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98號
SLDM,98,易,59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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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
                    98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欽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黃重鋼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銘豫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曾平允
被   告 鄭郭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黃極榮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吳植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43號、第1604號、98年度蒞字第1145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
1005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鋼曾平允黃極榮鄭郭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重鋼處有期徒刑肆月,曾平允處有期徒刑肆月,黃極榮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郭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植良無罪。
羅永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江慧敏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2 號,以下簡稱宇宙光電公 司)於民國95年初時,因欠缺週轉資金,乃向鄭美玲(業已 逃亡通緝中)及其夫羅永欽(業已於101 年6 月24日死亡) 二人,借貸資金以供資助渡過難關,因而有多筆金錢借貸往 來,迄95年8 月間,江慧敏又欲向鄭美玲借款,鄭美玲以江 慧敏前欠尚未清償為由要求江慧敏必須提供不動產移轉以清 償前欠債務後才願意繼續提供借款,江慧敏唯恐宇宙光電公 司跳票,遂同意以其所有、分別坐落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365 巷37號2 樓之房屋以及門牌號碼為39號2 樓 之房屋各一間(起訴書誤載為尚包括39之1 號2 樓然實際並



無該筆房屋,是共計應僅二間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之土地) 以及同樣坐落在該大樓地下室之30個停車位(包含有8 個平 面停車位:編號62至69,及22個機械停車位:編號40至61, 共計30個停車位)(上開二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以及30個 車位,以下總合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移轉與鄭美玲 ,鄭美玲同意以承擔原系爭不動產上尚有對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 後,另外再給付價金1050萬元買受而達成買賣合意,雙方隨 即於95年8 月17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7 號之丹堤咖 啡店內商談簽定買賣契約事宜,期間鄭美玲並電請友人即代 書吳植良到上開咖啡店內協助簽定買賣契約,並當場由江慧 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江慧敏印鑑交付給吳植良,吳 植良則逐頁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當場使用江慧敏印鑑用印, 於該聚會結束後吳植良乃依照江慧敏、鄭美玲之當場合意授 權將系爭不動產至地政機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 登記至鄭美玲所指示之黃重鋼名下。
二、嗣後,江慧敏因對出售系爭不動產感到後悔,遂屢屢向買賣 契約所約定登記為形式所有人之黃重鋼告稱其實際並未有出 賣系爭不動產與鄭美玲之真意而請求黃重鋼移轉系爭不動產 登記返還與江慧敏,黃重鋼因僅係受鄭美玲委託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人之人頭,經向鄭美玲詢問後並未獲授權,遂拒 絕江慧敏之請求,而鄭美玲於知悉江慧敏反悔出售系爭不動 產一事後,為使自己已買受之權利獲得確保並防止江慧敏之 追索,乃欲將系爭不動產自所委託登載名義之黃重鋼名下, 移轉與其他第三人,即亦為應鄭美玲請求而提供個人資料與 鄭美玲使用之人頭公司即負責人分別為黃極榮黃極榮係擔 任實際為鄭美玲所掌控之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53號10樓之1 ,下簡稱德豐行公司之負責 人)以及鄭郭明鄭郭明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亦為鄭美玲之統 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5 樓之19,下簡稱統欣公司之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並且 令在其統欣公司任職之曾平允出面處理移轉及訂立不實買賣 契約事宜,因之,鄭美玲乃基於與黃重鋼鄭郭明曾平允黃極榮,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曾平允出面聯繫黃重鋼鄭郭明黃極榮並處理該移轉 登記手續,曾平允先與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簽定一份不實 之買賣契約:由曾平允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8250萬元、5520 萬元出售予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國際公司,黃重鋼再於96年12 月24日與曾平允訂定另一份不實買賣契約,約定由黃重鋼以 1 億3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曾平允;嗣再於96



