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02號
SLDV,100,家訴,102,2012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孫世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如
被   告 孫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玖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6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原告終老日止。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原告2 萬4,6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終老 日止,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因罹癌切除下巴後,亟需他人 照料生活,目前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僅 能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每月7,000 元,生活困苦無依。原 告多次央求被告前來探視,但被告均無回應。查被告既為原 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應對原 告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其長期以來毫無聞問,爰依法訴請被 告履行扶養義務。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家庭收支報告,臺北市每人每 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4,656 元,原告既居住於臺北市, 自得按此數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
㈢綜上,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



萬4,6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終老日止。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僅有被告一子,且於罹患癌症切除下巴後,目前 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能領取身心障礙補助 津貼7,000 元,又其雖多次請求被告前來探視,並履行扶養 義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親屬系統 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在 卷為證(見卷第11頁、第27-41 頁、第71-72 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613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7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已不能維 持其生活等情,應值可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履行扶養 義務。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定。查被告既對 原告促其履行扶養義務一節置之不理,可信被告未來亦有不 給付原告扶養費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其撫養費 ,亦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4,656 元 ,作為計算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標準云云。惟本院審 酌兩造之所得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中 臺北市之家庭平均年收入相距甚遠,且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中 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項目,復包括娛樂教育、文化 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其採計範圍顯然大於維持一般基本 生活所需,自不宜逕行將之援用作為本件原告所需之每月扶 養費用數額甚明。再參酌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 0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4,794 元,及原告目前 維持生活之需要、被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以 上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 ,應屬適當。又原告每月既得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7,000 元,已如上述,自應將此部分由求命被告之金額中扣除。綜 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數額為7,794 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登報,經20日後,



於同年4 月5 日下午12時對被告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同年7 月17日止,給付原告已到期之 扶養費2 萬6,399 元(7,794 元3 月+7,794 元12日 31日= 26,39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1 年7 月18 日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7,794 元 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准許 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係命其履行扶養義務之判 決,且為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