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惠媚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被上訴人 楊修武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4 張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 萬5 千元。詎 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經請求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票款。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呈祥間就附表所示4 張支票有無原 因關係存在並不知情,附表所示4 張支票被上訴人係自訴外 人柯建成處取得。查被上訴人、王呈祥及柯建成為多年好友 ,民國(下同)98年間王呈祥以其有捷運工程施作,需要資 金周轉為由,陸續向柯建成借款,因王呈祥與柯建成交情甚 篤,且借調款項多以急於軋票為由,是柯建成借款予王呈祥 時多係倉促為之,未要求王呈祥簽立借據,且多以現金交付 ,惟依現存資料可知,至少98年9 月2 日至98年10月27日間 ,柯建成即借貸246 萬5 千元予王呈祥,附表所示4 張支票 係王呈祥為清償其對柯建成之借款債務而為交付,其間有原 因關係存在。又柯建成與被上訴人亦有資金往來,柯建成資 金不足時多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與柯建成為多年 好友,被上訴人借款予柯建成亦多以現金交付,未要求柯建 成簽立票據,其間以轉帳方式借款者,有98年7 月20日轉帳 48 萬5千元之明細可稽,嗣柯建成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即交付附表所示4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 柯建成間就附表所示4 張支票亦有原因關係存在。98年11月 19 日 、20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陸續退票,被上訴人 向柯建成反應後,柯建成多次聯絡王呈祥出面解決債務事宜 ,惟王呈祥均避不見面,僅於98年11月22日凌晨2 時59分發
送內容:「我並沒有故意要逃跑,也不可能不處理!只是這 幾天被另一票軟禁,因為來不及!請給我多一點時間和空間 來解決債務問題。因為另一票把我公司搞到無法營運,所以 我必須用其他方法讓大家都能解套。請原諒!謝謝!」之簡 訊予柯建成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並書立道歉信函予柯建成 ,若柯建成明知王呈祥係以無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 則柯建成不可能收受,若被上訴人明知王呈祥或柯建成係以 無對價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收受,即 被上訴人並非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所示 4 張支票。因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給付217 萬5 千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 王呈祥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向上訴 人誆稱其欲擴大公司營運,邀上訴人以對開支票及交換票據 之方式美化其公司信用及營業額,詐騙上訴人於98年10月至 11月間分數次開立面額50餘萬元至60餘萬元、受款人均無記 載之支票共9 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係上訴人98 年10月18日簽發予王呈祥,附表編號3 、4 所示2 張支票係 上訴人98年11月13日簽發予王呈祥),王呈祥則於上訴人簽 發並交付支票之各該日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其配偶陳佩君簽發 之相對應面額遠期支票以為交換。詎98年11月中旬,上訴人 所持有王呈祥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上訴人又陸續接獲自稱 地下錢莊及幫派份子之來電,上訴人始知受騙,惟王呈祥已 不知去向。上訴人與王呈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王呈 祥就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並無票據上權利可資主張。( 二) 被 上訴人及其前手柯建成自王呈祥處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時 ,已知悉王呈祥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王呈祥係 以交換票據為由向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4 張支票,是其等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上訴 人與王呈祥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及柯建成。( 三) 被上訴人之前手柯建成自始即夥同王呈祥向上訴人詐取附表 所示4 張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柯建成向王呈祥取得 附表所示4 張支票有何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柯建成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王呈祥之權利,即柯建成應 繼受王呈祥之票據權利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另柯建成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或債務 關係,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亦顯無對價,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柯建 成之權利,則柯建成因繼受王呈祥之票據權利瑕疵而無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票據權利可資主張云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歷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補稱略以: 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柯 建成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王呈祥係以交換票據為由,向 上訴人所詐取。