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2號
SLDM,99,易,382,201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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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強
      柯禹銘
      蘇永銘
      黃金龍
      余宗海
      高壯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
偵字第56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柯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銘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金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高壯雄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均無罪。陳智強柯禹銘余宗海蘇永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楊喆鈞童紹恩均待本院通緝到 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5 月16日至臧振財所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160 號B1之「Corner網咖」消費,因童紹 恩離開電腦時踩在桌面及沙發上行走遭該網咖店員制止,童 紹恩、柯禹銘楊喆鈞遂與店員發生口角,其等竟因此心生 不滿,與在外地之陳智強聯絡要陳智強為其等出氣,陳智強 允諾前往為其等出氣並指示已在該網咖現場之柯禹銘、楊喆 鈞、童紹恩先以砸店方式恐嚇該網咖之員工及老闆,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楊喆鈞將原放置在該網咖1 樓店門口之鐵製垃圾桶



踹翻,再持之往地下1 樓之網咖內丟擲,童紹恩旋亦將原停 放在該網咖1 樓店門口騎樓下之腳踏車往地下1 樓之網咖內 丟擲,嗣陳智強抵達後,與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共同將 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臧振財 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詳如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童紹恩並 持棒狀物站上櫃台揮舞,該店員工謝雅麗杜佳樺旋即通知 老闆臧振財到場處理,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臧振財到場後,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強 恫嚇稱:你店不用開了,而以此等危害其財產之行為、言詞 恫嚇之,使謝雅麗杜佳樺臧振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臧振財遭恐嚇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勸雙方和解 後即離去,陳智強臧振財甫經上開其等砸店之事仍餘悸猶 存,竟於99年5 月16日同日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臧振財恫稱:若你交保護費,我就保你平安無事,使臧振財 心生畏懼。嗣陳智強委由不知情之余宗海(詳如無罪部分所 述)於2 、3 日後,向臧振財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臧 振財為拖延而答稱已請議員幫忙處理,再由不知情之余宗海 轉告陳智強此事,陳智強因而未能得逞取得保護費。三、緣柯禹銘蔡明桀前於99年8 月20日晚間,共乘之車輛上遭 警員查獲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遭逮捕,柯禹銘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獲釋,因柯禹銘對友人陳智強抱怨該案是蔡明桀將 持有毒品之罪責推予伊,使其須負擔2 萬元之保證金一事, 陳智強聽聞柯禹銘所言後,均認蔡明桀應償還保證金2 萬元 予柯禹銘陳智強竟為替柯禹銘打抱不平,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99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1分14秒許,使用不 知情之余宗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蔡明 桀家中,由蔡明桀之父蔡森洽接聽電話,陳智強蔡森洽抱 怨其子蔡明桀將罪責推給柯禹銘之事,要求蔡明桀出面處理 ,並對蔡森洽恫稱:「那你叫他(即蔡明桀)不要出門了」 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其等對話詳如附表三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經蔡森洽轉告蔡明桀,使蔡森洽蔡明桀均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蘇永銘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詐欺、傷害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聽聞陳智強述及前開蔡明桀將持有毒品罪 責推給柯禹銘,及蔡明桀應賠償柯禹銘交保金2 萬元之事後 ,因自身甫出獄缺錢花用,竟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9年9 月13日晚間,乘蔡明桀與不知情之友人石 東昇、余宗海蘇哲玄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江大橋下見面 時,亦與余宗海一同前往該處,待石東昇余宗海蘇哲玄蔡明桀聊天,且余宗海離開現場後,蘇永銘始將蔡明桀帶 往旁邊,向蔡明桀恫稱:你今天要還柯禹銘的交保金2 萬元 ,若不還,要簽面額共12萬元本票,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 走,蔡明桀恐無法平安回家而心生畏懼,乃當場簽下面額均 為4 萬元之本票共3 張,並將本票交予蘇永銘而使其取得此 財物。
