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和
扶助律師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81號、101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高正和(綽號狗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上開二罪訂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 號公告,為有效管 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高正和於10 0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路中油加油站 廁所內,無償轉讓1 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博智施用1 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高正和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1 )、(2 )、(3 )、(4 )所示日期前,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 台幣新台幣(下同)16000 元之價格,販入重量至少4 公 克之安非他命後,為下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1)高正和於100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因故委託李日傑將其 使用之自小客車一輛自台北市南港區南港國宅附近拖吊至 新北市汐止區○○○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附近,嗣於李日 傑拖吊完畢向其收取拖吊費1500元時,高正和經李日傑同 意下,以交付價格相當之安非他命1 包(實際數量不詳, 惟經李日傑施用1 次後,於翌日經警查獲扣案時,尚餘有
毛重0.4 公克、淨重0. 28 公克之數量)予李日傑抵償上 開拖車費用之方式,販賣予李日傑1 次。
(2) 高正和於100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經王柏仁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洽購價格約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高正和旋於當日晚間 11時22分許,約王柏仁至新北市○○區○○路1段汐止高 爾夫球場旁碰面交易,販賣價格約2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 (實際數量不詳)予王柏仁1次。
(3)高正和於100 年10月29 日晚間9時許,經陳鵬益以其使用 室內電話00000000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洽購 價格約2000元之安非他命,高正和旋於當日晚間10許,約 陳鵬益至新北市汐止區五堵火車站附近碰面交易,販賣價 格約2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陳鵬益1次。(4)高正和於101 年1 月22日下午3時許,經陳鵬益以其使用室 內電話00000000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洽購價 格約2000元之安非他命,高正和旋約陳鵬益至新北市汐止 區五堵火車站附近碰面交易,販賣價格20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陳鵬益1次。
三、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於100 年4 月27日 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大客車停車場內, 查獲李日傑身上持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 0.28公克)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承辦檢 察官偵訊時,李日傑具結指證上開扣案毒品來源為「狗屎」 之人(即高正和)抵償其積欠拖吊費而交付伊施用等情【即 上開一(二)(1)事實】後,經承辦檢察官依李日傑提供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內所留存「狗屎」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乃調閱100年4月26日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通聯資 料比對無誤後,檢附上開資料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嗣經該警察機關向本院聲請核准對上開高正和 使用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101年2月15日上午9時20 分 ,聲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正和位於新北市○○區○○街 299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 毛重4.772公克,驗餘淨重3.132公克)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2 、159 條之5 第1 項訂有明文。茲因被告辯護人 就證人李日傑、王柏仁、陳鵬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 ,於審判中認無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故先就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予以判斷。經查:
(1)證人李日傑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部分:①有關證人李日傑 警詢陳述,證人李日傑於警詢時,經警詢及於100 年4 月 27日下午,其遭警方盤查所扣得其身上安非他命1 包來源 ,證述係其於前日(26日)晚間,以1500元向綽號「狗屎 」男子購得等語,與審判時部分證述係被告請伊,並非購 買或抵拖吊費債務等情節有相當出入,然觀諸證人李日傑 上開警詢日期為100 年4 月27日,相較其於本院到庭證述 時間101 年6 月12日,離案發時點較近,對本案相關情節 記憶應較清晰,復查,證人李日傑並未指述上開警詢筆錄 製作過程,警方有何對其為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不 當取供,或有告知其應如何供述配合警方等情況,故依上 開證人李日傑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判斷,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事實一(二)(1 )所示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②有關證 人李日傑偵訊陳述部分,衡諸本案證人李日傑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係經檢察官偵訊時依法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 所為供述,並給閱筆錄,簽名確認無訛,並無不實記載或 有不正取供之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具有證據能 力。
(2)證人王柏仁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部分:①有關證人王柏仁 警詢之陳述部分,證人王柏仁於警詢陳述有關被告販賣毒 品予伊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 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②有關證人王柏仁偵訊之陳述部 分,衡諸本案證人王柏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 偵訊時依法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並給閱筆 錄,簽名確認無訛,並無不實記載或有不正取供之情,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陳鵬益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部分:①有關證人陳鵬益
警詢陳述,證人陳鵬益於警詢時,陳述其有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2 次等情節,與審判時部分證述被告有提及係2 人 合資共同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有相當出入,然觀諸證人陳 鵬益上開警詢日期為101 年2 月15日,相較其於本院到庭 證述時間101 年7 月17 日,離案發時點較近,對本案相關 情節記憶應較清晰,且警詢過程,有經警提示相關監得被 告與證人陳鵬益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內容予證人陳鵬益覽 視,由證人自行陳述出有關本案起訴被告之上開事實一( 二)(3 )、(4 )所示犯罪事實等情,顯有相當之可性 信,復查,證人陳鵬益並未指述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 警方有何對其為刑求、恐嚇、詐欺、脅迫等不當取供,或 有告知其應如何供述配合警方等情況,故依上開證人陳鵬 益警詢筆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判斷,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上開事實一(二)(3 )、(4 )所示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②有關證人 陳鵬益偵訊陳述部分,衡諸本案證人陳鵬益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經檢察官偵訊時依法令其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 為供述,並給閱筆錄,簽名確認無訛,並無不實記載或有 不正取供之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他偵查卷內公訴人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乙、有罪判決實體理由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博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 用1次等語相符(見本案101年度偵字第2781號偵卷第44 號 卷第70-73頁、第10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屬實。
二、事實欄一(二)(1)至(4)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 安非他命予李日傑、王柏仁及陳鵬益等人之犯行,辯稱:伊 係分別與李日傑、王柏仁及陳鵬益等人共同合資向藥頭購買 安非他命,有關事實一(二)(1 )部分,係100 年4 月26 日晚上伊車子遭一名少年撞壞,伊電聯李日傑幫伊拖車,李 日傑向伊表示該次拖車費1500元,伊同意後,李日傑則幫伊 拖車,嗣伊將1500元給李日傑時,李日傑向伊告知拿該款去 購買安非他命,伊乃與李日傑至網咖找「小黑」購買安非他