⑵被上訴人之前手柯建成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向前手王呈祥取得系爭支票。⑶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自前手柯建成取得系爭支票。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淑芳及函刑事警察局調取上訴人對柯建成等告訴恐嚇取財 案件之相關資料,補提王呈祥交付陳佩君簽發未提示之98年 10月31日期面額65萬元、98年11月14日期面額36萬元支票影 本。被上訴人則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補稱略以: ⑴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 王呈祥,上訴人是否被詐欺而簽發,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時並 不知情。⑵王呈祥向訴外人柯建成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 用以清償借款債務。若柯建成明知王呈祥以無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則柯建成不可能收受該等支票。⑶柯建成向被上訴人 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又按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 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 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又因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42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本件附表所示4 張支票業經上訴人將應 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
上訴人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被 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即被上訴 人是否出於惡意、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節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合先敘明。五、上訴人雖稱係受王呈祥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並舉證人劉傳 文、李淑芳為證,然查彼二人亦均係與王呈祥互開支票以擴 張信用,於王呈祥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與上訴人互相查證 始知均與王呈祥有互開支票以擴張信用情事,於上訴人與王 呈祥互開支票時並未與聞其事。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面額65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5 日、編號2 面額36萬元發票日 98年11月19日之二張支票,均係98年10月18日簽發交付王呈 祥;編號3 面額58萬5 千元發票日98年12月10日、編號4 面 額58萬元發票日98年12月20日之二張支票,則是98年11月13 日交付王呈祥,有王呈祥簽收之支票存根影本可考( 原審卷 第32─35頁) ;而王呈祥交付予上訴人之陳佩君所簽發之支 票,面額6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面額36萬元 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14日,面額58萬5 千元支票之發票 日為98年12月5 日,面額58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2月16 日(本院卷第86之3 頁、原審卷第36、37頁) 。王呈祥所交 付上訴人之支票,與上訴人簽發交付王呈祥之支票,面額皆 對應相同,而王呈祥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皆早於上訴人簽發 支票發票日4 至6 日,且王呈祥所交付之支票上皆加註「禁 止背書轉讓」,堪認上訴人主張兩人係以互開支票以擴張信 用為可採。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觀之,亦堪認兩人係以王呈 祥所交付之支票兌現,以其金額做為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兌現 之資金。亦即以王呈祥交付支票兌現為上訴人簽發予王呈祥 支票兌現之條件。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柯建成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時, 已知悉王呈祥係以交換票據為由向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4 張 支票,是其等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云云,惟其聲請傳喚證人 劉傳文、李淑芳並不能證明柯建成如何取得系爭支票。而柯 建成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均不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王 呈祥換票而來( 原審卷第89頁筆錄) ,另查柯建成取得附表 編號2 、4 之支票後,尚交付予訴外人周婉媛,用以清償其 對周婉媛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柯建成證述翔實(見原 審卷第87-90 頁),證人周婉媛亦證稱:98年開始,柯建成 有拿票跟伊換錢,是柯建成做生意拿票跟伊周轉,柯建成給 伊票,票面上多少金額伊就給柯建成多少現金,時間到了伊 就拿票存去銀行,之後柯建成會給伊利息,伊和柯建成以票 借款總額約上百萬,都是借了又還,之前都有兌現成功,附