五、緣少年郭○○(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曾遭裴禹傑索款,蘇 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得知此事後,認有機可乘,共同策劃 向裴禹傑強取款項,99年9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余宗海黃金龍在新北市汐止區○○○路金龍湖附近見到裴禹傑在 該處釣魚,余宗海旋以電話告知蘇永銘前來,蘇永銘、余宗 海、黃金龍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黃金龍持安全帽、雙節棍、余宗海持木棍、蘇永銘則持安全 帽及徒手揮拳共同毆打裴禹傑之頭部、臉部及其他部位,致 裴禹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紅腫及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裴禹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蘇永 銘、余宗海黃金龍旋以裴禹傑應賠償郭○○40萬元為由, 向裴禹傑索款40萬元,並由黃金龍拿出借據1 紙、蘇永銘拿 出本票4 紙,要裴禹傑在其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及按指印,並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共40萬元,裴禹傑因甫 遭其等毆打,恐無法平安返家乃心生畏懼,而在借據、本票 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指印,惟仍認為在本票 上填載之金額過高,拒絕填載金額,因該等本票欠缺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因而未能得逞。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裴禹傑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裴禹傑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 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就實 欄五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 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出入,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黃金龍蘇永銘有持安全帽毆打伊,被告余宗海持木 棍毆打伊,伊係怕被打始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伊非常恐懼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 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 「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有圍毆伊,並要伊簽本票4 張,要伊填載票面金額共40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124 頁至第127 頁 ),於審理中則改稱: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係拿安 全帽、木棍觸碰伊,不是毆打,伊也沒有簽本票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82頁)。本院審酌證人裴禹傑於警詢中及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 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 實之證述;且證人裴禹傑於警詢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完畢後 ,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且被告蘇永銘余宗海黃金龍均承認有毆打證人裴禹傑之事,其遭毆打受有上開傷 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卷第363 頁),顯見證人裴禹傑於 警詢中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較合於實情,應係出於 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 ,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及調查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Corner網咖員工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杜佳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陳智強、柯