年12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不實之「買賣」為原 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過戶至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原因記載之公信 、公示性與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宇宙光電公司及江慧敏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明確表示同意 採為證據,亦未對於其證據能力有任何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黃極榮鄭郭明等人,固然均坦 承提供其身分充當人頭給鄭美玲使用,並且確有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在黃重鋼名下、嗣後由曾平允協調辦理,將系爭不動 產分別移轉至黃極榮擔任負責人之德豐行公司、鄭郭明擔任 負責人之統欣公司名下,然均矢口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重鋼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 係即原因行為,並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保護範圍,蓋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規定,土 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 法令,就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移轉、喪失、變更所為 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係基於土地法之 授權而訂定,而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需經登記 始生效力,故該登記功能在於彰顯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原因,是否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其中法律行為乃指物權 行為,並不及於債權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



第2 款所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係指出賣人與買 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出賣人願意移轉之 原因即為買賣契約,物權無因性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債 權行為所影響,故土地移轉之原因僅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 為,而借名登記乃我國社會之常態,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登記原因,應指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 之事實,例如繼承、徵收或物權行為,並非指債權之原因 行為,現行物權登記實務會要求申請登記人在標示登記原 因中就買賣、贈與、交換之選項勾選,充作登記原因,乃 出於對土地登記規則中關於「登記原因」之誤解,是該原 因之債權契約之存在,並不引起信賴,而刑法第214 條規 範目的係在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其中無涉於公信力事項 ,縱使登載不實,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縱使被告 黃重鋼行為該當刑法第214 條要件,然因被告黃重鋼之行 為,欠缺遵守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應阻卻罪責,不動產交 易原因,因契約自由原則,國家應不可過問,又地政機關 提供之可供勾選原因,僅有買賣、贈與之項目,顯然不能 滿足社會多元之契約種類,因之,被告黃重鋼雖有提供名 義與被告鄭美玲使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又嗣後 移轉與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云云。
(二)被告曾平允鄭郭明則辯稱:⑴被告曾平允係因任職於統 欣公司,並無涉及公司經營與財務,其於96年11月間,聽 被告鄭美玲告知欲將其所有、登記在被告黃重鋼名下之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而鄭美玲為取得 佣金300 萬元,遂委由其幫忙出面向黃重鋼律師買受系爭 不動產,且再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 ,而被告曾平允先於96年12月20日與德豐行公司之黃極榮 、統欣公司之鄭郭明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各 該二間公司,嗣於96年12月24日,另與黃重鋼律師簽訂買 賣契約向黃重鋼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因同年月20日當日黃 重鋼不克到場,遂延至同年月24日至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簽 約,並無異常之處;被告曾平允先係居於系爭不動產之買 受人地位,與被告黃重鋼簽訂買賣契約,隨即又居於出賣 人之地位,再與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個別簽訂買賣契約 出賣系爭不動產,兩份契約樣式當然相同;至於簽約、用 印、完稅不必付錢,乃因系爭不動產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借 款而尚有設定擔保,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同意由買受人承 受對合作金庫之銀行貸款債務,故僅於過戶時,由德豐行 公司及統欣公司付款1600萬元,並非買賣契約不實在。⑵



系爭不動產中之37號2 樓房屋係由被告鄭美玲向江慧敏買 受後再出賣予德豐行公司,約定由德豐行公司給付價金 8280萬元後購買,標的物除房屋外尚包含4 個平面停車位 (編號62至65)及11個機械停車位(編號40至50),標的 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至於8280萬元價金之給付,係由雙方約定:①其中7200萬 元部份,由德豐行公司直接償還江慧敏先前向合作金庫之 擔保抵押貸款債務;②另1000萬元部份,則償還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羅世倧之借款設定抵押之債務,此外還有稅金 100 萬元;③餘款180 萬元,則於產權移轉辦理完竣且清 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後給付之。