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16號
SLDV,100,婚,316,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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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王李田
被   告 阮氏美幸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 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9 月28日繫屬本院, 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民阮氏美幸(NG UYEN THI MY HANH)於民國90年9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被告婚後雖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約4 、5 年, 惟其嗣於96年1 月1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 母王李金蓮已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家?)兩造結 婚後被告有來臺同住好幾年,後來她就離家了,離家多久我 年紀大了,我記不清楚。」、「(問:當初被告離家原因為 何?)被告沒有說明她離家的原因,她每年都有回越南去, 最後一次回越南就沒有再回來臺灣,我原本以為她會再回來 ,但是她好幾年都沒有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6年1 月17日出 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0 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8716號函附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 卷可佐。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 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 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而兩造自96年間分居迄今,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 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 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 生活多年,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 ,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6 年1 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5 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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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