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號
SLDM,101,訴,25,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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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氏鶯在臺北市○○區○○路五段420 巷26號康寧醫院護理 之家擔任看護工,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午後某時許,在 該院7 樓從事看護工作時,因見同事張美秀所有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NOKIA ), 已脫離張美秀之管領支配而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該行動電話以備自行使 用。武氏鶯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占有後,另意圖為自己免付通 話費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除利用電信公司之系統查詢該行動電話可得使 用之情形外,尚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自己認識之親友,合 計接續盜用該行動電話通信共9 次,獲得免付通話費之利益 新臺幣(下同)356.74元,其通信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張美秀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先於100 年3 月15日申請停用, 再於100 年3 月16日,申請換補SIM 卡並調取通聯紀錄檢視 其內容,又於100 年3 月24日,因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遭盜撥號碼之來電欲找武氏鶯通話,遂由其他越南籍同事撥 打該越南電話測試來電對象,進而得知該越南電話之持用人 確與武氏鶯熟識,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武氏鶯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 得,被告就上述事證,亦無非法取得證據等類此抗辯,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因被告對其證據 能力有異議,上開陳述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採為證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再證人 張美秀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屬依法調查之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曾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拘提證人阮氏定到 庭作證,藉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阮氏定向檢察 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證人范氏秋芳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對其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上開陳述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採為證據。又 證人范氏秋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對其證據能力有 異議,但本院於證人范氏秋芳出境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先於審判期日前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9 頁、第42頁),藉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證人范氏秋 芳向檢察官及本院具結後所為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秀美、范氏秋芳、阮氏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等瑕疵,用以充足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參 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武氏鶯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 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張美秀相處不睦,可能因此遭到誣 陷,且被告曾經提出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檢警調查,顯見 被告並無上開犯行,又被告之行動電話曾經借用給他人,又 曾遭人盜用,故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未必為其通信云云。 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3日,均在臺北市○○區○○路 五段420 巷26號7 樓康寧醫院護理之家工作,告訴人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於上述時間, 在上開工作地點遺失,告訴人只得於100 年3 月15日,先以 電話通報中華電信停話,再於100 年3 月16日,前往中華電 信內湖服務中心申請換補SIM 卡後重新復話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在本



院具結後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1 年3 月29日信客一(一)警 密(101 )字第129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換補卡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而告訴人上開行動 電話係脫離自己之管領支配而遺失,尚無證據證明遭到他人 竊取,故告訴人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即屬無疑。 ㈡告訴人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前,最後一次通話,係於100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由告訴人與其子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此後直至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換補SIM 卡重新復話為止,上開行動電話曾有附表一所示9 筆通信, 均非告訴人所撥出,而係遭人盜用電話進行通信,通信費用 共計356.74元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2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在本院具結後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71 頁 至第72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 資核對(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準此,告訴人遺失行動 電話後,上開行動電話曾經遭人侵占,侵占電話者又盜用行 動電話通信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行動電話遭盜用情形,詳如如附表一所示9 筆通信所 示,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2 次通信,顯屬 盜用行動電話者,利用電信公司系統查詢上開電話可得使用 之情形,以利其使用電話通信,除此之外,其餘7 次通信, 則屬盜用行動電話者之個人通信。因而,侵占並盜用上開行 動電話者,就該行動電話,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具備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取免付通話費利益之不法意圖, 當可認定。又由上述盜用行動電話者個人通信之受話對象, 據以查證侵占並盜用行動電話者之人別後,其情形如下: 1.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換補SIM 卡後,又於100 年3 月 24日凌晨2 時6 分許,接獲來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受話 對象之來電,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存卷可證(偵查卷第55頁)。而該來電所欲通話之對象, 適為被告一節,業據接獲來電之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70頁),故告訴人懷疑被告即為侵占並盜 打其行動電話者,即有客觀事證可憑。
2.告訴人有此懷疑後,遂將上情告知其越南籍同事阮氏定鄭氏香范氏秋芳等人,證人阮氏定遂於100 年6 月19日 晚間,利用自己手機,搭配告訴人換補之SIM 卡,而以告 訴人門號,二次撥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越南電話,電 話中,對方表示曾經接獲「阿鶯」以同一門號之來電等語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阮氏定分別結證在卷( 本院卷第70頁、偵查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國