命,由「小黑」交付各1 包安非他命予伊及李日傑;有關 事實一(二)(2 )部分,係100 年10月19日王伯仁電聯 詢問伊有無購毒管道,伊先約王柏仁至高爾夫球場附近, 伊再去附近釣蝦場找藥頭「小黑」,向小黑表示伊和伊朋 友一人二千要購買安非他命,由「小黑」將2 包安非他命 置於煙盒內丟在高爾夫球場地上,伊與王伯仁再去撿,一 人拿一包;有關事實一(二)(3 )部分,係陳鵬益來找 我,我們相約在「龜昌」那裡見面,陳鵬益問我龜昌那裡 有沒有可以購買安非他命,伊即約陳鵬益一起去「龜昌」 家找「龜昌」,但找不到「龜昌」,之後伊與陳鵬益一起 至附近網咖碰到「小黑」身邊的小弟,表示要購買安非他 命後,各拿2000 元 予「小黑」阿弟,「小黑」的小弟則 將安非他命2 包分置2 個寶特瓶內置於路口地上,伊和陳 鵬益各自撿一瓶;有關事實一(二)(4 )部分,係伊和 陳鵬益一起在高速公路涵洞,伊去找「小黑」的小弟詢問 購毒事宜後,由「小黑」的小弟至高速公路涵洞直接販賣 交付2000元安非他命予陳鵬益,伊當次同時也向「小黑」 的小弟買2000元安非他命1 包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二)(1 )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二)(1 )所載時、地,因被告高正和電 聯李日傑將其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南港區南港國宅拖吊至新 北市汐止區○○○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為抵償該次應 給付李日傑之拖吊費1500元,而以交付價額1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予李日傑,嗣李日傑當晚取得上開毒 品後僅施用一次,旋於翌日下午4 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 施用後所剩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28公克 )等情,業據證人李日傑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後證述明 確在案,並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毒偵字第1389號李日傑毒品案偵卷核無誤(相關扣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檢驗單及測 重資料分見該偵卷第21、28、29等頁),及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5 月29日新北警刑三字第 1013141485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76 頁)與 檢察官當庭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7421號卷內所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李日傑手機通聯資料與 其筆錄供述內容比對報告及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 136-138 頁)可參;復參以證人李日傑於100 年4 月27日 偵訊時證稱:「(問:當場【意指100 年4 月27日下午4 點50分在臺北市○○街第39號停車格李日傑竊油被警查獲
時、地】被查獲安非他命1 包?)對)」、(問:最近一 次施用毒品何時?)昨天晚上在內湖南京東路六段高速公 路匝道」、「(問:被查獲毒品何來?)狗屎拿給我的。 昨天晚上11、12點時,在汐止新台五線的匝道,他欠我拖 吊費1500元」、「(問:他拿這個跟你抵債嗎?)對」、 「(問:之前有無給過你毒品還是你有跟他買過?)之前 他有給過我,因為他也被拖吊過,他是改裝車,但那次我 沒用就丟掉」、「問:你如何跟他聯絡?)我都打000000 0000電話跟他聯絡」、「問:他打你打幾支電話?)。我 用0000000000、000000 0000 這兩支跟他聯絡。」等語( 見本案101 年度偵字第2781號偵卷【下稱本案偵卷】第 22-25 頁),嗣其於101 年3 月29日偵訊時亦證稱:「( 問:你在100 年4 月27日在北檢說的話實在嗎?)實在」 、「(問:你說安非他命何來?)幫人家拖車人家拿給我 的。」、「(問:100 年4 月26日晚上11點20分還是11點 在汐止新台五線匝道,狗屎欠你拖吊費1500元他拿給你的 ?)是」、「(問:他拿給你多重?)一點點,抵拖吊費 1500元」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78-179 頁)等語,均明確 證述其於警方在100 年4 月27日下午查獲其身上所持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係高正和於查獲前日(26日)晚上 ,為抵償支付當晚拖車費用1500元而交付予伊,可知高正 和於事實欄一(二)(1 )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1 包 (經李日傑施用1 次後數量約為淨重0.28公克)之行為, 係與其要支付李日傑拖車費用1500元,有對價關係,故被 告該次交付安非他命1 包與李日傑,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誤。至證人李日傑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證稱:上開 高正和於事實欄一(二)(1 )所示時、地雖有交付安非 他命1 包予伊施用後經警查獲,然該次算高正和請伊,係 被查獲前晚高正和請伊幫忙拖車後請伊施用,該次拖車伊 並未有要向高正和收錢云云,表示上開高正和於事實欄一 (二)(1 )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1 包予伊係無償轉 讓行為,與其上開2 次偵訊證詞完全不符,再者,質之證 人李日傑到庭就當日高正和交付安非他命1 包是否與抵償 當晚拖車費有關一節,先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 偵查中說是抵債?)之前我幫他拖車沒有拿錢,算是他請 我的。」、「(問:你之後有無跟他要拖車錢?)有提過 ,有沒有還我不記得了。」、「他那天拖車有欠我錢,是 被查獲前一天我有幫他拖車,他沒有給我拖車費,拖完車 我就跟他要錢要1500元,他跟我說過2 天會給我,他剛好 身上有安非他命,就先拿來用。」等語,後又證稱:「(