銘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 為證明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就事實欄一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稱已不復記憶當時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杜佳樺於警詢完畢後,由 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且經提示其警詢筆錄供其閱覽 後,證人杜佳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之情形就與警詢筆 錄中所記載相同,足見證人杜佳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 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 ,依據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臧振財謝雅麗闕○○、徐○○、張○○、蔡明桀於 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臧振財謝雅麗闕○○、徐○○、張○○、蔡明桀、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 臧振財謝雅麗闕○○、徐○○、張○○、蔡明桀已於檢 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應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臧振財闕○○、徐○○、張○○、蔡明桀、裴禹傑、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 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臧振財闕○○、徐○○ 、張○○、蔡明桀、裴禹傑、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等人及被告高壯雄之 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故證人臧振財闕○○、徐○ ○、張○○、蔡明桀、裴禹傑、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偵 查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高壯雄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蔡明桀、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永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 採。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智強柯禹銘固然均承認有於99年5 月16日至Co rner網咖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 翻砸店,被告陳智強亦承認有對該網咖之老闆臧振財稱:你 店不用開了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柯禹銘陳智強均辯稱:伊等只有毀損該網咖內之物品,且已與臧 振財和解,沒有恐嚇該網咖之老闆或員工云云。被告陳智強 另有辯稱:伊會向臧振財說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是一時氣話, 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1.本院勘驗Corner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以下均僅有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①第一段
攝錄地點:網咖大門前之騎樓
⑴光碟時間00:01至00:00:11
一男子理平頭,身著紅白格子襯衫,深色外套(經被告楊 喆鈞當庭承認係伊自己),邊行走邊抽煙,由馬路走至Co rner網咖大門口,隨即以左腳大力踢翻網咖門前左邊擺放 之垃圾桶,旋進入網咖內。
⑵光碟時間00:12至00:34




騎樓前聚集約10餘名以上之男子,其中一穿深色外套之男 子(即被告楊喆鈞)走至網咖門前,拿起Corner網咖門外 上開經踢翻的垃圾桶往Corner網咖門內丟,旋進入店內。 ⑶光碟時間00:35至01:22
著深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楊喆鈞)進入網咖內,聚集於 馬路邊之數名男子旋即往騎樓移動,其中一名身著藍色長 袖運動外套,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亦進入網咖內,而一 名身著紅色短袖T 恤、深色短褲,體型微胖之男子(經被 告陳智強柯禹銘楊喆鈞當庭指認係被告童紹恩),抬 起原擺放在騎樓右方之腳踏車丟入Corner網咖門內,深色 外套男子(即被告楊喆鈞)及著藍色運動外套男子走出網 咖,前開聚集之10餘名男子皆站立在網咖門外,深色外套 男子(即被告楊喆鈞)以左手用力指著網咖大門內說話。 ⑷光碟時間01:23至01:54
網咖前約聚集10多名男子,畫面一開始一名穿白色長袖T 恤之男子(經被告陳智強當庭承認係其自己)走入網咖, 隨後上開聚集之10多名男子皆快速進入網咖內(含被告楊 喆鈞、童紹恩),網咖外之騎樓僅留3 名男子。 ②第二段
攝錄地點:網咖內之櫃台(櫃台內有兩名身著黑色短袖T 恤店員)
⑴光碟時間02:42至04:04
