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 告 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柏志
代 理 人
被 告 李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 )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邀同被告李麗秀、林柏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 4 年1 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以機動利率計息。嗣 於105 年5 月12日兩造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約定還款期間為 21個月,每月繳付本金50,000元,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 3%計息,於107 年1 月9 日需全數清償本金,如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本金及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5 月9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61 4,9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李麗秀、林柏志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函、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 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任何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本件大勝公司 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未予清償。李麗秀、林柏志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1,614,999元 │自106 年5 月9 │自106 年6 月10日起│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按年息4.496%│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逾期在6│
│ │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利率20% 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