表編號2 、4 所示支票是伊提示,該2 筆借款伊係分別於98 年11月9 日匯款36萬元至柯建成提供之帳戶,於98年11月17 日匯款58萬元至柯建成提供之帳戶,後來因為銀行說退票, 伊要還給柯建成,因為伊沒有被退票過,所以害怕,才塗改 背書欄的名字和帳號,之後也不敢借了,伊不認識王呈祥, 也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 4 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2 、4 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周 婉媛庭呈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 年2 月8 日函附證人周婉媛開戶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46 、48、144 、114 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衡以若柯建成 明知王呈祥係以互開票據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4 張支票,則 既明知上訴人無使附表所示4 張支票兌現之可能,實無持以 向證人周婉媛清償債務,使證人周婉媛因支票跳票致不願再 借錢予證人柯建成周轉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柯建成不知 王呈祥係與上訴人交換支票,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及柯建成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尚無可採。
七、柯建成收受系爭四紙支票是否有相當對價: ⑴被上訴人主張柯建成與王呈祥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柯建成 大部分借款均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 98 年10 月2 日並以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王呈祥所經營 之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 王呈祥共欠柯建成246 萬5 千元云云,雖提出存摺、匯款 單、簽收條影本、證人柯建成於原審作證亦附和其說。然 查依柯建成提出之存摺影本,雖有某日提領若干金額之記 錄,惟若無其它證據,尚難認該提領之金錢即是借予王呈 祥之金額。是柯建成於98年10月2 日匯款50萬元匯入王呈 祥所經營之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 之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65頁) ,另其提出 之存摺記錄98年10月27日提領現金97萬元,同日並有王呈 祥收到現金97萬元之簽收條( 原審卷66、67頁) 可證,堪 認王呈祥對柯建成之借款債務為147 萬元(50萬+97萬= 147 萬) 。上訴人雖否認王呈祥對柯建成有何債務,然證 人柯建成與王呈祥間之借貸關係,業經證人柯建成於原審 結證詳實在卷(見原審卷第87-90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62 -64 、66頁)、王呈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予證 人柯建成、內容「我並沒有故意要逃跑,也不可能不處理 !只是這幾天被另一票軟禁,因為來不及!請給我多一點 時間和空間來解決債務問題。因為另一票把我公司搞到無 法營運,所以我必須用其他方法讓大家都能解套。請原諒
!謝謝!」之簡訊(見原審卷第70-71 頁)、王呈祥寄予 證人柯建成、內容「柯董:不好意思,我知道你現在一定 很氣我,但我真的不跑都不行,原本以為可以安然渡過重 新站起,那知現在會演變如此!我那些票都是和朋友換的 ,結果不小心跳票後,卻找了一票人來逼我走絕路,這是 我所沒料想到的,真的很對不起你和蔡董,因為你們真的 視我如兄弟,一再的想幫我... 以下是我尚未收款的細目 ... 」之信件(見原審卷第73-74 頁)附卷可憑,足認柯 建成與王呈祥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只是其金額非如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另上訴人雖否認王呈祥所簽之97 萬元簽收條,辯稱與王呈祥在其支票存根所簽名字不符。 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查因王呈祥現正通緝中,兩造均 不聲請傳喚王呈祥到庭(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被上 訴人就此簽收條之真正舉證實有困難。查該簽收係除有王 呈祥之簽名外,並記載其身份証號碼,而人之簽名,因場 所、姿勢、情緒不同,筆劃亦常看似不同。被上訴人主張 柯建成借予王呈祥之款項,除50萬元匯款外,均以現金交 付,若被上訴人欲杜撰簽收條,應無只杜撰一筆之理,是 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⑵王呈祥於98年10月2 日匯款50萬元入王呈祥所經營之威爾 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98年10 月27日向柯建成借取現金97萬元,已如前述,而威爾斯創 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佩君為王呈祥之妻,為兩造 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 、117 頁) ,王呈祥與上訴人交 換之支票亦均為陳佩君所簽發,堪認柯建成98年10月2 日 之50萬元匯款為王呈祥所借用。而附表編號1 、2 面額分 別為65萬元、36萬元支票,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8日簽發 交付王呈祥;編號3 、4 面額分別為58萬5 千元、58萬元 支票,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3日簽發交付王呈祥,已如前 述。以票面金額之對應關係,編號1 、2 二紙支票系同日 交付王呈祥,金額合計101 萬元,堪認王呈祥交付該二紙 支票予柯建成系為清償98年10月27日之97萬元借款;另王 呈祥雖又交付編號3 、4 面額分別為58萬5 千元、58萬元 支票予柯建成,惟其積欠柯建成之債務僅餘50萬元,如以 二紙面額合計116 萬5 千元支票清償50萬元債務,並不合 理,應就各別支票與單筆債務分析;因票據執票人本無證 明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以面額58萬元或58萬5 千元支票