嗣後,德豐行公司 即與合作金庫聯繫俾便承接該貸款債務,並向統欣公司借 款1000萬元開立1000萬元銀行現金支票給付鄭美玲,鄭美 玲亦於97年1 月8 日將系爭37號2 樓房地登記予德豐行公 司名下;⑶系爭不動產中之39號2 樓房屋則係由鄭美玲向 江慧敏買受後再出賣予統欣公司,約定由統欣公司給付價 金5520萬元購買,標的物除房屋外尚包含4 個平面停車位 (編號66至69)及11個機械停車位(編號51至61),標的 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至於5520萬元價金之給付,雙方則約定:①其中4800萬元 部份,由統欣公司直接償還原所有權人江慧敏於合作金庫 之貸款抵押債務(承接貸款金額4800萬元);②另600 萬 元部份,則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羅世倧之借款抵押債務 ,另外尚有稅金100 萬元;③餘款120 萬元,則於產權移 轉登記辦理完竣且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後給付之 。嗣後,統欣公司即與合作金庫聯繫俾便承接貸款,並提 出現款600 萬元,開立600 萬元銀行現金支票給付鄭美玲 ,鄭美玲亦於97年1 月8 日將系爭39號2 樓房屋及停車位 等登記予統欣公司名下。⑷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停車位 等均為鄭美玲所有,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亦為鄭美玲所 實際掌控,然鄭美玲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其掌控之公司 ,此財產之移轉係由自然人過戶至法人所有,實務所在多 有,尚非不實,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係分別基於買賣關 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並無虛偽假買賣等情形,被告曾 平允、鄭郭明均不知悉江慧敏與鄭美玲就系爭不動產之爭 執,就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不論是否有涉及不實,被告 二人均無犯罪之主觀故意;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財務係 由鄭美玲處理,鄭美玲提出要將其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過 戶予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被告曾平允僅為員工,鄭郭 明僅為掛名負責人頭,焉能有所意見,系爭不動產由自然



人鄭美玲過戶至實質亦為鄭美玲所掌控之法人所有,實務 所在多有,尚非不實,不論江慧敏與鄭美玲之間爭執如何 ,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均有支出買賣價金,基於買賣關 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虛偽假買賣,是被告曾平允鄭郭明二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云云。(三)被告黃極榮則辯稱:其僅係提供人頭名義給鄭美玲使用, 其雖知悉鄭美玲將其使用擔任德豐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然其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是否為假買賣云云。三、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 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 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 之正確性」,因而判處被告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鄭美玲向江慧敏於95年8 月17日、 在丹堤咖啡店合意受讓所有權,並指示由被告吳植良代書代 為辦理登記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黃重鋼等情,業經共 同被告鄭美玲於審理中指述明確,且亦經被告吳植良證述在 卷(參本院卷五第146 頁至159 頁)至為明確,且有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參本院卷四第155-1 頁),買賣契約書( 參他字第33 65 號偵查卷第77-1頁)等在卷可佐(關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經本院認定屬為江慧敏、鄭美玲之買賣真意所締 結而並無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詳以下關於對公訴人所起 訴該部分無罪認定之論述),而依據共同被告黃重鋼、鄭美 玲所述,黃重鋼僅為出借名義供登記為所有人之人頭,顯然 實質所有人仍為鄭美玲無訛;又承前所述,統欣公司、德豐 行公司,亦均為鄭美玲借用鄭郭明黃極榮作為公司負責人 人頭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鄭美玲,又被告曾平允亦為鄭 美玲所掌控之統欣公司之員工,全聽命鄭美玲所指示,此均 為前開被告鄭郭明黃極榮曾明允所是認,顯然形式上雖 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鄭美玲向江慧敏購得後,雖然先予登記在 被告黃重鋼名下,隨後又移轉登記至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 ,然實際上之所有人均為鄭美玲,而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 之負責人亦均僅係由鄭美玲掌控人頭即被告鄭郭明黃極榮 ,足見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徒有不實之「買賣」形式而無實際之買賣合意,換言之,該 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曾平允等人向地政 機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 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確實已經使地政機關台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登記人員為不實記載,至為明確。 被告黃重鋼固然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辯稱土地登記實務上關 於移轉原因之記載究為買賣、贈與,並非土地法規定所必要 云云,顯然與前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相 違背,其所辯不可採,至為顯然,更何況,土地或建物移轉 登記之原因,具有公示性、公信性,對於第三人而言,因信 賴該土地登記原因以為知悉該交易事實與價格,也足以發生 民法關於移轉受讓之規範效力,此外,尚有稅捐機關根據該 移轉原因之種類而核課稅捐之國家財政高權行為之正確性公 益要求,豈可謂該登記之原因是否真實,非為刑法第214 條 所保護?