際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又證 人范氏秋芳於鄭氏香陪同下,亦曾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所 遭盜打之越南電話,對方表示為「阿鶯」老公,「阿鶯」 已經出國等語,則據證人范氏秋芳、鄭氏香證述明確(偵 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同時,被告平日 之稱呼即為「阿鶯」,又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證人范 氏秋芳證述無誤(本院卷第43頁、第70頁),被告復為離 開自己國度之越南人,且與告訴人在同一工作場所,有機 會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則由上述通話過程,更足 以證明被告即為侵占並盜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阿鶯」。 3.又被告自100 年1 月、2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份為止,均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查卷第15頁、第53頁、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經檢 察官調取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發現告訴人行動 電話遭盜撥如附表一編號2 、7 、8 、9 所示之電話,另 於100 年5 月22日至100 年9 月21日之間,與被告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又有附表二所示26次相互聯繫之紀錄,其 中更有多次長時間之通話,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 可證(偵查卷第61頁至第101 頁),足證被告盜用告訴人 行動電話與越南親友聯繫後,又以自己行動電話與相同越 南親友聯繫,則被告侵占並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一事,自 堪認定。
4.再告訴人行動電話遭盜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話,為 被告室友阮氏秋紅持用之電話,告訴人事後取得通聯紀錄 發現此次通話後,遂再撥打阮氏秋紅電話,而阮氏秋紅對 於上述二次通話之來電對象,均已不復記憶等節,分經證 人阮氏秋紅、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美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3 頁、第5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告 訴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 而由被告與阮氏秋紅之室友關係,亦可佐證被告侵占告訴 人行動電話後與室友聯繫之事實。
5.根據以上4 點所述,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有侵占並盜用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且告訴人行動電話遭侵占並盜用 後,所撥出之電話,或屬被告之室友,或屬被告行動電話 所顯示被告熟識之親友,越南受話一方又表示:被告日常 稱謂之「阿鶯」確以告訴人行動電話致電等語,故在人際 關係之網絡上,再無其他人可能與被告有相同之稱謂、親 友及工作環境,則侵占並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人,即可 據此確認。從而,被告即為侵占並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 人,已無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雖辯稱如果侵占並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不可能供出自 己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調查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身為犯罪嫌 疑人,所涉又為違反電信法之案件,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基於 聯絡之必要並為調查犯罪事實,必然向被告求證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被告並無理由亦無立場隱瞞,否則將啟人疑竇 ,況被告之人際網絡明確,欲查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毫無困難,被告更屬無從隱瞞,故被告供出自己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乃屬當然之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雖又辯稱自己行動電話亦遭人盜用云云,但經核對附表二被 告行動電話與遭盜打越南電話之聯絡情形,被告行動電話, 皆在被告下班、上班時之深夜或午休時段與越南電話連絡, 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出勤紀錄可供交互比對(偵查卷 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以下),而上述時段顯屬被告掌握自 己行動電話之時段,自不可能有所謂遭盜打之情形,且證人 即被告同事范氏秋芳證稱:未曾聽聞被告行動電話遭盜打之 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辯稱自己行動電話亦遭 盜打云云,亦無可採。而被告於證人范氏秋芳為上開證述後 ,改稱:曾經出借行動電話予他人云云,但根據附表二所示 通信狀況,被告行動電話與遭盜打越南電話之間,除有多次 收發簡訊之情形,又有附表二編號1 、5 、26等長時間受話 之情形,由於私人間之簡訊內容,通常涉及極為個人化之獨 特事項,本無借用他人電話收發簡訊之餘地,而借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接聽電話,更非合理,故被告日後改口聲稱曾經出 借行動電話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工作地點之 監視錄影資料,經函詢康寧醫院結果,並無此等影像,有該 院101 年3 月14日(101 )康醫人字第124 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頁),自無再行發函調取之必要。 ㈤此外,告訴人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14日遭侵占盜用期間, 尚有接收電話或簡訊之情形,有告訴人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 錄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查卷第55頁),但此部分為被動接 獲來電或簡訊,且致電或發送簡訊之人,可能為電信業者或 告訴人親友,則被告被動接收之行為,既非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論及,又非被告盜用電信設備犯意所及之積極通信行為 。因此,有關告訴人行動電話受信部分,尚不能一併認定為 被告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侵占遺失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 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侵占告訴人遺失



之行動電話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9 次盜用該行動電話 通信之犯行,因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牟求免付通話費之同 一不法意圖下所為,手法相若,合計盜用之金額不高,應屬 單一接續犯意之行為,並無重複評價之必要,應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二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不同,二罪間並無必然之關連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越南國人,為謀生 計,單獨離鄉背井,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此次見到告訴人 行動電話脫離告訴人占有支配後,基於強烈之通信需求,因 而一時失慮,致有侵占犯行,又因平日從事重度勞力工作, 所得不高,為謀小利,遂有盜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行,通 話之金額不高,尚未造成告訴人龐大損失,事後未能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其文化差異及對不同國家體制及 居留權限之戒慎考慮在內,故不予以苛責,因而就被告所犯 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之適用,應排 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 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盜用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另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以維被害 人法律上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受話號碼 │受話地 │話務內容│通話│ 通話費用 │
│號│ │ │ │ │秒數│(新臺幣)│
├─┼─────┼───────┼────┼────┼──┼─────┤
│1 │000-00-00 │00000000000000│VIETNAM │ 發話 │200 │ 112.20│
│ │00:05:59│ │ │ │ │ │
├─┼─────┼───────┼────┼────┼──┼─────┤
│2 │000-00-00 │00000000000000│VIETNAM │ 發話 │380 │ 211.20│
│ │00:35:12│ │ │ │ │ │
├─┼─────┼───────┼────┼────┼──┼─────┤
│3 │000-00-00 │ 0000000000 │TAIWAN │ 發話 │14 │ 0.84│
│ │01:34:05│ │ │ │ │ │
├─┼─────┼───────┼────┼────┼──┼─────┤
│4 │000-00-00 │ 928 │TAIWAN │ 預付卡 │16 │ 0.00│
│ │01:40:14│ │ │ 查詢 │ │ │
├─┼─────┼───────┼────┼────┼──┼─────┤
│5 │000-00-00 │ 928 │TAIWAN │ 預付卡 │39 │ 0.00│
│ │01:40:39│ │ │ 查詢 │ │ │
├─┼─────┼───────┼────┼────┼──┼─────┤
│6 │000-00-00 │ 00000000000 │MEXICO │ 發話 │8 │ 17.50│
│ │03:00:27│ │ │ │ │ │
├─┼─────┼───────┼────┼────┼──┼─────┤
│7 │000-00-00 │ 000000000000 │VIETNAM │國際簡訊│0 │ 5.00│
│ │14:36:53│ │ │ │ │ │
├─┼─────┼───────┼────┼────┼──┼─────┤
│8 │000-00-00 │ 000000000000 │VIETNAM │國際簡訊│0 │ 5.00│
│ │14:37:00│ │ │ │ │ │
├─┼─────┼───────┼────┼────┼──┼─────┤
│9 │000-00-00 │ 000000000000 │VIETNAM │國際簡訊│0 │ 5.00│
│ │14:37:07│ │ │ │ │ │
└─┴─────┴───────┴────┴────┴──┴─────┘