垃圾桶從樓梯上方滾落下來,後著白色長袖T 恤之男子( 即被告陳智強)走下樓梯,隨即將櫃檯前方擺放於黑色沙 發前之矮桌大力推翻,矮桌撞擊櫃台,致櫃台上之物品摔 落地上,店員連忙拾起。數名男子亦從樓梯走下,並伴隨 有腳踏車滾落,前開丟擲腳踏車之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 恩)把立於櫃台前方之架子推翻,致架上所掛物品散落一 地,店員趕忙扶起架子並收拾地上物品。紅衣男子(即被 告童紹恩)坐上柱子前方之冰櫃上,期間網咖內之客人紛 紛走出網咖。
⑵光碟時間04:05至04:24
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改變姿勢蹲立於冰櫃上,數名 男子分別站立於樓梯、沙發前及櫃檯邊,客人亦紛紛走出 網咖。
⑶光碟時間04:25至04:47
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以手揮打其中一名經過櫃台前 之客人,並改變姿勢站立於冰櫃上,隨即又蹲下,客人陸 續走出網咖。
⑷光碟時間04:48至06:04




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改變姿勢再站立於冰櫃上,期 間大半客人已離開,只剩少數客人或跑或走離開網咖。 ⑸光碟時間06:05至06:50
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蹲下,約15秒後跳下冰櫃,往 網咖內部跑,出監視畫面右方。店員走出走入收拾,其餘 男子站立不動。
⑹光碟時間06:51至07:02
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由監視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內, 經過櫃檯前方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
⑺光碟時間07:03至07:42
2 名店員站於櫃台內,數名男子仍站立於樓梯口、沙發邊 ,2 名男子坐於沙發上。
⑻光碟時間07:43至07:46
幾名上開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男子開始將原本推倒並散 落一地之物品堆放於冰櫃上。
⑼光碟時間07:47至08:16
紅衣男子(即被告童紹恩)由左方樓梯下樓,隨即跳上櫃 檯左方,手持棍棒砸毀櫃檯上之物品,紅衣男子隨後揮舞 手上棒子,再跳下櫃檯走上樓梯,出監視畫面左方。其餘 跟隨陳智強進入網咖之男子仍繼續收拾物品。
⑽光碟時間08:17至10:58
上開跟隨被告陳智強進入網咖之數名男子將地上散落之物 品撿拾堆上冰櫃,將桌子等物品還原,並將腳踏車搬離, 於光碟09:30分時有一名女客人至櫃檯與店員交談後又離 去,至影片結束前,上開數名男子將現場稍做整理後全數 離去。」等情,有Corner網咖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 ⒉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謝雅麗於審理中證稱:「(問:99 年5 月16日那天你是否在Corner網咖上班?)是」、「(問 :你的上班時間?)下午4 點到12點」、「(問:當天陳智 強等人在店內砸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問:柯 禹銘當時是否在場?)應該在」、「(問:當天這群人砸店 時,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證人即Corner網咖之員工杜佳樺於警詢中陳稱:「(問: 根據貴店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首者係身穿紅色上衣 、黑短褲及涼鞋者,及身著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白鞋之 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原先在店內整理,後至櫃台就 發現店內物品散落一地,身著白上衣之人先站在樓梯間詢問 店長何時會到店內,突然紅上衣之人就持刀出現並踩上櫃台 ,之後白衣者就請紅衣者將刀收起來,並叫後方眾人將店內



收拾好後離開,之後有警察到店裡」、「(問:該等人在貴 店滋事有無口出恐嚇語或出手毆打何人?)我當時一時愣住 ,因有物品飛落,我有後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於審理中證稱:「(問:在99年5 月16日陳智強等人有到 你們店內鬧事,這件事情你是否還記得?)不太記得」、「 (問:你是不記得發生的情形,還是不記得有這件事情?) 忘記有這件事情」、「(提示本院卷一第141 頁證人杜佳樺 之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係當天所發生的事情 ?)有,當天的情形應該就如筆錄上說的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杜佳樺雖於警詢中有陳 稱被告童紹恩於案發當時有持刀揮舞,然被告陳智強、柯禹 銘均否認當場有人持刀揮舞,又證人杜佳樺於審理中已稱其 不復記憶此事,無從訊明何以認定被告童紹恩揮舞之物品為 刀,另本院勘驗卷附Corner網咖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確 認被告童紹恩手上揮舞係棒狀物品,是要應認被告童紹恩於 案發當時係持棒狀物揮舞,尚難遽認係持刀揮舞,附此敘明 。由證人謝雅麗杜佳樺前開所證,足見其等確對被告陳智 強、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所為之砸店行為心生畏懼。 ⒊證人即Corner網咖老闆臧振財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 5 月16日傍晚,陳智強他們在你店裡做什麼?)我是調監視 器看的,看到他們把我店裡的東西砸毀,他們砸店時店裡只 有兩個店員在,我在他們砸店後20幾分鐘才到店裡,我到的 時候陳智強他們已經在店外」、「(問:陳智強等人有無對 你或店員講恐嚇的話?)