被告黃重鋼身為律師之專業人士,自難推諉此登記 事項之應受保護法理為不知,換言之,關於土地、建物移轉 登記原因之記載,確屬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 規範之公務員所製作文書,被告黃重鋼所辯,並不可採;又 被告鄭郭明曾明允固然辯稱,上開自黃重鋼移轉至統欣公 司、德豐行公司之買賣契約,均確實有繳納稅捐、交付款項 之票據等情,然如前述,被告黃重鋼鄭郭明曾平允、黃 極榮均坦承,其等均僅係實質所有人被告鄭美玲使用之人頭 ,系爭不動產又係從實質所有人鄭美玲、形式上以黃重鋼名 義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而『出賣』給亦為實質所有人鄭 美玲、形式上以人頭即被告鄭郭明擔任負責人之統欣公司、 人頭即被告黃極榮擔任負責人之德豐行公司之買受人,僅被 告鄭美玲一人所為在不同人頭間假交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至為明確;固然,系爭不動產均屬鄭美玲所有,其有處分之 自由權能,然從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既已經指明不動產 移轉之登記原因,確屬刑法第214 條所規範保護標的,換言 之,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異動之原因登載,仍有地政機關辦理 移轉原因登記之公示、公信性之公益保護必要,亦有稅捐機 關據以核課稅務之稅法上公法金錢義務之法定準據正確性要 求,是該移轉原因登載之正確性,即應被刑法第214 條所保 護,以實現上開土地法、稅法上之公法目的,亦有民法上交 易秩序維護之公益存在;則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鄭郭明黃極榮等人,既於其等提供人頭名義供鄭美玲使用時,均已 經知悉僅為人頭之形式名義人,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嗣後上 開移轉、登記行為,均明確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有與被 告鄭美玲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使承辦土地、 建物移轉登記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該不實 之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事項記載,是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鄭 郭明、黃極榮等四人與鄭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鄭郭明黃極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於檢察官於 補充理由書中另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揆之系爭不動產既係鄭美玲因買賣而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處分之權能,其以虛構之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予所實質掌控之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之行為, 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所受移轉登記之形式名義所有人之利 益,並無任何財產之價值,而被告鄭美玲既有系爭不動產之 財產處分權,自難以認定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檢察官此部份認為同時成立詐欺得利罪,應非可採,然該部 分經公訴人認與被告等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 之諭知。又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鄭郭明黃極榮之間,與 共同被告鄭美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重鋼身為律師,竟仍提供個人名義 與鄭美玲使用並參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移轉登記原因記載之犯 罪行為,有違其專業倫理,以及被告鄭郭明黃極榮允均為 鄭美玲所使用之人頭,被告曾平允則為聽命鄭美玲指揮之員 工等情節,並參酌被告等人所為不僅使土地、建物登記之移 轉原因事項發生記載不實之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 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雖坦承 其等參與犯罪之事實程度,然仍未能坦認違法犯行之罪責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鄭美玲於95年8 月間因江慧敏借款未 還,又欲於95年8 月17日向其借錢周轉因應當天下午之宇宙 光電公司支票付款,乃要求江慧敏提供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與鄭美玲作為擔保並交出權狀及印鑑,江慧敏為取得借貸 款項以免公司跳票,避免宇宙光電公司跳票遭銀行抽銀根, 迫於無奈,乃於臺北市○○區○○路7 號之丹堤咖啡店內, 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鄭美玲保管,鄭美玲於取 得江慧敏印鑑後,隨即由被告吳植良將江慧敏印鑑蓋用在空 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上,被告鄭美玲並向江慧敏表示,收取所有權狀及預先用印 係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詎被告鄭美玲、吳植良黃重鋼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吳植良於同年月22日,在原先蓋用江慧敏印鑑



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填載不實之買賣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於 同年月23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過戶予被告黃重 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江慧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 被告黃重鋼於取得上揭房地後,隨即於同年9 月20日設定本 金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鄭美玲之子羅世倧, 致生損害於江慧敏,因認被告吳植良黃重鋼、鄭美玲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即蒞庭檢察官所提出98年度蒞字第第11459 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犯罪事實二部分)。