審判長問:你這次幫他拖完車後,有無跟他說要他付拖車 費?)沒有。」、「(問:他有無說要付你拖車費?)有 。」、「(問:你沒有跟他要為什麼他要說要付你拖車費 ?)可能之前拖車都沒有付。」、「(受命法官問:被告 交毒品給你和你當天幫他拖吊有無關係?)因為之前幫他 拖都沒有給錢,可能是不好意思拿來請我,後來我沒有遇 到他,我是遇到才跟他說,他說過二天才給我,後來就沒 有碰到他,之後只有打電話跟他提過一次,他也是說過二 天,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又改稱,後來好像拖吊費有拿給 我,不記得什麼時候。」云云,就高正和於案發當晚交付 安非他命予伊前,其幫高正和拖車,究竟有向高正和講好 該次拖車費用,以及拖完車後有無再向高正和催討拖車款 項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反覆不一,顯有不實,故證人李日 傑上開於本院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自 難認屬實可採。
(2)至被告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以上情置辯,否認其有以抵償 拖車費1500元之方式交付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李日傑之行 為,辯稱係伊請李日傑拖車後,將拖吊費1500元交予李日 傑後,李日傑持該款與伊共同和「小黑」購買,一人買一 包,並由「小黑」直接交付毒品予李日傑,伊並未有交付 毒品與李日傑之行為,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之初先供稱 :「(問:你於100 年4 月26日有請求李日傑幫你拖車? )。當時拖車他說不用錢。」、「(問:關於李日傑於 100 年4 月27日22時58分向檢察官供述當時你是用安非他 命1 小包來抵用他幫我拖車的1500元費用部分,你做何解 釋?)那1 包安非他命是我請他吸食的,當時我們兩人還 有共同吸用,他原本要跟我收1500元的拖車費用,但是我 當時向他詢問那你剛吸食的安非他命怎麼算?之後他就答 應不向我收取費用。」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4-9 頁), 於偵查中復另供稱:「100 年4 月26日晚上11點多,他幫 我拖車,他說要1500元。我跟他說我們一起公家把東西拿 回來,一人一包,他拿他的我拿我的,錢是我的。因為他 自己要吃所以說我們公家買。」、「我不是拿安非他命抵 債,他想要拿東西,問我有沒有藥頭,我說好,那我們公 家我去拿。」、「1500元我有給他。那天他在車上我有拿 給他,他說拖車要1500元,我有給他。」等語(見本案偵 查卷第180- 181頁),先後供述有關李日傑案發當晚幫其 拖車有無向其索取拖車費1500元、其有無交付拖車費1500 元予李日傑、以及李日傑取得安非他命係由李日傑向小黑 購買或被告無償請李日傑施用等情節,前後版本不一,出
入甚大,況參以證人李日傑於歷次於警詢及偵訊證詞,均 未曾提及被告有實際交付1500元拖車款與伊,或係其等當 日係共同向「小黑」購毒而由「小黑」交付毒品之情狀, 故上開被告所辯,顯屬脫罪杜撰之詞,委難採信;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李日傑後,始改異前詞,辯稱伊 於案發時請李日傑幫忙拖車,請李日傑施用,伊有告訴李 日傑拖車費事後再給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供述,係在聽 聞證人李日傑於本院到庭後所為,縱與證人李日傑於本院 證述案發當日係被告請伊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節相同,然證 人李日傑於本院證述之證詞,本院認屬事後迴護被告臨訟 杜撰之詞,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則被告嗣後改異前詞, 辯稱係轉讓安非他命予李日傑,與拖車費無關等情,顯係 被告事後為脫免販毒刑責而臨訟附和證人李日傑於本院上 開不實證詞所為之辯述,自亦不足採。
(3)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1 )所示時、地販賣予 李日傑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有關事實欄一(二)(2 )部分:
高正和於事實欄一(二)(2 )所示時、地,經王柏仁以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高正和洽購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由高 正和販賣交付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王柏仁1 次等 情,業據證人王柏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 且一致在卷(見本案偵卷第101-104 頁、第119-112 頁及 本院卷第128-130 頁),並有卷附相關被告與證人王柏仁 於事實欄一(二)(2 )所示時點之相關電話通聯監聽譯 文1 份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06 頁),觀諸該通聯監聽譯 文內容,雙方談及「去高爾夫那邊」等語,核與證人王柏 仁於上開偵查及本院證述當日係以上開雙方使用行動電話 向被告洽購毒品而約於上開新北市○○區○○路1 段汐止 高爾夫球場附近交易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價 格2000元第二級毒品予王柏仁1 次無誤。
(2)至被告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以上情置辯,辯稱案發當日係 王柏仁請伊幫忙找藥頭購毒,伊與王柏仁係合資,由伊找 「小黑」購毒後,由「小黑」將2 包安非他命置於煙盒內 丟在地上由伊與王柏仁各自撿拾取得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詢之初供稱:「(問:你都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一次購 買之數量為何?以多少錢購買?)我都是向一名綽號小黑 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至少4 公克以上,1 萬6000元」 等語,可知被告所自陳之毒品來源及購毒情形,每次購毒 之數量非微,金額上萬等情,顯無與他人合資數千元購毒 之動機,故其上開所辯係與王柏合資向藥頭購毒等情,已