陳智強童紹恩有叫我店不要開了 」、「(問:你聽到他們講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 二第42頁至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5 月16 日你是何時到你店裡?)大約下午5 點多」、「(問:你為 何會到店內?)因為店員打電話給我說店裡面有人來砸店」 、「(問:99年5 月16日該次,陳智強是否有當你面對你說 『你店不用開了』?)有」、「(問:到店內的時候陳智強 說『你店不用開了』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我記得有柯 禹銘、陳智強童紹恩楊喆鈞」、「(問:你當時是否會 害怕?)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 。足見證人臧振財於被告陳智強柯禹銘童紹恩楊喆鈞 砸店後,經店員通知到場,遭被告陳智強出言恫稱:「你店 不用開了」等語,確有心生畏懼。
⒋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楊喆 鈞、童紹恩同日先後往Corner網咖內丟擲垃圾桶、腳踏車, 繼而進入店內砸店,於該網咖老闆臧振財到場後,被告陳智 強又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其等所為衡之社會一般 常情觀之,該等舉措已明顯寓含可隨時任意砸毀店內物品, 顯有不利於該網咖老闆及當班店員之意味,是綜上情節以觀 ,客觀上自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而感到畏懼。被告陳智強柯禹銘雖辯稱:其等並無恐嚇云云,被告陳智強另辯稱:伊 對臧振財出言稱其店以後不用開了只是一時氣話,並非恐嚇 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本件被告柯禹銘楊喆鈞童紹恩因與Corner網 咖之店員發生爭執,而打電話要被告陳智強為其等出氣,經 被告陳智強允諾後,先由被告楊喆鈞童紹恩對網咖店內丟 擲垃圾桶、腳踏車,待被告陳智強到場後,其等4 人又進入 網咖內將該網咖內擺設之置物盒、零食架、沙發椅等物推翻 ,被告童紹恩並手持棒狀物揮舞,嗣該網咖老闆臧振財到場 後,被告陳智強又對其出言恫稱:你店不用開了等語,是被 告陳智強柯禹銘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楊喆鈞童紹恩(均 經本院通緝中),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智強柯禹銘恐嚇Corner網咖之店員謝雅麗杜佳樺 ,及老闆臧振財,致生危害其財產安全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智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 沒有於前開砸店後,向Corner網咖之老闆臧振財恫稱:若你 交保護費,我就保你平安無事,也沒有委由被告余宗海前去 詢問臧振財:事情考慮如何云云。惟查:
⒈證人臧振財於偵查中證稱:「陳智強叫我店不要開了,後來 我有請管區到場處理,管區把陳智強的小弟趕走後就離開了 ,陳智強看管區離開後,就跟我說他要跟我收保護費,如果 我付保護費的話,他就保我店裡平安無事,但沒有提到確切 金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 56號偵卷二第4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陳智強後來 是否有跟你說到要交保護費的事情嗎?)當天我有聽到保護 費的字眼,但我現在不確定是哪位說的」、「(問:所謂現



在不確定是什麼意思?)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問 :余宗海事後是否有再問你說事情考慮結果如何?)余宗海 是隔了二、三天來問我他朋友跟我提的事情怎麼樣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宗海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去 問臧振財『事情考慮結果如何』?)有」、「(問:這裡的 『事情』是指什麼事情?)當下陳智強是這樣叫我問臧振財 」、「(問:你的意思是你依照陳智強之指示去問臧振財, 但你並不知道陳智強要你問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是」、「 (問:如果你不知道陳智強要你問的是什麼事情,你如何跟 臧振財溝通此事?)臧振財只有回答我說這問題去跟白佩如 議員說,我也是這樣跟陳智強回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4 頁背面至第5 頁)。
⒊綜上,證人臧振財迭於偵審中明確證述被告陳智強確有於99 年5 月16日砸店後當日,於員警到Corner網咖處理離開後, 對其恫稱:若你交保護費,就保你店內平安無事等語,並於 2 、3 日後委由被告余宗海來詢問事情考慮結果如何等情詳 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宗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智強 確有委由伊去詢問臧振財事情考慮結果如何,並經臧振財答 稱這問題去找議員說等情相符,是被告陳智強辯稱並未向臧 振財要保護費,也未委由被告余宗海去詢問臧振財事情考慮 結果如何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陳智強臧振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 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智強固然承認有於99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1分14 秒許,向被告余宗海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蔡明桀家中,由蔡明桀之父蔡森洽接聽電話,且與蔡森洽 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口氣很兇,但這樣並非恐嚇,伊 的本意並非要找蔡明桀麻煩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森洽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蔡明桀是什麼關係 ?)