⑵被告鄭美玲復未經江慧敏同意,以 黃重鋼名義取得江慧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鄭美玲並 與被告黃重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函向原承租人 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通公司),要求陞通公司將 該租金給付與被告黃重鋼,因陞通公司察覺有異拒絕付租未 果,因認被告黃重鋼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即蒞庭檢察官所提出98年度蒞字第第 1145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三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重鋼固均坦承同意出具人頭名義供被告鄭美玲使 用登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名義,被告吳植良固坦承應鄭美 玲所請,於95年8 月17日至丹堤咖啡店內協助江慧敏、鄭美 玲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然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嫌,黃重鋼辯稱: 其並不知悉江慧敏與鄭美玲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爭議,



僅知道被告鄭美玲向江慧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要過戶給黃 重鋼,隨後又要過戶到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且因僅係出 具人頭供鄭美玲使用,因被告鄭美玲請求就按其指示向系爭 不動產之原承租人陞通公司出具信函請求給付租金,對於鄭 美玲與江慧敏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究竟是否有疑義並不知 情,被告吳植良則辯稱:其僅係代書,且當天江慧敏、鄭美 玲均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並且授權其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黃重鋼名下,其絕無登載不實等語。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重鋼吳植良被訴涉嫌與鄭美玲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侵占罪嫌 部分:被告吳植良固然坦承確實應被告鄭美玲所請於95年 8 月17日到丹堤咖啡店內,為江慧敏、鄭美玲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契約用印且事後也受其等委託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 其僅係代書,到場協助買賣雙方簽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而被告黃重鋼則否認有於該時間到場,僅承認提供個人 名義與鄭美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經查:江 慧敏與被告鄭美玲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定前(即95 年8 月17日以前),其等確實有繁複、大額之金錢借貸關 係,固然依據江慧敏對檢察官所提出之指訴內容,認為其 僅向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借貸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達 1 億1 千餘萬元,卻已清償1 億4 千餘萬元,並提出如起 訴書附表三所示關於其已經以支票兌現之清償達款項為依 據而指控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對其貸放高利貸,並稱鄭美 玲係以每10日1 期、每期利率8 分到10分顯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收取,以致其無法負荷重利,才有事後將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印鑑交付鄭美玲擔保云云,然查:被告鄭美玲 於逃亡之前,關於其是否涉及重利罪嫌,曾到庭應訊並堅 決否認有重利、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確有貸與江 慧敏多筆借貸款項,但江慧敏向檢察官告訴之內容係隱匿 多筆借款才會呈現清償金額高於貸與金額甚多之高額利率 假象,事實上被告鄭美玲所交付與江慧敏之借貸款項已經 達1 億6 千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其以經交付款項之匯款明 細等為證,而經本院詳細勾稽鄭美玲所辯稱已經交付、匯 入江慧敏或宇宙光電公司之款項:其中以匯款方式為之者 ,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已經與江慧敏有借貸往來,迄系爭 不動產交付時之95年8 月17日時,已有高達1 億6 千萬餘 元之款項確實進入江慧敏或宇宙光電公司帳戶內(詳細如 本院所製作之鄭美玲所辯稱已經交付借貸款項一覽表,附



於審理卷八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其各筆金額確實均 有匯款單據或帳戶進出明細可資佐證(詳參該附表所示卷 證參照頁碼),從該部分被告鄭美玲所提出之交付借貸款 項明細與匯款紀錄觀之,被告鄭美玲所辯稱已經貸與交付 與江慧敏之金額達1 億6 千餘萬元,並非無據;至於江慧 敏固然指稱其已經清償鄭美玲之金額,亦經本院詳細勾稽 江慧敏所提出主張清償所附之匯款單據或信用狀押匯情形 後,總計僅足以認定江慧敏匯入鄭美玲或由鄭美玲掌控之 公司或第三人帳戶內約有1 億5 千餘萬元(參如本院所製 作之江慧敏表示已經償還借貸款項一覽表,附於審理卷八 第127 頁至第132 頁),將該兩份資金進出紀錄互相比對 ,姑且不論鄭美玲、江慧敏之借貸雙方究竟有如何額度利 率之約定,然光僅從具體之金額款項之流動計算,已足見 江慧敏確實於95年8 月17日時,在尚未加計利息之前,從 金額款項來回移動之加總下,確實已積欠鄭美玲相當近千 萬元之本金債務猶未清償,是江慧敏於95年8 月17日欲再 向鄭美玲繼續借款,被告鄭美玲要求江慧敏提出擔保或以 不動產抵償先前債務後始願意再繼續借貸之理由,尚難稱 與常情有何違背,至於被告鄭美玲、羅永欽是否有放貸高 額利率之重利行為,因被告鄭美玲業已逃亡(經本院通緝 在案)、羅永欽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1 年 6 月24日死亡,而未及審結,難以逕認雙方究竟有無高額 利率以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然僅從上開資金實 際流動核算,即已經足以認定江慧敏確實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簽定時,仍積欠被告鄭美玲高達千萬元之高額債務 ,則江慧敏於95年8 月17日在丹堤咖啡店內與鄭美玲協商 時,是否確實如其所指訴般「絕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則非無疑義;更何況,江慧敏亦不爭執當日主動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與被告鄭美玲、吳植 良,揆之在該丹堤咖啡店之公開場合,又係日間時間,固 然江慧敏係稱交付之目的乃在供擔保前欠債務以及請求繼 續借款云云,然而若僅係交付權狀擔保,則何以當日需要 委請代書身分之被告吳植良到場?