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吳春遠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吳春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 20號判決確定。惟就本院判處受判決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部分,被害人張政偉前於101 年1 月8 日即已死亡,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此證據於事實 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7 日 (101 )醫鑑字第10111100620 號鑑定報告書,可認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與受判決人過失駕駛行為應有因果關係,故受 判決人就該部分,有應受較重之過失致死罪之有罪判決之犯 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之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 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第42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 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確實性」、「影響性」(或稱「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 之。所謂「嶄新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 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均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 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 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 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不 利之判決而言。亦即「確實新證據」需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 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證據,至其後始 發現者(即嶄新性);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 實存在積極證據與相反消極證據(確實性),全體予以觀察
,經「自由證明」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基礎,而改為更不利判決者(影響性)。又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 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倘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現,當事人「 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然當事人卻不予提出 ,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吳春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判決,就其所犯踰 越牆垣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踰越牆垣、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 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張政偉於101 年1 月8 日死亡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即對死者家屬張秀蘭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01 年1 月9 日檢具資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驗,死 者家屬張秀蘭於101 年1 月8 日警詢時即稱:「他(指張 政偉)於100 年11月7 日時曾經發生一件很嚴重的車禍, 當時在馬偕醫院躺到100 年12月26日才出院…有許多後遺 症,像腿無力、時常頭暈、右手還繫著三角巾無法出力、 眼睛視力完全退化、頸部仍繫著頸圈。他有高血壓跟糖尿 病史,不過在車禍前都有吃藥控制,日常起居沒什麼異狀 。但車禍後身體就有很多毛病,目前吃的藥也都是淡水馬 偕醫院開的治療車禍症狀的藥。」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9 日接獲報驗書等資料後,即由該 署檢察官、法醫、警員、死者家屬,至臺北市立第一殯儀 館進行相驗;其後於101 年1 月18日對被害人張政偉大體 進行解剖,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復開立相驗屍體 證明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及所附資料、相驗筆錄、勘驗筆錄、 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 101 年1 月9 日時,即已知被害人張政偉死亡,且死亡之 結果與受判決人過失駕駛行為恐有關連。然聲請人嗣於
101 年1 月31日起訴受判決人時,均未提及上開情狀,亦 未將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列為證據,該案由本院101 年度 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受理後,該案進行準備程序、審 理期間,至101 年4 月16日判決前,聲請人亦均未提及上 開情狀,亦未提出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據,此有100 年度偵字第14848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卷查核屬實。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二)查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 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聲請人自101 年1 月 9 日即知悉有被害人張政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證據,「 非不能提出」該證據供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卻無故不予 提出,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1 年6 月20日,始予提出 ,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參,自與「法安定性」 之原則有所乖違,且依前述說明,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與 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 要件不合。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5 月7 日(101 )醫鑑字第10111100620 號鑑定報告書,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當時尚未存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認為無再審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