父子」、「(問:99年間,00-00000000 是何人的電話 ?)是當時我住家的電話」、「(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一第19頁,門號0000000000於 99年8 月21日20時31分41秒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問: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你住處的市內 電話,當時你家是由何人接聽電話?)我本人接聽的」、「 (問:你當時聽對方講說『那你叫他不要出門了』,當時你 心裡覺得如何?)我會緊張」、「(問:你聽到對方這樣說



,你是否會擔心你兒子的人身安全?)會」、「(問:你接 到這通電話之後,是否有將這通電話的內容轉告你兒子知道 ?)有,我跟我兒子說我有接到這通電話,請他除了跟著我 上下班之外,就不要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背 面至第127 頁),並有卷附如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是被告陳智強於99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1分14秒,借 用被告余宗海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蔡明桀家之市內電話, 係由蔡明桀之父蔡森洽接聽,且被告陳智強向其稱「那你叫 他(即蔡明桀)不要出門了」等語,確有使證人蔡森洽心生 畏懼,而證人蔡森洽亦有將此事轉知蔡明桀
⒉證人蔡明桀於偵查中證稱:「(問:交保金一事,柯禹銘有 無與你聯絡?)沒有,在我交保3 萬元回到家後,當晚有人 打電話到我家,是我父親接聽的,意思是要我出柯禹銘的交 保金2 萬元,還叫我爸跟我說叫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卷二第33 3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99年9 月13日之前你父親 有沒有跟你說過,有人打電話到你家,要你交付柯禹銘之交 保金2 萬元的事情?)有」、「(問:你父親是如何告訴你 的?)他跟我說剛剛有人打電話來,他說要付柯禹銘之交保 費」、「(問:你父親是否有跟你說打電話的人在電話裡面 說『叫你不要出門了』?)有」、「(問:你父親是否因此 要你除了跟他一起上下班之外,不要出門?)是」、「(問 :你聽到你父親轉述有人打電話來說這些內容,心裡是否會 害怕?)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 。是證人蔡森洽與被告陳智強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後 ,有將被告陳智強恫稱要蔡明桀不要出門之事轉告證人蔡明 桀,亦使證人蔡明桀心生畏懼無誤。綜上,被告陳智強確有 對證人蔡森洽蔡明桀2 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陳 智強辯稱:伊撥打該通電話且陳述該等話語,並非恐嚇,伊 之本意並非要找蔡明桀麻煩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被告陳智強恐嚇蔡森洽蔡明桀,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蘇永銘先於9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 四部分坦承不諱,並明確供述伊有對蔡明桀恫稱:若不簽本 票,今天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嗣於10 0 年1 月28日準備稱序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改辯稱:伊雖然有要蔡明桀簽本票交予伊,但伊沒有 口出恐嚇言詞,伊回去想一想後,認為自己應該沒有對蔡明



桀說:若不簽本票,今天不能走等語,是蔡明桀自願簽本票 交予伊云云。然查:
⒈證人蔡明桀於偵查中證稱:「(問:余宗海蘇永銘有無跟 你相約在樟江大橋下?)是石東昇約我過去,我去時有余宗 海、蘇永銘石東昇蘇哲玄石東昇約我過去的時候打電 話給我,叫我幫他買東西,但那家店沒有開,我告訴石東昇 ,他就叫我先去樟江大橋,我去的時候就看到蘇永銘他們, 蘇永銘過來跟我說要柯禹銘的交保金2 萬元,要我當天還, 若當天不還就要我簽下12萬元的本票,若不簽本票我就不能 走,蘇永銘跟我講話時其他人在旁邊,有一段距離,後來綽 號『阿德』的人拿本票過來,蘇永銘要我簽,我就簽了3 張 4 萬元本票,蘇永銘還說要我隔天先拿1 萬元給他,但我隔 天沒有拿1 萬元給他,之後都不敢出門,因為怕遇到他」、 「(問:當天在樟江大橋下你會不會害怕?)會,因為我怕 蘇永銘不讓我回家」、「(問:除蘇永銘之外,有無其他人 跟你講話?)其他人是跟我聊天,簽本票的事只有蘇永銘跟 我講,那天蘇永銘是有點生氣的口氣」、「(問:當天余宗 海在做什麼?)蘇永銘過來跟我說話時,余宗海說要去找他 女友,我簽完本票後過一陣子余宗海才回來」、「(問:你 簽本票時余宗海有無看到?)沒有」、「(問:本票後來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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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