江慧敏亦明知被告吳植 良身份為代書,若並無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物 權登記,僅交付擔保何以需委請代書到場?若江慧敏拒絕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清償前欠的話,自可當場離去, 而無任何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然其竟於吳植良到場後 仍授意用印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又所謂以「交付權狀、 印鑑之占有狀態移轉」作為擔保,實際上,在我國法制上 並無任何法律擔保效力可言,換言之,依照我國法制物權



法定主義下,金錢借貸債務之擔保,若欲以不動產物權為 債務擔保,需以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必要,即得獲得抵押債 權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拍賣價金之優先擔保效 力,如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以「所有權狀、印鑑」占有 狀態之移轉,並無任何優先擔保效用之可言,江慧敏身為 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交易金額經常高達數千、數 百萬元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豈有可能對於上開擔保之法 律效力常識不知悉?顯不合常理也與我國物權法律規定相 違背;衡之此間常情,通常若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合意交付 所有權狀、印鑑章之行為,同時委請代書到場,即應有授 權為設定物權登記抑或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合意,換 言之,例如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定後欲委託代書辦理後 續之地政登記事宜,或欲設定抵押權擔保登記,才有委請 代書到簽約現場之必要;況本件身為代書之被告吳植良亦 堅決否認有共同違背江慧敏之意思而故意為不實買賣契約 書之記載行為,亦無未經授權為移轉登記之犯嫌,並堅稱 95 年8月17日當天在丹堤咖啡店內,確實經江慧敏之同意 而使用其印鑑蓋印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江慧敏也確實當 場承諾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則江慧敏僅單方片面於事後 否認授權,尚難即得採認而否定江慧敏、鄭美玲於前開時 地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定時,系爭不動產上仍有1 億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債務存在(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江慧敏對被告 鄭美玲之借款債務,縱未核算利息在內,僅就本院仔細勾 稽雙方借貸款項實際匯款流向會算後,亦尚有近千萬元之 譜款項差額積欠被告鄭美玲,已如前述,固然借貸雙方對 於如何計算利息以及關於有無以現金交付清償款項之金額 認知仍存有相當歧異,然除由買受人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本 所負有之債務負擔外,於95年8 月17日當日被告鄭美玲亦 確實將現金78萬元匯入宇宙光電公司帳戶(參98年度偵字 第1243號卷第143 頁),核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 1050萬元堪稱大致相符,亦足以佐證,江慧敏並非無出賣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資金挹注宇宙光電公司之意思,換言之 ,江慧敏事後堅稱其當天之交付權狀、印鑑僅係為擔保之 意思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難予採信;至於另外江慧敏 聲請傳訊所稱陪同到場之證人周旂,其到庭固然證稱江慧 敏只是要提供權狀、印鑑作擔保之意思(參97年度他字第 728 號卷第293 至299 頁)云云,亦僅為周旂本人在場推 測之詞,若果如江慧敏所陳,何以周沂不當場阻止買賣雙



方簽約?江慧敏自己亦得當場中止簽約與交付權狀之行為 ,江慧敏所為既與常情有違,自難僅因事後否認先前之授 權即認被告吳植良黃重鋼等人有明知不實之買賣而登載 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至於被告黃重鋼係提供其個人人 頭名義與鄭美玲使用,作為登載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然而 民事法律關係,本即有借名登記、信託關係等無名契約, 由財產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或委託登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 契約制度,被告黃重鋼亦坦承僅係提供人頭名義,實質所 有人被告鄭美玲固然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有異,然此僅 係表彰該土地所有人之形式外觀,除非鄭美玲或黃重鋼透 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 其形式名義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不同之事實,難認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對於地政機關管理或文書記載,並無 何損害產生可言,因之此部份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至於嗣後被告鄭美玲又在系爭不 動產上,於95年9 月20日登記使訴外人即其子羅世倧登記 享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500萬元一情,蓋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 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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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