難令人置信;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2011年 10 月19 日下午22點左右,在汐止汐萬路一段高爾夫球場 旁賣他一包安非他命2 千元?)沒有,他要拿錢給我,我 跟他說不要我帶他去找我朋友。我跟他約在那邊,我叫他 在那邊等,我朋友來我上車去拿。因為他不認識我朋友, 我約他們去那邊,叫他在那邊等我上車去拿來給他。」云 云(見本案偵卷第43-44 頁),前後供述其與王柏仁合資 購毒後,王柏仁如何取得安非他命情節即有不一,已難認 可信;況質諸證人王柏仁於本院到庭明確證稱:「(問: 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的電話,用了很多年到現在 還在用。」、「(問:【請提示101 偵2781第106 頁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100 年10月19日你和「狗屎」通話嗎?) 對。」、「(問:這天你和『狗屎』通話目的?)拿安非 他命。」、「(問:當天是約在那裡拿安非他命?)汐萬 路旁交流道下高爾夫球場外。」、「(問:當天『狗屎』 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你?)1 小包。」、「(問:當天『狗 屎』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拿多少錢給他?)現金2000元。 」、「(問:『狗屎』是不是在庭被告高正和?)是。」 、「(問:你有無印象這包安非他命是不是裝在塑膠袋再 裝在香煙盒內?)我只記得塑膠袋,香煙盒我沒有印象。 」、「(問:你除了跟『狗屎』拿過安非他命,有無跟其 他拿過安非他命?)沒有。」、「(問:在高爾夫球場拿 安非他命這次,你除了看到『狗屎』有無看到其他人在『 狗屎』旁邊?)沒有。」等語,並未提及案發當日係請被 告介紹藥頭而由二人合資購買之情形甚明,故被告所辯, 顯與證人王柏仁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卸責臨訟杜 撰之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2 )所示時、地販賣予 王柏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三)有關事實欄一(二)(3 )、(4 )部分:(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3 )、(4 )所示時、地,經陳 鵬益以上開電話聯繫其洽購價格約2000元之安非他命,而 由高正和販賣各交付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陳鵬益2 次等情,業經證人陳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 案偵卷第48-51 頁、第65-67 頁),並有卷附相關被告與 證人陳鵬益於事實欄一(二)(3 )所示時點之相關電話 通聯監聽譯文1 份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7頁)。觀諸該份 監聽譯文內容如下:
①100 年10月29日下午8 時57分:證人陳鵬益使用 00000000
室內電話(下稱B )與被告使用00000000 00 行動電話( 下稱A ):
B:我阿樂朋友
A:阿樂人呢
B:在基隆,我是鵬益,禿頭
A:你叫阿樂打給我
②100年10月29日下午9 時0 分:被告使用00000000 00 行 動電話(下稱A )撥打與不詳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下 稱C )
A: 你為什麼不自己來
C: 他在深坑我在基隆
A: 我不熟
C: 他妥當的自己玩的
③100年10月29日下午9 時21分:證人陳鵬益使用00000000 室內電話(下稱B )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 稱A ):
B:去哪等
A:龜彰那邊
而質諸證人陳鵬益於警詢中證稱:「(問:市內電話 00-00000000 是何人申請何人使用?)我哥哥陳鵬元申請 ,都是我們自己家人在使用。」、「0000000000是綽號『 狗屎』之男子的電話,他是朋友介紹給我購買毒品的賣家 。」、「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他聯繫。」、「( 問:【經警方提供6 人指認紀錄表】,狗屎是否有在其中 ?)編號二高正和(Z000000000,63.08.19)就是綽號「 狗屎」之男子。」、「我們是認識不久的朋友,我只有向 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時候才有連絡。我是透過綽號阿樂 之男子介紹認識高正和。」、「問:【經警方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 】,是何意思?)因我朋友阿樂提供高正和 的電話給我,我欲向高正和購買毒品,故撥打此通電話給 他。我於100 年10月29日22時許在五堵車站交易安非他命 毒品,交易金額為新台幣2000元,有交易完成。」、「我 向高正和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毒品,每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我不知道數量為多少。」等語(見本案偵卷第48-51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何來?)是狗屎 賣給我的。」、「我不知道狗屎叫什麼名字,但是用電話 聯絡0000000000 」 、「我是用00000000電話聯絡。」、 「(問:【提示編號二2011年10月29日下午8 點57分、9 點、9 點12分、50分】..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的。這是 阿樂的通話紀錄,他介紹藥頭狗屎給我認識」、「(問:
本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我記得有2 次。我跟他拿共2 次,這一次有。我跟他買2 千1 小包,一個手指那麼小」 、「(問:另1 次呢?)是除夕,1 月22日下午3 點在五 堵火車站。我跟他買2 千1 小包。我共買這2 次。」等語 ,均證述有關上開於事實欄一(二)(3 )所示時點,其 與被告所為上開①、③通聯對談內容,係其經「阿樂」介 紹而向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藥頭「狗屎」(即被告)聯繫, 欲向其洽購毒品交易之對談,該次購毒2000元有成交等情 一致,復於偵訊再明確證稱第2 次向被告購毒時、地為1 月22 日 下午3 點,地點在五堵火車站,購毒金額2000元 等語,且核與上開通聯內容①證人陳鵬益先提及伊是「阿 樂的朋友」後,被告即撥打上開②通聯聯繫0000000000( 即證人陳鵬益上開偵訊證述之阿樂電話)之不詳男子C 確 認證人陳鵬益身分等情後,即再以與陳鵬益約定交易地點 如上開③通聯內容等吻合,堪認證人陳鵬益上開警、偵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事 實欄一(二)(3 )、(4 )所示時、地販賣2000元安非 他命予陳鵬益2 次之犯行無誤。
(2)至證人陳鵬益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100 年10月29日伊 與被告通聯內容係請被告幫忙拿安非他命,伊有拿2000元 予被告,由被告交付安非他命1 包,當日另有一名不認識 之人陪同被告在場,101 年1 月22 日 該次亦係請被告拿 安非他命,有交付2000元予被告,有被告朋友開車一起過 來,但該人未下車,2 次被告均有向其提及係各出2000元 向他人購毒,並有提及小黑之人為被告藥頭云云,與上開 其於警詢、偵訊均證述上開2 次係向被告洽購安非他命 2000元,由被告販賣交付伊等情節有部分出入,已有可疑 ,況依上開被告案發當日與證人陳鵬益於上開①、③通聯 內容,並未見被告向陳鵬益提及「小黑」或共同合資購毒 之相關對談內容,故證人陳鵬益於本院上開證述,亦與上 開監聽譯文內容不合,顯屬事後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自難認屬實可採。
(3)至被告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以上情置辯,辯稱上開事實一 (二)(3 )、(4 )均係其與陳鵬益約妥碰面地點後, 再由伊帶陳鵬益各自出2000元一起合資向「小黑」之小弟 購買,並由小黑之小弟分別將毒品置於保特瓶內放在路口 或直接交付陳鵬益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之初供 稱其平時1 次購毒數量至少4 公克、金額1 萬6000元等情 ,衡情被告並無與他人合資數千元購毒之動機,故其上開 所辯係與陳鵬益資向藥頭購毒等情,已難令人置信;復觀
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關於上開事實一(二)(3 )該次 係伊跟陳鵬益至龜仔家,共同向龜仔買等語(見本案偵卷 第44頁),另上開事實一(二)(4 )所示時間並未有賣 安非他命予陳鵬益云云(見本案偵卷第44頁),前後供述 其與陳鵬益出資合購情節版本不一,包含交付安非他命地 點、對象均不相符,顯有不實,已難置信;至證人陳鵬益 雖到庭為上開證述,表示上開2 次交易被告有提及係被告 與其合資向藥頭小黑購毒等情,證人陳鵬益上開本院證述 , 事後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屬實,理由已述如上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上開合資購毒情節,與證人 陳鵬益到庭證述交易情節,諸如何人交付毒品、交易的地 點、交付時安非他命的包裝等等,均有出入之處,且觀諸 上開被告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經證人陳鵬益為上開①通聯 後,僅再向證人陳鵬益所稱介紹人阿樂男子詢及陳鵬益狀 況(即上開②之通聯)後,旋與與證人陳鵬益為上開③通 聯約妥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期間未見被告另有再撥打電話 聯繫其所稱藥頭小黑或他人洽購其與陳鵬益合資購毒之任 何通話紀錄與內容,是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亦難認被告 所辯為真,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臨訟杜撰之 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3 )、(4 )所示時、 地販賣予陳鵬益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 1433 號及69 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 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 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有關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轉讓安非他命予許 博智1 次犯行部分,依證人許博智於警詢、偵訊證述該次被
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情形,難認該次數量有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之事實,自難認有加重事由存在,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另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1 )至(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轉讓禁藥1 次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4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及8 月,嗣裁定上開二罪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以內 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