附表二:
┌─┬──────┬────┬──────────┬────┬─────┐
│編│ 對方電話 │話務內容│ 通話開始時間 │通話秒數│ 被 告 │
│號│ │ │ │ │上下班情形│
├─┼──────┼────┼──────────┼────┼─────┤
│1 │00000000000 │ 受話 │0000-00-00T00:26:52 │ 541│ 上班 │
├─┼──────┼────┼──────────┼────┼─────┤
│2 │00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T19:37:54 │ 22│ 下班 │
├─┼──────┼────┼──────────┼────┼─────┤
│3 │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19:50:34 │ 0│ 下班 │
├─┼──────┼────┼──────────┼────┼─────┤
│4 │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19:50:46 │ 0│ 下班 │
├─┼──────┼────┼──────────┼────┼─────┤
│5 │00000000000 │ 受話 │0000-00-00T03:16:09 │ 191│ 上班 │
├─┼──────┼────┼──────────┼────┼─────┤
│6 │00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T21:18:34 │ 181│ 下班 │
├─┼──────┼────┼──────────┼────┼─────┤
│7 │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21:45:22 │ 0│ 下班 │
├─┼──────┼────┼──────────┼────┼─────┤
│8 │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21:45:30 │ 0│ 下班 │
├─┼──────┼────┼──────────┼────┼─────┤
│9 │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21:45:37 │ 0│ 下班 │
├─┼──────┼────┼──────────┼────┼─────┤
│10│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21:45:44 │ 0│ 下班 │
├─┼──────┼────┼──────────┼────┼─────┤
│11│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21:45:47 │ 0│ 下班 │
├─┼──────┼────┼──────────┼────┼─────┤
│12│00000000000 │收發簡訊│0000-00-00T21:47:37 │ 0│ 下班 │
├─┼──────┼────┼──────────┼────┼─────┤
│13│00000000000 │收發簡訊│0000-00-00T21:47:44 │ 0│ 下班 │
├─┼──────┼────┼──────────┼────┼─────┤
│14│00000000000 │收發簡訊│0000-00-00T21:47:51 │ 0│ 下班 │
├─┼──────┼────┼──────────┼────┼─────┤
│15│00000000000 │收發簡訊│0000-00-00T21:47:58 │ 0│ 下班 │
├─┼──────┼────┼──────────┼────┼─────┤
│16│00000000000 │收發簡訊│0000-00-00T21:48:05 │ 0│ 下班 │
├─┼──────┼────┼──────────┼────┼─────┤
│17│00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T21:47:12 │ 380│ 下班 │
├─┼──────┼────┼──────────┼────┼─────┤
│18│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21:42:59 │ 0│ 下班 │




├─┼──────┼────┼──────────┼────┼─────┤
│19│000000000000│收發簡訊│0000-00-00T21:43:02 │ 0│ 下班 │
├─┼──────┼────┼──────────┼────┼─────┤
│20│00000000000 │收發簡訊│0000-00-00T23:08:17 │ 0│ 上班 │
├─┼──────┼────┼──────────┼────┼─────┤
│21│00000000000 │收發簡訊│0000-00-00T04:19:49 │ 0│ 上班 │
├─┼──────┼────┼──────────┼────┼─────┤
│22│00000000000 │ 受話 │0000-00-00T21:43:16 │ 24│ 下班 │
├─┼──────┼────┼──────────┼────┼─────┤
│23│00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T13:31:21 │ 14│ 上班 │
├─┼──────┼────┼──────────┼────┼─────┤
│24│00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T13:31:56 │ 10│ 上班 │
├─┼──────┼────┼──────────┼────┼─────┤
│25│00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T13:45:07 │ 11│ 上班 │
├─┼──────┼────┼──────────┼────┼─────┤
│26│00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T13:48:47 │ 362│ 上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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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