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91號
KLDM,90,訴,591,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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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嗣後 該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九十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晚間止,連續在渠台北 縣瑞芳鎮○○路一之一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 處之方式,每日施打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甲○○連玉芳許若清(連、許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基隆市○○路六號「欣海 飯店」五O七室共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 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警員復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許文清所駕駛之車號U6─0 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中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連同在飯店內扣得 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 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 該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鑑 定後,結果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一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 基衛檢字第一0四八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 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 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屬「二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後, 仍無法悔改,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 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二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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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