清償50萬元債務,於民間借貸,均有可能,於不能證明究 以何紙支票清償該50萬元債務時,應採對本無舉證責任之 票據權利人有利之認定。以58萬5 千元支票清償50萬元債 務,對票據權利人柯建成較有利,是應認王呈祥交付編號 3 之面額58萬5 千元支票係為清償對柯建成之50萬元債務 。柯建成以對王呈祥97萬元債權,收受王呈祥交付面額合 計101 萬元支票,以對王呈祥50萬元債權,收受王呈祥交 付面額58萬5 千元支票,應認係以相當對價收受該三紙( 即編號1 、2 、3)支票,至其收受王呈祥交付之附表編號 4 面額58萬元支票,尚無證據證明其對王呈祥有債權存在 ,尚難認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
⑶柯建成取得附表編號2 、4 之支票後,尚交付予訴外人周 婉媛,用以清償其對周婉媛之借款債務。周婉媛於支票發 生退票後,將支票退還柯建成等請,已如前述理由六所述 ,查依周婉媛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其係於附表編號 2 面額36萬元之支票於98年11月19日退票後,同日將尚未 到期,原請銀行代收之附表編號4 面額58萬元支票抽回( 原審卷第144 頁) ,再將二紙支票交還柯建成,柯建成再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將編號4 支票提 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審卷第48頁) 。是附表 編號2 支票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取得。惟因柯建成就該 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被上訴人就該支 票行使權利,上訴人即不得以對抗王呈祥之事由對抗。 ⑷上訴人雖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柯建志所有,非柯建成所有,然查周婉媛與柯建成間之資 金往來,常匯款入該帳戶,如98年8 月24日匯入75萬元, 98年9 月21日匯入72萬元,有該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12-113 頁) ,且由附表編號1 之支票雖係由證人柯建 成持向銀行提示,背書欄卻記載此帳戶,可知此帳戶係由 證人柯建成使用,( 原審卷第45頁附表編號1 支票正反面 影本),是該帳戶雖為柯建志所有,實際由柯建成使用, 自得做為柯建成與他人資金往來之證明。
八、被上訴人與柯建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柯建成有資金往來,除98年7 月20日轉帳 48萬5 千元至柯建成使用之銀行帳戶外,柯建成於原審雖亦 證稱:「目前尚欠兩百萬元,都是我拿支票押在原告( 被上 訴人) 那邊」( 原審卷第87頁筆錄) 。然查被上訴人所謂98 年7 月20日轉帳提出之存摺,為被上訴人楊修武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其記錄98年7 月 20日為轉帳存入48萬5 千元,顯然為他人轉帳該筆款項予被
上訴人,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借錢予柯建成之證明。而柯建 成所述,並無借貸明細,自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與柯建成間有何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收受柯建 成交付之系爭支票,尤其柯建成將周婉媛提示退票後退回之 支票,亦均交付被上訴人,應認係柯建成委託被上訴人提示 取款而交付。其自不能享有優於柯建成之票據上權利。自票 據法律關係言,柯建成雖未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之背書,然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有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柯建成 之票據上權利。
九、綜上所述,柯建成就附表編號4 面額58萬元支票並無相當之 對價而取得,已如前述理由七之⑵所述,王呈祥所交付予上 訴人之98年12月16日同面額之對應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 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36頁) ,上 訴人得以其與王呈祥間之兌現條件不成就( 如理由五所述) ,對抗王呈祥,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輾轉對抗柯 建成與被上訴人( 即人的抗辯不中斷);其餘附表編號1 至 3 之支票,因柯建成係有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以 對抗王呈祥之事由對抗柯建成。就此三張支票,被上訴人雖 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柯建成之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既不能 以對抗王呈祥之事由對抗柯建成,自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面額合計159 萬5 千元及自提示不獲付款後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 面額58萬元及其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 1 │98.11.5 │ 65萬元 │YC0000000 │98.11.20 │
├──┼────┼────────┼─────┼───────┤
│ 2 │98.11.19│ 36萬元 │YC0000000 │98.11.19 │
├──┼────┼────────┼─────┼───────┤
│ 3 │98.12.10│ 58萬5千元 │YC0000000 │98.12.10 │
├──┼────┼────────┼─────┼───────┤
│ 4 │98.12.20│ 58萬元 │YC0000000 │98.12.21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