0,405 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 萬8,608 元, 惟林文彥竟自行繳納136 萬6,297 元,原審逕以該數額認定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裁判費,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文彥無權占有 雙方所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9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747 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31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故於90年2 月15日起訴請求林文彥應返還系爭房屋予異 議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經 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確定在案。 而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主 文第3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文彥負擔。嗣林文彥不服 提起上訴,異議人復追加請求林文彥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異議 人及其他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原 審判決廢棄、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主文 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異 議人負擔。又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確定,主 文第2 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四、次查,本件異議人與林文彥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異議人係 起訴請求:㈠林文彥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 人;㈡林文彥應給付異議人1,301 萬3,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 90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 23萬1,282 元。(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卷一第6 頁、 卷二第250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異議人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至異議人附帶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又系爭房屋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鑑定價值報告書之結果 ,認定市價為295 萬4,910 元(本院90年度重訴字卷一第19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 萬4,910 元,依92 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折合銀元98萬4, 9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9,850 元,折合新臺幣29, 550 元。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於98年11月19 日 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嗣林文彥不服,於98年12月16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審理中之 99年3 月18日追加請求林文彥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異議人及其 他共有人,是本件之上訴人即林文彥之上訴利益亦應為系爭
房屋之價額即295 萬4,9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 5,456 元,異議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 地之價額2 億899 萬4,700 元〈計算式:85,900元(99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3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 =208,994,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之規 定,應徵裁判費259 萬6,950 元;臺灣高等法90年度重上字 第12號,於99年7 月27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異議人不服復於 99年8 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林文彥 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價額共計2億11,94萬9,610 元(計算式: 208,994,700 元+2,954 ,910元=211,949,610 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631,022 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主文第2 項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林文彥復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 請最高法院核定,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194 號裁 定核定其律師酬金為3 萬元。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83 號 裁定,逕將林文彥於98年12月17日自行繳納之1,366,297 元 之全部作為林文彥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有違誤,自 有未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綜上,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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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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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29,550 元│異議人預納159,681元 │
│ 一 ├─────────┼───────┼───────────┤
│ │證人旅費 │ 530 元│由林文彥預納 │
│ ├─────────┼───────┼───────────┤
│ │總 計 │ 30,0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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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45,456 元│林文彥預納1,366,297 元│
│ ├─────────┼───────┼───────────┤
│ │追加起訴部分裁判費│ 2,596,950元│ │
├───┼─────────┼───────┼───────────┤
│ │裁判費用 │ 2,631,022元│由異議人預納 │
│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林文彥預納 │
│ 三 │ │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
│ │ │ │第194 號裁定核定林文彥│
│ │ │ │支出之報酬為30,000元 │
│ ├─────────┼───────┼───────────┤
│ │總 計 │ 2,661,0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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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
│ 訴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主文諭│
│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等之訴訟費│
│ 用計算如下: │
│ 530 元+45,456元+30,000元=75,986元 │
│㈡林文彥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逾45,456元之部分固係溢繳,此屬得否依│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異議人所應負│
│ 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計,異議人應依該條文第3 項之規定,於繳│
│ 費之日起5 年內,向法院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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