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為管理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0年度,4號
SLDV,100,聲更一,4,201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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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慶長
      陳欣怡
相 對 人 玉石宮保生大帝
      張進文
      張晟榮
      張金龍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准予為管理行為事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6 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26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77、77 -3、77-4、8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3、77-4、82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柯慶長陳欣怡分別與 相對人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 相對人玉石宮保生大帝及其他共有人,前與連金華連水生張慶福、連登簽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上開4 人共同 承租系爭77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77-3、77-4地號土地 )、系爭82地號土地各4 分之1 ,並按位置分管,其中連金 華、連水生、連登均已死亡,由其等之繼承人於民國98 年9 月4 日完成變更承租人及續租之登記。然承租人等實已停止 耕作多年,原承租人連登及連水生部分,甚至將系爭土地提 供他人興建違章廟宇使用,且自聲請人等取得系爭土地後, 承租人等亦未曾支付地租,因應有部分達半數之相對人玉石 宮保生大帝,數十年來未曾整理,並無任何管理員及組織可 供協調,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張進文張晟榮張金龍、張 家祥,為違約不耕作之佃農張慶福之子,自難期待其等同意 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況縱使同意,其等與聲請人等之應有 部分合計後,亦尚未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應過半數之標 準,是本件共有物已陷於無法管理之狀況。為此,爰依民法 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由聲請 人等提出終止租佃、辦理爭議調解及終止租佃契約訴訟之管 理行為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 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 項所謂「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 應係指原約定或裁定之管理方法,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致 無法繼續維持或達成其目的而言。至共有人間僅因故無法依 同條第1 項所定之方式,變更原定之管理,尚不得逕依該條 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之。
三、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等提出終止租佃、辦理爭議調解及終止 租佃契約訴訟之管理行為,無非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停止 耕作多年,且未給付租金,惟因聲請人等之應有部分僅3/8 ,而應有部分達半數之相對人玉石宮保生大帝,數十年來未 曾整理,亦無任何管理員及組織可供協調,故系爭土地顯已 陷於無法管理之狀況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4 件所示,其出租人雖記 載為玉石宮保生大帝等2 人,惟並無蓋用「玉石宮保生大帝 等2 人」之印章,亦未見其等之簽名,是單憑上開租約,實 無從證明該出租土地之管理行為,是否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抑或僅部分共有人片面決定所為,且原告就此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就該土地確有管 理之約定存在,則其能否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變更原定之管理,已不無疑義。況縱認系爭土地確曾 經共有人約定管理之方式,即將該土地出租他人,且承租人 現有聲請人所指停止耕作及未繳納租金之情形,衡情亦難認 原定管理有「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形,蓋承租人縱有 停止耕作或未繳納租金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應僅生得由出租人提前終 止租約之效果,至該租約之效力並不因此當然受有影響;申 言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因承租人前揭行為而提前終止 租約,實應由其等自行衡量各項利弊得失後,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之方式,以為決定,尚非必然產生需提前終止 租約之結論,自難認原定之管理已因此有難以繼續維持之情 事。至聲請人所稱應有部分達半數之相對人玉石宮保生大帝 ,數十年來未曾整理,亦無任何管理員及組織可供協調等情 ,縱認真實,亦屬共有人間無法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 之方式,變更原定管理方式之問題,尚非原管理有何「因情 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形,至為灼然,則其以該事由聲請本 院變更原定之管理,亦有未合,難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既存之管理 約定存在,且縱認有此管理之約定,亦無法證明該管理有因 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之情形,其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等提出終止租 佃、辦理爭議調解及終止租佃契約訴訟之管理行為,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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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